格爾木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格爾木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是格爾木市發布的政府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格爾木市政府
  • 施行日期:2010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第三章 救助對象和範圍,第四章 救助方式與救助標準,第五章 申報審批程式,第六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第七章 其他事項,第八章 附則,
格爾木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緩解城鄉困難民眾的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建立健全扶貧幫困臨時救助機制,切實保障城鄉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穩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堅持保障基本生活和積極救助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三條 為加強對臨時救助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格爾木市臨時救助工作領導小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長任組長,成員由市民政、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及各行委有關負責人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
第四條 領導小組主要職責是協調落實救助資金;檢查指導臨時救助工作;聽取臨時救助辦公室工作匯報,並作具體安排部署;組織各成員單位對臨時救助資金的審核、審批、發放、財務帳目等情況進行監督審計;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修改本辦法。
第五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主要職責是對臨時救助對象進行審批;及時向臨時救助工作領導小組匯報救助工作開展情況;積極做好臨時救助工作的同時,研究、調查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向領導小組提出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堅持特事特辦的原則,市臨時救助領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具體研究臨時救助工作有關事宜。

第三章 救助對象和範圍

第七條 臨時救助是針對救助對象家庭生活遇到的突發性、特殊性困難,解決其維持基本生活問題的救助措施。
第八條 凡持有本市戶口的城鄉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可申請享受臨時救助:
(一)因患急重病造成生活出現暫時較大困難,個人難以承擔醫療費,且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遇到突發性、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導致家庭生活發生困難的;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難家庭和人員。

第四章 救助方式與救助標準

第九條 臨時救助一般採取現金救助方式,也可採取實物與提供服務相結合的方式。根據不同情況,救助標準分為五類:
(一)因突發性、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家庭特別困難的,一次性救助5000元;
(二)困患重大疾病,導致家庭特別困難的,一次性救助4000元;
(三)因患慢性病,需長期醫治,且造成家庭特別困難的,一次性救助3000元;
(四)城鄉低保家庭或低保邊緣家庭中的子女考入高等院校,家庭無法承擔學費及生活費用的,一次性救助2000元,但已享受計生、工會、教育、殘聯、就業等部門救助的,不再納入救助範圍;
(五)其他需救助的困難人員,一次性救助1000元。
第十條 凡需救助的對象,只享受一次救助,不得重複救助。

第五章 申報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 需要享受臨時救助的對象,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提出申請。按照戶主申請、村(居)委會調查、民主評議、張榜公示、鄉鎮(街道)審核、各行委覆核、統一上報市臨時救助領導小組審批的程式辦理。市臨時救助領導小組辦公室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享受臨時救助的對象需填寫《格爾木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申報審批表》,並出具以下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身份證;
(三)困難原因證明(困難原因證明要由救助對象家庭的戶主提出、所在單位蓋章,無單位的由社區或村、牧委會調查核實蓋章,方可有效);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資金按每年30萬元列入市級財政預算,與城市醫療救助資金捆綁使用,年底按實際支出情況給予撥付,總數控制,今後逐年遞增。
第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設臨時救助資金專門賬戶,對資金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年底將全年救助資金使用與管理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積極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臨時救助制度提供資金救援。
第十六條 市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對救助資金和物品的使用情況進行年度專項審計,對違反本辦法或在發放臨時救助資金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不在救助範圍內。
(一)因打架鬥毆、交通肇事、酗酒、賭博、吸毒或拒絕介紹就業等造成生活困難的,不予救助;
(二)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的,不予救
(三)拒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不予救助;
(四)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提供虛假證明,採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要追回冒領的臨時救助款物,對情節嚴重、造成違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員,不予救助。
第十八條 因區域性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以及較大範圍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造成困難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八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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