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宏愛等訴張丙福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30日在山西省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應民初字第10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3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應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應民初字第101號
原告程宏愛。
原告謝濤。
原告謝曉莎。
原告謝曉玉。
原告謝昌。
原告孔先桃。
被告張丙福。
委託代理人張丙真。
被告劉興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應縣支公司)
負責人康日棟,任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作明,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宏愛、謝濤、謝曉莎、謝曉玉、謝昌、孔先桃訴被告張丙福、劉興旺、中財保應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宏愛,被告張丙福的委託代理人張丙真,被告中財保應縣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張作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劉興旺駕駛蒙J14495重型貨車由三門城村駛往縣城怡安停車場,20時20分許車輛沿懷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鴻浩村北十字路口處,在車輛通過路口時遇謝利軍所駕的晉BH6838麵包車由西向東行經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謝利軍、李海艮死亡,晉BH6838麵包車上乘員謝濤、程宏愛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對此事故,應縣公安局交警隊於2013年10月21日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2101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興旺負事故主要責任,謝利軍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程宏愛受傷後,先在應縣人民醫院搶救,同月18日轉住大同五醫院,前後花費醫藥費41384.26元、交通費3000元。原告謝濤受傷後在大同三醫院住院4天,花費5104.2元,在大同五醫院住院20天,支出醫療費4031.65元,花費交通費3000元。謝利軍事故後搶救費支出1359.7元。原告認為:被告劉興旺作為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張丙福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對原告進行民事賠償,謝利軍的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限額內先行賠償六原告。故請求三被告賠償六原告672335.81元。
被告張丙福辯稱:謝利軍酒後駕車,而且車內超負,對這起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我方對事故責任認定書關於責任的認定不予認可。同時,原告方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相關費用。
被告劉興旺辯稱:交警隊認定的責任不準確,我不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中財保應縣支公司辯稱:死者謝利軍及傷者系車上人員,根據規定交強險是不能賠付車上人員的。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劉興旺(雇員)駕駛被告張丙福所有的蒙J14495重型車由三門城村駛往縣城怡安停車場,二十時二十分許車輛沿懷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鴻浩村北十字路口處,在車輛通過路口時遇謝利軍所駕駛的晉BH6838麵包車由西向東行經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謝利軍、李海艮死亡,晉BH6838麵包車乘員李二女、程宏愛、謝濤、仝二女、李雨濃、侯寶軍、王月蘭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應縣交警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2101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興旺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謝利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程宏愛受傷後,當下送入應縣人民醫院搶救,花費醫藥費2982.1元;於2013年10月15日轉住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花費醫藥費8143.91元;2013年10月18日住入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診斷為: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遠端粉碎骨折、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擦傷、頭部外傷、腦挫裂傷、頭皮裂傷縫合術後,顏面部多處皮膚裂傷縫合術後。在此住院19天,花費醫藥費28698.97元,於2013年11月6日出院。
原告謝濤受傷後先送入和諧醫院搶救,花費醫藥費540元,後在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4天,支出醫藥費4962.4元,於2013年10月18日轉住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診斷為:1、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擦傷,2、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縫合術後,3、顏面部多處皮膚裂傷縫合術後,4、鼻骨骨折,在此住院19天,花費醫療費4031.65元,於2013年11月6日出院。
事故發生後,搶救謝利軍花費1359.7元。
另查明:原告謝昌、孔先桃共生育兩個子女,兒子(死者)謝利軍、女兒謝利琴。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所舉醫藥費條據、病歷、用藥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案為憑,上述證據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劉興旺與死者謝利軍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應縣交警隊所作應公交認字(2013)第121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興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謝利軍負次要責任,責任劃分恰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丙福作為蒙J14495重型貨車的所有人及僱主,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謝利軍的死亡賠償金按6356.6元/年×20年,計算為127132元,喪葬費為22118元,精神撫慰金的酌定為50000元,搶救費1359.7元,計人民幣200609.7元。原告程宏愛先後住院23天,花費醫藥費39824.98元,誤工費按60元/天×23天,計算為1380元,陪侍費按50元/天×23天,計算為1150元,住院期間一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23天,計算為460元,計人民幣42814.98元。原告謝濤先後住院23天,花費醫藥費9534.05元,陪侍費按50元/天×23天,計算為1150元,一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23天,計算為460元,計人民幣11144.05元。原告謝濤、謝曉莎、謝曉玉、謝昌、孔先桃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年賠償累計總額折算已超過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故其五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按5566.2元/年×20年,計算為111324元(謝昌33%、孔先桃31%、謝濤18%、謝莎8%、謝曉玉10%)。以上各項費用總計人民幣365892.73元。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40000元,因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採信。原告程宏愛、謝濤作為晉BH6838麵包車上的乘員,向蒙J14495的投保公司中財保應縣支公司主張交強險的訴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十八條、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丙福於本判決生效後賠償原告程宏愛、謝濤、謝曉莎、謝曉玉、謝昌、孔先桃人民幣256124.91元。
逾期未給付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收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20元(緩交8000元),由被告張丙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永軍
審判員曹安勇
人民陪審員王濤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曉雲
民事判決書
(2014)應民初字第101號
原告程宏愛。
原告謝濤。
原告謝曉莎。
原告謝曉玉。
原告謝昌。
原告孔先桃。
被告張丙福。
委託代理人張丙真。
被告劉興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應縣支公司)
負責人康日棟,任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作明,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宏愛、謝濤、謝曉莎、謝曉玉、謝昌、孔先桃訴被告張丙福、劉興旺、中財保應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宏愛,被告張丙福的委託代理人張丙真,被告中財保應縣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張作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劉興旺駕駛蒙J14495重型貨車由三門城村駛往縣城怡安停車場,20時20分許車輛沿懷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鴻浩村北十字路口處,在車輛通過路口時遇謝利軍所駕的晉BH6838麵包車由西向東行經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謝利軍、李海艮死亡,晉BH6838麵包車上乘員謝濤、程宏愛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對此事故,應縣公安局交警隊於2013年10月21日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2101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興旺負事故主要責任,謝利軍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程宏愛受傷後,先在應縣人民醫院搶救,同月18日轉住大同五醫院,前後花費醫藥費41384.26元、交通費3000元。原告謝濤受傷後在大同三醫院住院4天,花費5104.2元,在大同五醫院住院20天,支出醫療費4031.65元,花費交通費3000元。謝利軍事故後搶救費支出1359.7元。原告認為:被告劉興旺作為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張丙福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對原告進行民事賠償,謝利軍的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限額內先行賠償六原告。故請求三被告賠償六原告672335.81元。
被告張丙福辯稱:謝利軍酒後駕車,而且車內超負,對這起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我方對事故責任認定書關於責任的認定不予認可。同時,原告方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相關費用。
被告劉興旺辯稱:交警隊認定的責任不準確,我不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中財保應縣支公司辯稱:死者謝利軍及傷者系車上人員,根據規定交強險是不能賠付車上人員的。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劉興旺(雇員)駕駛被告張丙福所有的蒙J14495重型車由三門城村駛往縣城怡安停車場,二十時二十分許車輛沿懷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鴻浩村北十字路口處,在車輛通過路口時遇謝利軍所駕駛的晉BH6838麵包車由西向東行經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謝利軍、李海艮死亡,晉BH6838麵包車乘員李二女、程宏愛、謝濤、仝二女、李雨濃、侯寶軍、王月蘭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應縣交警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2101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興旺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謝利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程宏愛受傷後,當下送入應縣人民醫院搶救,花費醫藥費2982.1元;於2013年10月15日轉住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花費醫藥費8143.91元;2013年10月18日住入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診斷為: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遠端粉碎骨折、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擦傷、頭部外傷、腦挫裂傷、頭皮裂傷縫合術後,顏面部多處皮膚裂傷縫合術後。在此住院19天,花費醫藥費28698.97元,於2013年11月6日出院。
原告謝濤受傷後先送入和諧醫院搶救,花費醫藥費540元,後在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4天,支出醫藥費4962.4元,於2013年10月18日轉住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診斷為:1、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擦傷,2、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縫合術後,3、顏面部多處皮膚裂傷縫合術後,4、鼻骨骨折,在此住院19天,花費醫療費4031.65元,於2013年11月6日出院。
事故發生後,搶救謝利軍花費1359.7元。
另查明:原告謝昌、孔先桃共生育兩個子女,兒子(死者)謝利軍、女兒謝利琴。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所舉醫藥費條據、病歷、用藥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案為憑,上述證據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劉興旺與死者謝利軍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應縣交警隊所作應公交認字(2013)第121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興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謝利軍負次要責任,責任劃分恰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丙福作為蒙J14495重型貨車的所有人及僱主,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謝利軍的死亡賠償金按6356.6元/年×20年,計算為127132元,喪葬費為22118元,精神撫慰金的酌定為50000元,搶救費1359.7元,計人民幣200609.7元。原告程宏愛先後住院23天,花費醫藥費39824.98元,誤工費按60元/天×23天,計算為1380元,陪侍費按50元/天×23天,計算為1150元,住院期間一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23天,計算為460元,計人民幣42814.98元。原告謝濤先後住院23天,花費醫藥費9534.05元,陪侍費按50元/天×23天,計算為1150元,一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23天,計算為460元,計人民幣11144.05元。原告謝濤、謝曉莎、謝曉玉、謝昌、孔先桃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年賠償累計總額折算已超過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故其五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按5566.2元/年×20年,計算為111324元(謝昌33%、孔先桃31%、謝濤18%、謝莎8%、謝曉玉10%)。以上各項費用總計人民幣365892.73元。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40000元,因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採信。原告程宏愛、謝濤作為晉BH6838麵包車上的乘員,向蒙J14495的投保公司中財保應縣支公司主張交強險的訴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十八條、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丙福於本判決生效後賠償原告程宏愛、謝濤、謝曉莎、謝曉玉、謝昌、孔先桃人民幣256124.91元。
逾期未給付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收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20元(緩交8000元),由被告張丙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永軍
審判員曹安勇
人民陪審員王濤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