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訴張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劉某訴張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05日在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魏民初字第7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05日
  • 審理法院: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魏民初字第73號
原告劉某,農民。
被告張某。
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公司(以下稱天平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劉某訴被告張某、天平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天平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23日,劉某駕駛私家小型轎車沿大廣高速連線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羅莊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車速,與前方由南向北通過的張某駕駛的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劉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張某的小客車在天平保險公司投保有交通強制險,要求被告承擔我的車輛損失費32760元的30%即9828元,鑑定費1500元,救助費2100元,交通費1000元,附加費3000元,以上總計17428元。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訴訟事實存在,我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我的車投有交強險,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天平保險公司辯稱:本事故發生在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系統報案出險時間2013年12月28日,報案是2014年1月21日,與出險時間不一致,存在延遲報案。請法院核實事故發生時間及承保車輛是否存在換駕、酒駕。在法院查清事故事實核定原告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劉某駕駛京P×××××小轎車沿大廣高速連線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羅莊路口時與前方由南向北通過的張某駕駛的冀D×××××小型客車相撞,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於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的車損經魏縣價格認定中心評估認定32760元,鑑定費1500元,拖車費800元。原告請求的救助費2100元,交通費1000元,附加費3000元未提交證據。張某冀D×××××普通客車在天平保險公司投保有交通強制險。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身份證、責任認定書、價格評估鑑定書、鑑定費票據、拖車費票據、保險單、行車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駕駛的京P×××××小轎車與被告張某所駕駛的冀D×××××小型客車相撞,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原告劉某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劉某的車輛損壞經魏縣價格認定中心評估,認定原告劉某車輛損壞價格32760元,按照本次事故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責任比例,被告張某承擔次要責任即30%,原告車輛損壞價格32760元,首先由原告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2000元,剩下的車損30760元及鑑定費1500元,和拖車費800元總計33060元,被告張某應承擔33060X30%=9918元。原告劉某請求的救助費2100元,交通費1000元,附加費3000元未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張某的冀D×××××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保險公司投保有交通強制險,該公司應予在交強財產損失限額內理賠被告張某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劉某車輛維修損失費9918元。
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在機動車交強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被告張某車輛維修損失費2000元。
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5元,保全費50元,總計285元由被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文濤
審判員武合獻
審判員王珂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肖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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