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清等訴陸鐵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9日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11500號
原告陳鳳清。
委託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秋紅。
委託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強來。
委託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代。
委託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淑榮。
委託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鐵剛。
被告秦皇島龍騰長客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利文,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馬洪臣,河北群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
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與被告陸鐵剛、秦皇島龍騰長客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德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的委託代理人李健、原告李強來,被告陸鐵剛,被告龍騰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洪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訴稱:2013年10月7日13時許,在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李辛莊村東南口,被告陸鐵剛駕駛大型客車(車號:冀C13188)由北向南行駛時,適有李作寶駕駛電動三輪車由西向北左轉彎,大客車右前部與電動三輪車前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李作寶死亡。報案後,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陸鐵剛及李作寶為同等責任。原告陳鳳清為李作寶之妻,原告李秋紅系李作寶之女,原告李強來系李作寶之子,原告李代系李作寶之父,原告劉淑榮系李作寶之母。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花費的交通、誤工、住宿等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總計332044.2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陸鐵剛、龍騰公司辯稱:第一,我方收到的是檢察機關認定為同等責任,但對責任認定予以認可;第二,肇事車輛並非被告龍騰公司所有,系承包者掛靠在被告龍騰公司;第三,原告沒有找過被告協商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被告有保險,應當理賠,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3時許,在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李辛莊村東南口,被告陸鐵剛駕駛大型客車(車號冀C13188)由北向南行駛時,適有李作寶駕駛電驅動三輪車由西向北左轉彎,大客車右前部與電驅動三輪車前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李作寶死亡。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陸鐵剛與李作寶為同等責任。經核算,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的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389328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22588元)、喪葬費3476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5000元。
另查,事故車輛(車號:冀C13188)掛靠於被告龍騰公司。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陳鳳清系李作寶之妻,原告李秋紅系李作寶之女,原告李強來系李作寶之子,原告李代系李作寶之父,原告劉淑榮系李作寶之母。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證明信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陸鐵剛駕駛車輛與李作寶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作寶死亡,被告陸鐵剛負同等責任,故被告陸鐵剛應對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掛靠於被告龍騰公司,故被告龍騰公司應與被告陸鐵剛承擔連帶責任。因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承擔賠償責任。關於責任分擔,本院結合李作寶與被告陸鐵剛的過錯程度,認定被告陸鐵剛承擔50%的民事責任。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證據充足、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雙方過錯程度及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40000元,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主張的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住宿費等,本院結合辦理喪葬事宜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為5000元,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精神損害撫慰金四萬元、死亡賠償金七萬元,總計十一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死亡賠償金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喪葬費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角、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誤工損失等五千元,總計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五角的百分之五十,即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陳鳳清、李秋紅、李強來、李代、劉淑榮負擔一千五百七十元(已交納),由被告陸鐵剛、負擔一千五百七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薛德勝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張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