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新江等訴馬向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楊新江等訴馬向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30日在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榆民二初字第4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3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榆民二初字第48號
原告楊新江。
原告王麗萍。
原告楊絢茹。
法定代理人楊新江、王麗萍,身份情況同上。
上列原告委託代理人郭志偉,山西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向平。
委託代理人馬增科。
被告梁玉艷。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榆太路98號。
代表人張彥平。
委託代理人李基萍,山西均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祝曉敏,山西均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與被告馬向平、梁玉艷、陽光保險晉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新江及原告委託代理人郭志偉、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委託代理人李基萍、祝曉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向平、梁玉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判,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訴稱,2012年12月22日19時許,被告馬向平無證駕駛被告梁玉艷所有的晉K×××××思威小型越野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文苑街與新建路十字路口時,撞同方向騎腳踏車的趙津鈺,後駛入道路左側,與由北往南右轉彎往西原告楊新江駕駛的晉K×××××號長安轎車相撞,隨即又造成五車連環相撞的嚴重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三原告及趙津鈺受傷。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為肇事車輛承保交強險。訴請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381.1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400元、營養費3400元、誤工費3747.33元、護理費6450元、殘疾賠償金40823元、鑑定費2000元、交通費337.5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7090元,合計93629.01元,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馬向平、梁玉艷未到庭陳述、答辯。
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辯稱,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相關費用證據應予質證,訴訟費、鑑定費本公司不予承擔,且應考慮其他受害人的利益。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時0分,被告馬向平無證駕駛晉K×××××思威小型越野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文苑街與新建路十字路口處時,撞同方向騎腳踏車的趙津鈺,後晉K×××××號車駛入道路左側,與由北往南右轉彎往西原告楊新江駕駛的晉K×××××長安轎車相撞,致使晉K×××××長安轎車與在路邊停駛任圓駕駛的晉K×××××奇瑞轎車相撞,晉K×××××號車撞道路西側隔離花池後又與停駛郝英駕駛的晉K×××××東風日產小型普通客車、趙天榜駕駛的晉K×××××速騰轎車、鄭耀勝駕駛的群豪110型助力三輪車碰撞,造成上述車輛不同程度損壞,晉K×××××思威小型越野客車駕駛人馬向平、騎腳踏車的趙津鈺、晉K×××××長安轎車駕駛人楊新江及該車乘車人王麗萍、楊絢茹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馬向平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津鈺、楊新江、任圓、郝英、鄭耀勝、趙天榜、王麗萍、楊絢茹均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晉K×××××思威牌小型汽車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梁玉艷,2011年5月6日,其將該車出售轉讓給被告馬向平。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承保該車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楊新江、王麗萍各自在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原告楊絢茹在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的醫藥費合計21381.18元。經本院委託,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於2013年7月10日作出傷殘程度評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楊絢茹已構成10級傷殘,鑑定費為2000元。經晉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晉K×××××長安轎車車輛損失價格鑑定,該車車損為7090元。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在晉中市榆次區文苑街85號26幢1單元4層A3-4號房屋購房居住。原告楊新江系榆次朝陽電器經銷部員工,楊新江在醫院住院期間由該部員工楊新剛陪護,楊絢茹住院期間,由該部員工梁旭斌陪護。原告王麗萍系晉中市榆次區錦惠電器經銷部員工,其住院期間,由該部員工陰文靜陪護。庭審中,原告與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各自堅持訴、辨意見,被告馬向平、梁玉艷未到庭陳述答辯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住院病歷、鑑定及評估報告、相關費用票據、房產證、證明材料、機動車輛保險報案代抄單、汽車轉讓協定書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經質證和本院審核,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根據其所提供的證據及相關標準計算為:醫藥費21381.1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300元(按每天50元,計算66天)、營養費1980元(按每天30元,計算66天)、誤工費2472.88元(按楊新江、王麗萍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40天)、護理費4080.25元(按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2562元,計算66天)、殘疾賠償金40823.4元(10級傷殘,楊絢茹隨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故按城鎮標準計算20411.7×20×10%)、交通費認定為300元、精神撫慰金認定為4000元、財產損失為7090元、鑑定費2000元,合計87427.71元。根據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與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趙津鈺的損失數額,經分項、按比例計算後,應由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8244.05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51676.53元,合計59920.58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部分的18417.13元、財產損失7090元(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本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鄭耀勝2000元)及不屬保險理賠項目的鑑定費2000元,合計27507.13元應由被告馬向平予以賠償。被告梁玉艷已經以買賣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其對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59920.58元。
二、被告馬向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27507.13元。
三、駁回原告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專遞費600元,保全費520元,合計2170元,由被告馬向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苗奪剛
審判員王保平
人民陪審員李麗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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