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青雲訴劉會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魏青雲訴劉會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2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2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喀民初字第2286號
原告魏青雲。
委託代理人楊悅林,內蒙古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會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莊支公司。
負責人馮岩,支公司負責人。
委託代理人韋志強,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青雲與被告劉會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莊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海慧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魏青雲委託代理人楊悅林、被告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委託代理人韋志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會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決定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6日,被告劉會超駕駛蒙***號小型轎車沿赤峰至大烏珠穆沁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牛家營子鎮陳營子村時,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對向騎電動車的原告魏青雲相撞,致使魏青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為,劉會超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魏青雲無責任。現起訴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依法承擔原告各項經濟損失93448.02元。(醫療費76831.02元、護理費5353.00元、誤工費17384.00元、一伙食補助費2120.00元、交通費100.00元、器具費1160.00元,合計102948.02元)(102948.02減去被告已經給付9500.00元=93448.02元。)二、判令被告依法賠償殘疾賠償金195691.73元、精神撫慰金12000.00元。三、判令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鑑定費1200.00元、鑑定檢查費736.00元。四、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示向本院遞交了下列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受傷系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所致,被告劉會超負全責。
2、赤峰學院附屬醫院診斷書、病歷、用藥清單、收據各一份,赤峰市邁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發票一枚,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用藥花費情況及器具費。
3、司法鑑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被評為七級傷殘,應按七級傷殘予以賠償。
4、赤峰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鑑定中心收據五枚,證明鑑定費花費1200元,鑑定檢查費用花費736元。
5、陳營子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前具有勞動能力,其母親劉桂英共生育三個子女,原告是長子,原告應承擔劉桂英的生活費,故被告應該賠償原告母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6、劉桂英身份證複印件一份,證明劉桂英81歲,原告應承擔撫養義務及被告應賠償原告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依據。
被告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
被告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向本院遞交了如下證據:
7、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劉會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9日到2014年4月18日。
針對原告魏青雲遞交的1號、2號、3號、4號、5號、6號證據,被告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質證均無異議。針對被告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提交的7號證據,原告魏青雲質證無異議。
被告劉會超未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查,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劉會超駕駛蒙***號小型轎車沿赤峰至大烏珠穆沁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牛家營子鎮陳營子村時,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對向騎電動車的原告魏青雲相撞,致使魏青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喀旗交警責任認定為:劉會超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魏青雲無責任。原告受傷後住院53天,花去醫療費76831.02元,經赤峰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的損傷構成七級傷殘。被告劉會超駕駛的蒙***號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另查明,被告劉會超在原告治療期間給付醫療費9500元。原告母親劉桂英1934年5月23日出生,共育有三個子女。
本院認為,被告劉會超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青雲受傷。劉會超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劉會超理應賠償原告魏青雲全部損失,因該機動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人保財險平莊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會超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莊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賠償原告魏青雲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合計120000元。
二、被告劉會超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賠付原告魏青雲醫療費66831.02元、護理費5353元、誤工費17384元、一伙食補助費2120元、交通費100元、器具費1160元,傷殘賠償金63257.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845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鑑定費1200元、鑑定檢查費736元等各項費用總計174986.22元,扣除已經給付的9500元,再給付165486.22元。
案件受理費5737.16元,減半收取2868.58元由被告劉會超負擔。此款已經由原告預先繳清,被告劉會超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對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王海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李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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