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素芹訴李向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汪素芹訴李向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汪素芹訴李向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2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初字第1115號
原告:汪素芹。
委託代理人:李世民,赤峰市紅山區長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傑。
被告:李瑞明。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楊旭,經理。
委託代理人:林紅艷。
原告汪素芹訴被告李向傑、李瑞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簡稱聯合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春玉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素芹及其委託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李向傑、被告李瑞明、被告聯合保險的委託代理人林紅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素芹訴稱:2013年5月2日,被告李向傑駕駛蒙DCU123號轎車在紅山區三道街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事故轎車在聯合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9207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向傑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對於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認可。當天李向傑駕駛公司的車去買辦公用品時發生事故,事故已經被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確定為同等責任,損害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額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應由原、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李瑞明辯稱:李向傑駕駛的車輛所有權人系李瑞明,該車已經上了保險。李向傑有駕駛證,應依法承擔責任。
被告聯合保險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範圍內承擔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時許,被告李向傑駕駛蒙DCU123號轎車在紅山區三道街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先後到瀋陽軍區赤峰醫院、赤峰市醫院住院治療25天,診斷為“膝前交叉韌帶斷裂”等症。原告支付醫療費19846元。2013年5月15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紅山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0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汪素芹、李向傑負事故同等責任。赤峰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鑑定中心於2013年11月15日作出赤附司法鑑定中心(2013)臨鑒字833號法醫鑑定意見書,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李向傑駕駛的轎車登記在李瑞明名下,李向傑系赤峰市永昌建築公司的職員,該公司經理為李瑞明妻子付曉蘭,事故發生當日,付曉蘭將事故轎車交由李向傑駕駛購買辦公用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轎車在聯合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醫療費收據、鑑定意見書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下列損失: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單據,總額為19846元。2、誤工費:原告韌帶斷裂並致殘,誤工期本院確定為120日,按照自治區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誤工費應為91.6元×120天=10992元。3、護理費:按照自治區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護理費應為:91.6元×25天=2290元;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參照內蒙古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40元/日)予以確定,應為:40元×25天=1000元;5、交通費:原告及其陪護人員因就醫發生交通費是客觀的,本院支持200元;6、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傷殘等級,按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應為:23150元×20年×10%=463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應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院確認的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計20846元,應由聯合保險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000元,不足部分10846由聯合保險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事故責任賠償50%,即5423元。本院確認的原告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計62782元,由聯合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項下賠償。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及上述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汪素芹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72782元;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原告汪素芹醫療費等損失5423元;
三、駁回原告汪素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1元,郵寄送達費80元、鑑定費1350元,合計2481元,由被告李瑞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春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蘇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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