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是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上海市政府制定的規定。

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了修訂後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自2020年6月1日施行。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2010年12月20日,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4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日 
  • 發文字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內容解讀,修訂背景,主要內容,

規定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已經2020年4月13日市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龔正
2020年4月26日

規定全文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政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務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原則)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組織領導)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協調推進機制,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
第五條(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定相關工作規範。
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工作機構)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能是:
(一)具體承辦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事宜,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對本機關製作的公文進行公開屬性審查認定;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組織開展相關審查;
(五)本機關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機關的,與有關機關進行協商、確認;
(六)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七)組織開展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情況的分析、研究,並提出完善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八)履行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能。
市級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可以制定本系統行政機關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具體規範,納入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專家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建立由高校、科研機構以及相關部門、單位的專家組成的政府信息公開專家委員會。
政府信息公開專家委員會負責論證分析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重大問題,研究本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辦理過程中的疑難問題,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虛假和不完整信息的處理)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並及時發布準確、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條(標準化、規範化建設)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的標準化、規範化建設,梳理公開事項,編制公開標準,規範公開流程,完善公開方式,不斷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水平。
第十條(信息化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的信息化建設,推進政府信息公開與“一網通辦”線上政務服務融合,不斷完善政府信息公開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時、便捷獲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經費保障)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機關的年度部門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公開的主體和範圍
第十二條(公開主體)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行政管理職能發生變更的,由承繼其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管理職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開;沒有承繼機關的,由作出撤銷或者變更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管理職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開。
第十三條(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通過政府入口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標準規範、清晰易懂,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分類科學、內容完整,便於公眾檢索、查詢。
第十四條(信息公開協調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一)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前,知道該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機關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機關,但與相關機關已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一致的。
相關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發布的內容意見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內容可以根據行政機關職責許可權作區分的,按照有權機關的意見辦理;職責許可權無法區分的,提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確定。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經批准後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公開範圍與方式)
除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採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第十六條(不予公開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行政機關依據前款第三項規定決定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十七條(內部事務信息、過程性信息和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後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前兩款所列的內部事務信息和過程性信息如果已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並且作為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依據的,應當公開。
第十八條(信息公開審查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製作公文時,應當開展公文公開屬性認定,審查並明確該公文的公開屬性,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註明理由。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動態調整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對本機關不予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應當予以公開;對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經認定可以主動公開的,應當主動公開。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個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並已獲取的,行政機關可以將該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
申請人認為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建議行政機關將該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範圍的,行政機關經審核認為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主動公開。
第三章 主動公開
第二十條(主動公開範圍)
除《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外,行政機關還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保障性住房分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公共資源配置領域政府信息;
(二)農村綜合幫扶、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基本醫療衛生、災害事故救援、公共文化體育等社會公益事業建設領域政府信息;
(三)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及其動態調整信息;
(四)基本公共服務的項目清單、服務標準;
(五)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
(六)政府實事項目立項及實施情況信息;
(七)依照本市有關規定應予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八)直接作為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依據的信息;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條(公開途徑)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政府公報)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公報制度。
市人民政府規章、市和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上全文登載。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上全文登載。涉及面廣、與民生關係密切、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專業性強的政府規章或者重要政策檔案,可以刊登配套解讀材料。
政府公報免費向公眾發放,並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免費供公眾查閱。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適應移動網際網路發展趨勢,推出適合移動平台展示的電子版政府公報,方便公眾查詢、利用。
第二十三條(政府網站)
行政機關應當依託政府入口網站統一、集中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強化信息檢索、查閱、下載等功能。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的政府網站上公開;行政機關未設立政府網站的,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政府網站公開。
第二十四條(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建設和管理。
對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動公開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推送到政務微博、微信、移動客戶端等政務新媒體平台,以方便公眾知曉的形式發布。
第二十五條(新聞發布會)
對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過發布權威信息、召開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公開。
第二十六條(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區行政服務中心應當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專區,有條件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可以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方便公眾查閱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條(主動公開時限)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公開,但法律、法規規定超過20個工作日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行政機關承諾少於20個工作日的,按照相關規定或者承諾的時限公開。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八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除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區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以及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條(申請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包括信件、數據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申請人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接收申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書,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於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徵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申請人通過郵寄、傳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可以在信封、傳真件的顯著位置標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第三十條(申請時間的確定)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通過行政機關明確的網際網路渠道提交申請的,以系統提示申請提交成功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二)申請人以掛號信等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於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行政機關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四)申請人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公開的傳真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需要與申請人確認收到申請時間,但申請人未提供電話聯繫方式或者提供的聯繫電話無法接通的,以行政機關收件登記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三十一條(一事一申請)
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則上對應一個政府信息。
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分屬多個行政機關製作、保存或者信息類別和項目繁多,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按照“一事一申請”原則對申請方式加以調整,並在合理期限內重新提交申請。
申請人就一個具體事項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多個內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需要對現有的信息進行拆分處理才能答覆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對申請作適當歸併處理,並在合理期限內重新提交申請。
答覆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三十二條(申請的補正)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覆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
補正的申請不符合要求或者補正後仍然無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與申請人當面或者電話溝通等方式,確定申請人所需獲取的政府信息;仍無法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內容不明確,無法處理該政府信息申請。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三十三條(第三方意見徵求)
申請人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公開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對於第三方的意見,行政機關按照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開的,行政機關予以公開;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但無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條例》和本規定有關規定決定是否公開;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開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四條(聯合發文機關意見徵求)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但是未明確公開屬性或者需要變更公開屬性的,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徵求意見機關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聯合發文機關意見不一致的,提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確定。
第三十五條(依申請公開的答覆期限)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答覆期限內,但是行政機關應當將徵求意見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申請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說明理由。申請人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是無法在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延遲答覆的合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適用前款規定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的,應當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三十七條(申請的撤回)
申請人申請撤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自收到撤回申請之日起終止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答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書面答覆: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所申請公開信息行政機關依法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並說明情況;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於本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申請人重複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複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特別情形處理)
申請內容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相應處理:
(一)所申請公開內容不屬於《條例》及本規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有關情況;
(二)所申請公開內容需要行政機關對現有政府信息進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諮詢,要求行政機關解答特定問題的,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可以根據便民原則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請內容屬於信訪、行政複議、訴訟、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五)所申請內容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獲取的途徑。
第四十條(區分處理)
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於政府信息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進行區分處理後,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並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獲取方式和載體形式)
申請人可以選擇郵寄、電子數據傳輸等方式獲取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以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
第四十二條(自身信息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審核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能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四十三條(便民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務:
(一)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檔案名稱稱、文號或者確切特徵等有困難,向行政機關諮詢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三)為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幫助;
(四)申請內容不屬於政府信息的,相關信息已獲取並可以公開的,可以便民提供給申請人;
(五)申請內容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政府信息,相關信息已主動公開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本行政區域的集中接收申請視窗,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第四十四條(收費)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依申請公開工作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制度,完善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覆、歸檔等工作流程的具體工作要求,加強工作規範。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及時通過統一的政府信息公開業務平台進行登記、辦理。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條(評議和考核)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和考核。具體評議和考核工作,由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開展評議工作,可以委託第三方實施,並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等參與。評議結果應當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考核依據之一。相關考核情況應當納入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工作監督)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按季度通報本級人民政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對未按照要求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八條(培訓)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市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本系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定期培訓機制,加強業務培訓。
第四十九條(年度報告)
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編制、公布本機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報送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於每年2月28日前,編制、公布區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公布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重點領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推進情況,政策解讀情況等;
(二)行政機關收到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情況;
(三)因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被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四)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情況,市和區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還應當包括工作考核、社會評議和責任追究結果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重要事項。
有條件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圖表圖解、音頻視頻等形式,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進行解讀。
第五十條(社會監督與救濟途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按照要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依法答覆處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未按照《條例》及本規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
(二)未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三)違反《條例》及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黨的工作機構和法定授權組織)
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黨的工作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三條(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尚未作出規定的,本市相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第五十四條(政府信息向檔案館移交)
行政機關依法向國家檔案館移交的檔案涉及政府信息的,應當將該政府信息公開屬性的情況書面告知國家檔案館。
第五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修訂背景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於2004年頒布實施,是全國最早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省級政府規章,2008年根據國務院出台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了全面修訂,對於保障公眾知情權,建設法治政府、服務政府發揮了重要作用,推動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不斷向縱深發展並保持全國領先水平,政府工作透明度明顯提升,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體系基本形成。2019年,國務院對《條例》進行了全面修訂,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為貫徹落實《條例》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對原《規定》進行了全面修訂。

主要內容

  《規定》共有六章五十五條,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
  為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有序推進,《規定》明確了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機制和主管部門,增加了相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協調及研究等職責。同時,為了規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的信息公開工作,《規定》明確市級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可以制定本系統的具體規範。(第四條至第六條)
  (二)擴大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和途徑
  《規定》在《條例》基礎上,結合本市實際,增加了公共資源配置、社會公益事業建設領域政府信息以及直接作為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依據的信息等八項主動公開內容,並細化了《條例》規定的動態調整機制,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應當予以公開;對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經認定可以主動公開的,應當主動公開。此外,根據政務新媒體的發展趨勢,《規定》增加了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的公開途徑,並對主動公開途徑進行細化完善,暢通信息公開渠道,提高信息公開的時效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
  (三)細化依申請公開流程
  《規定》對依申請公開流程作了進一步細化,增強了規範性和可操作性。一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確定的“一事一申請”原則,明確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則上對應一個政府信息。二是對申請人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可以通過當面或者電話溝通等方式,確定申請人所需的政府信息。三是細化第三方意見徵求程式,平衡第三方合法權益與公眾知情權。四是區分一般情形下的答覆與特別情形下的處理,對不屬於政府信息或者屬於信訪、行政複議、訴訟、檔案等特定渠道獲取的信息,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四)強化便民服務原則
  《規定》將便民服務原則貫穿始終,除在信息化建設、指南和目錄公開、便民查閱等條款中有所體現外,還專設“便民服務”條款,為申請人提供協助和便利,包括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為困難民眾提供諮詢、幫助,非公開義務主體可以便民提供相關信息,設立集中接收申請視窗等。(第四十三條)
  (五)強化對行政機關信息公開行為的規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過度適用“不予公開”條款,《規定》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三安全一穩定”、“申請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等條款時,應當書面報告市政府辦公廳。同時,在主動公開的時限上,《規定》結合最佳化營商環境要求,明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行政機關承諾少於20個工作日的,按照規定或者承諾時限公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六)其他主體信息公開的適用問題
  鑒於機構改革後部分黨的工作機構實際承擔行政管理職能,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的工作機構“對外以自己名義獨立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信息,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要求,《規定》明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黨的工作機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此外,對於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規定》明確,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尚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本市相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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