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津鈺訴馬向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趙津鈺訴馬向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30日在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3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榆民二初字第204號
原告趙津鈺。
法定代理人王克清。
被告馬向平。
委託代理人馬增科。
被告梁玉艷。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榆太路98號。
代表人張彥平。
委託代理人錢真。
原告趙津鈺與被告馬向平、梁玉艷、陽光保險晉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克清、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錢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向平、梁玉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判,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津鈺訴稱,2012年12月22日19時0分,被告馬向平無證駕駛晉K×××××思威小型越野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文苑街與新建路十字路口處時,撞同方向騎腳踏車的趙津鈺,造成原告受傷、腳踏車等物品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馬向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訴請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4638.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50元、護理費910元、營養費520元、亨得利眼鏡和腳踏車損失2100元,總計8818.5元。
被告馬向平、梁玉艷未到庭陳述、答辯。
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辯稱,晉K×××××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已賠償給本次事故中的鄭耀勝。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時0分,被告馬向平無證駕駛晉K×××××思威小型越野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文苑街與新建路十字路口處時,撞同方向騎腳踏車的趙津鈺,後晉K×××××號車駛入道路左側,與由北往南右轉彎往西楊新江駕駛的晉K×××××長安轎車相撞,致使晉K×××××長安轎車與在路邊停駛任圓駕駛的晉K×××××奇瑞轎車相撞,晉K×××××號車撞道路西側隔離花池後又與停駛郝英駕駛的晉K×××××東風日產小型普通客車、趙天榜駕駛的晉K×××××速騰轎車、鄭耀勝駕駛的群豪110型助力三輪車碰撞,造成上述車輛不同程度損壞,晉K×××××思威小型越野客車駕駛人馬向平、騎腳踏車的趙津鈺、晉K×××××長安轎車駕駛人楊新江及該車乘車人王麗萍、楊絢茹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馬向平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津鈺、楊新江、任圓、郝英、鄭耀勝、趙天榜、王麗萍、楊絢茹均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晉K×××××思威牌小型汽車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梁玉艷,2011年5月6日,其將該車出售轉讓給被告馬向平,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承保該車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趙津鈺在晉中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藥費4638.71元。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本次交通事故中鄭耀勝2000元。庭審中,原告與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各自堅持訴辯意見,被告馬向平、梁玉艷未到庭陳述、答辯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藥費單據、投保信息及預付賠款計算書等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經質證和本院審核,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趙津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根據其所提供證據及相關標準計算為:醫藥費4638.71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50元(按每天50元,計算13天)、營養費390元(按每天30元,計算13天)、護理費803.68元(按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13天),合計6482.39元。根據原告趙津鈺與本交通事故其餘受害人楊新江、王麗萍、楊絢茹的損失數額,經分項、按比例計算後,應由被告陽光保險晉中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755.95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803.68元,合計2559.63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部分的3922.76元應由被告馬向平予以賠償。被告梁玉艷已經以買賣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其對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訟請求中財產損失2100元、因無證據故本院不予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津鈺2559.63元。
二、被告馬向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津鈺3922.76元。
三、駁回原告趙津鈺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專遞費360元,合計410元,由被告馬向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苗奪剛
審判員王保平
人民陪審員鄭轉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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