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艮珠訴郭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韓艮珠訴郭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30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盂民初字第9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3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90號
原告韓艮珠。
委託代理人曹海俊。
被告郭銳。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薛冬明。
委託代理人趙亮。
原告韓艮珠訴被告郭銳、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曹海俊、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趙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4日13時30分,王邦偉駕駛被告郭銳實際經營的晉XXXXX、晉X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由北向南行至閆賈線7KM+400M路段時,與騎腳踏車的原告韓艮珠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原告受傷後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邦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郭銳實際經營的晉XXXXX、晉X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故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27409.69元。
被告郭銳辯稱:2013年12月14日,我的車與原告韓艮珠腳踏車接觸,致韓艮珠受傷。當時我送原告到醫院做了檢查,我花費門診費用600元。後來原告住院,我預交醫療費3000元。我的晉XXXXX、晉X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險,故依據法律規定,對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替代我承擔。我要求原告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款後退付我墊付的3600元。
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合理損失,我公司予以賠付。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經65歲,按法律規定已經喪失勞動能力,不應當賠償誤工費。護理費應當按照護工標準即居民服務業予以計算。交通費偏高,請法院酌情認定。車輛損失沒有證據不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時30分,王邦偉駕駛被告郭銳實際經營的晉XXXXX、晉X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由北向南行至閆賈線7KM+400M路段時,與騎腳踏車的原告韓艮珠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2014年1月17日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王邦偉駕車未靠右側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認定此事故王邦偉負全部責任,原告韓艮珠無責任。原告受傷後於當日入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顱腦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左頂),軟組織損傷(胸部、頸部、左肘)。其於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65天,共花費醫療費5726.69元(其中郭銳門診花費650元,住院墊付3000元,原告花費2076.69元)。原告系盂縣梁家寨鄉檀山坪村村民。其住院期間由女婿郝鵬貞護理,郝鵬貞系盂縣上社鎮上鶴山村村民。
另查明:晉XXXXX、晉X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祁縣宏泰汽貿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郭銳。該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萬)、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庭審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醫藥費統一收據、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病人費用明細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韓艮珠因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受傷事實清楚。其享有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權利。此次交通事故王邦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王邦偉駕駛的晉XXXXX、晉XXXXX掛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主張誤工費按每日100元計算,並提供檀山坪村村委會證明材料佐證。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聯的工資表、勞務契約等予以佐證,故對此本院參照山西省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29661元/年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女婿郝鵬貞護理,郝鵬貞系計程車司機,因原告提供的證人王雪峰證明材料未能證明王雪峰擁有計程車輛及出租資質,對此本院參照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營養費3250元,因醫療機構未提供建議證明原告需加強營養,對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腳踏車損失500元,其雖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鑒於其實際發生,本院酌情認定。
本案應列為賠償的項目及數額如下:1、醫療費5726.69元;2、誤工費5284.5元(29661元/年÷365天×65天);3、護理費5284.5元(29661元/年÷365天×65天)、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250元(50元/天×65天);5、交通費500元;6腳踏車損失費200元,總計20245.6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韓艮珠16595.69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告郭銳3650元。
上述判決內容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元,由被告郭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素芳
審判員孫遜
人民陪審員賀懷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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