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紅訴李海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12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12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0079號
原告王桂紅。
被告李海山。
被告常春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
負責人李海英,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殿偉。
原告王桂紅與被告李海山、常春傑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懷柔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夏陽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桂紅、被告常春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海山和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桂紅訴稱,2013年10月24日21時45分,原告駕駛電動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同被告李海山由南向東駕駛被告常春傑所有的車牌號為冀H×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住院留觀4天,腳踏車和手鐲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李海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3被告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醫療費4263.4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3654元、護理費600元、交通費320元、其他財產損失費40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總計14446.44元。
被告李海山提交答辯狀辯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均屬實,但是不認可以下事實:1、原告系明顯醉酒情況下駕駛電動車闖入機動車道撞到我正常行駛的車輛後部,原告具有明顯的故意。2、交通事故責任書並非事發時作出的,而是在原告酒精檢驗報告出具後才作出的,交通隊明知原告醉酒故意撞我車輛且沒有認清肇事車輛行駛方向的情況下錯誤認定我負全責,存在人為因素。3、被告常春傑系車輛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4、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728.73元和修車費1521元,對原告擴大醫療費損失的部分不認可,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過高故不認可,交通費無正規蓋章且車票號統一用一個號故不認可,誤工期限過長故不認可誤工費,手鐲財產損失因發票時間晚於事發時間無關聯性故不認可,精神撫慰金無事實依據故不認可。涉案車輛在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投保,原告各項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常春傑辯稱,意見同被告李海山答辯意見第1、2和3項。
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提交答辯狀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醫療費依據票據在國家醫保範圍內賠償;一伙食補助費認可;誤工費認可;護理費認可;交通費認可;精神撫慰金未構成傷殘不認可;財產損失費無定損證明不認可;案件受理費不屬於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1時45分,原告駕駛電動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同被告李海山由南向東駕駛被告常春傑所有的車牌號為冀H×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住院留觀4天,腳踏車和手鐲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李海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車輛所有人常春傑在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投保了2013年5月4日0時至2014年5月3日24時止的交強險和同期商業險。事發後,原告王桂紅於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住院留觀4天,經診斷為腦外傷綜合症、頭皮血腫和裂傷。被告李海山為原告王桂紅墊付醫療費2728.73萬元。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為原告出具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病休診斷證明書,同時註明原告在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住院留觀期間需陪護1人。原告王桂紅就其誤工費出具了收入及誤工證明。因雙方各持己見,故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相關書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導致其他人遭受損害的,應對導致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常春傑雖為李海山所駕車輛的車主,但在此次事故中常春傑不存在管理或運營利益,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此事故的相應賠償責任應由李海山承擔。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被告李海山雖對原告擴大醫療費損失的部分,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和手鐲財產損失均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醫療費4263.4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0元,以上總計4463.44元。王桂紅主張其誤工費為3654元,本院不持異議;根據診斷證明認定原告護理期限4日,原告未提交護理費票據,本院酌定為400元;王桂紅主張其交通費320元,本院不持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計4374元。其他財產損失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載明手鐲損壞事實和發票,認定為409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王桂紅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和其他財產損失費總計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
二、駁回原告王桂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十一元,由原告王桂紅負擔五十六元(已交納);由被告李海山負擔二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夏陽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胡雪艷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0079號
原告王桂紅。
被告李海山。
被告常春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
負責人李海英,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殿偉。
原告王桂紅與被告李海山、常春傑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懷柔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夏陽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桂紅、被告常春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海山和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桂紅訴稱,2013年10月24日21時45分,原告駕駛電動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同被告李海山由南向東駕駛被告常春傑所有的車牌號為冀H×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住院留觀4天,腳踏車和手鐲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李海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3被告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醫療費4263.4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3654元、護理費600元、交通費320元、其他財產損失費40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總計14446.44元。
被告李海山提交答辯狀辯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均屬實,但是不認可以下事實:1、原告系明顯醉酒情況下駕駛電動車闖入機動車道撞到我正常行駛的車輛後部,原告具有明顯的故意。2、交通事故責任書並非事發時作出的,而是在原告酒精檢驗報告出具後才作出的,交通隊明知原告醉酒故意撞我車輛且沒有認清肇事車輛行駛方向的情況下錯誤認定我負全責,存在人為因素。3、被告常春傑系車輛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4、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728.73元和修車費1521元,對原告擴大醫療費損失的部分不認可,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過高故不認可,交通費無正規蓋章且車票號統一用一個號故不認可,誤工期限過長故不認可誤工費,手鐲財產損失因發票時間晚於事發時間無關聯性故不認可,精神撫慰金無事實依據故不認可。涉案車輛在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投保,原告各項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常春傑辯稱,意見同被告李海山答辯意見第1、2和3項。
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提交答辯狀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醫療費依據票據在國家醫保範圍內賠償;一伙食補助費認可;誤工費認可;護理費認可;交通費認可;精神撫慰金未構成傷殘不認可;財產損失費無定損證明不認可;案件受理費不屬於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1時45分,原告駕駛電動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同被告李海山由南向東駕駛被告常春傑所有的車牌號為冀H×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住院留觀4天,腳踏車和手鐲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李海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車輛所有人常春傑在被告人保懷柔支公司投保了2013年5月4日0時至2014年5月3日24時止的交強險和同期商業險。事發後,原告王桂紅於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住院留觀4天,經診斷為腦外傷綜合症、頭皮血腫和裂傷。被告李海山為原告王桂紅墊付醫療費2728.73萬元。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為原告出具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病休診斷證明書,同時註明原告在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住院留觀期間需陪護1人。原告王桂紅就其誤工費出具了收入及誤工證明。因雙方各持己見,故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相關書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導致其他人遭受損害的,應對導致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常春傑雖為李海山所駕車輛的車主,但在此次事故中常春傑不存在管理或運營利益,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此事故的相應賠償責任應由李海山承擔。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被告李海山雖對原告擴大醫療費損失的部分,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和手鐲財產損失均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醫療費4263.4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0元,以上總計4463.44元。王桂紅主張其誤工費為3654元,本院不持異議;根據診斷證明認定原告護理期限4日,原告未提交護理費票據,本院酌定為400元;王桂紅主張其交通費320元,本院不持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計4374元。其他財產損失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載明手鐲損壞事實和發票,認定為409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王桂紅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和其他財產損失費總計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
二、駁回原告王桂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十一元,由原告王桂紅負擔五十六元(已交納);由被告李海山負擔二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夏陽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胡雪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