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金山訴陳浩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魏金山訴陳浩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7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3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38號
原告魏金山。
委託代理人魏利芬(系魏金山之女)。
委託代理人趙兵,山西昊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浩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榆社支公司)。
負責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武斌,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金山訴被告陳浩傑、財保榆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金山委託代理人魏利芬、趙兵,被告陳浩傑、財保榆社支公司委託代理人馬武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陳浩傑駕駛自己所有的晉××號轎車沿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城關衛生院前路段時,與推人力車橫過街道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榆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浩傑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山西省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經診斷為:雙額額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於2013年12月19日出院,又到太原市中心醫院繼續治療,到2014年1月17日出院,前後住院48天,現原告已構成傷殘。故請求被告陳浩傑及保險公司賠償賠償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總計159880.74元。
被告陳浩傑辯稱,我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不滿意,我不應該承擔主要責任,交警隊是出於保護弱者的目的出具的認定書,原告損失要求過高。
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辯稱,被告陳浩傑的晉××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需在分項限額內賠償,訴訟費、鑑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陳浩傑駕駛晉××號小轎車,沿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城關衛生院前路段,與推人力車橫過街道的原告魏金山發生相撞,造成魏金山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診斷為:雙額額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經鑑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被告陳浩傑所有的晉××號轎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交強險。
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是多少,兩被告應如何賠償。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提供山西省人民醫院醫療票據、診斷證明書、病歷、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證,太原市中心醫院醫療票據、診斷證明書、病歷、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證、門診複查及購買藥品費用票據,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78574.6元,住院治療48天,經診斷為雙額額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提供鑑定費票據、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花費鑑定費2300元,構成九級傷殘。提供榆社縣東升社區、榆社縣箕城派出所證明,證明原告在榆社縣城居住,提供榆社縣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證明和工資表,證明原告的主要收入來源為城鎮,月工資1000元。提供交通費票據23份,證明花費交通費用2000元。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3900元,護理費7484元、誤工費8316元,殘疾賠償金44905.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總計159880.74元。要求被告承擔90%的責任。被告陳豪傑質證認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對醫療費有異議,認為原告可能治療其他病產生費用,誤工費應以其工資標準計算,其他無異議。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質證認為,對榆社縣箕城派出所證明有異議,對交通費票據有異議,由法院酌情認定,誤工費應依工資收入來計算,為每月800元,我公司在醫療、一伙食補助、營養費內賠償限額10000元,護理費應只計算住院天數,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鑑定費我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還應考慮其過錯,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原、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證,太原市中心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證、門診複查及購買藥品費用票據、鑑定費收據、鑑定意見書、工資表,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醫院醫療票據、太原市中心醫院醫療票據、榆社縣東升社區和榆社縣箕城派出所證明,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據來源符合法律規定,對此3份證據本院予以採納。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陳浩傑提出異議認為不合理,經本院審查,該認定書作出的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因部分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採納。榆社縣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證明的工資收入與工資表相互矛盾,故對該證據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陳浩傑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和侵權人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其所有的晉××號轎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陳浩傑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78574.6元,2、誤工費3204元(按照其提供的工資表每天26.7元×計算至定殘之日的前一天120天),3、護理費5405.4元,考慮原告的病情和年齡因素,酌情認定護理期限為住院天數48天再延長30天為78天,每天69.3元×護理天數78天,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440元(48天×30元),5、營養費,因出院證醫囑載明“出院後注意加強營養”本院酌情認定住院期間48天加30天為78天,營養費3900元(每天50元×78天),5、殘疾賠償金,原告魏金山雖為農村戶口,故其殘疾賠償金為44912元(山西省城鎮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10年×20%)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以上合計144136元。先由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賠償65561.4元。剩餘損失68574.6元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陳浩傑承擔70%為48002.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魏金山各項損失75561.4元。
二、被告陳浩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魏金山各項損失48002.2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8元,鑑定費2300元,總計5888元由被告陳浩傑負擔5299.2元,原告負擔58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丁飛
審判員連翠英
審判員宋文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郝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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