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訴趙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任某訴趙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0日在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孝民初字第22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孝民初字第226號
原告任某。
委託代理人任冬山某。
被告趙某。
被告孝義市公共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孝義支公司)
負責人劉某,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白利軍某。
原告任某訴被告趙某、孝義市公共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中財保孝義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及其委託代理人任冬、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孝義市公共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本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訴稱,2013年5月18日8時許,被告趙某駕駛被告孝義市公共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行駛至孝義市高陽村自備路段交叉路時,因其車速過快,與原告任某駕駛的二輪摩托相撞,致原告車毀人傷,事發後,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趙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同時經孝義市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已構成十級傷殘,且需多次整容治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孝義市公共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任某因事故致殘的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06722.65元。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戶籍證明複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孝公交認字(2013)第(13132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3、山西省人民醫院住院醫藥費票據40支,證明原告住院支出醫藥費10160.5元。
4、孝義市人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
5、晉孝司鑒(2013)交字第197號司法鑑定書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及整容費用。
6、鑑定費票據一支,證明支出鑑定費3300元。
7、車輛保單兩份證明車輛投保情況。
被告趙某、被告孝義市公共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本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和證據。
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辯稱,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合理損失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範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具體賠償項目是否合理質證中提出意見;鑑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不予認可應在舉證期間提出。
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針對其主張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本院組織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4、7無異議,對證據1、3、5、6有異議,對證據1認為原告戶口掛靠在其奶奶名下,需提供原告本人戶籍證明來證實原告是否為城鎮戶口;對證據3山西省人民醫院醫藥費票據13支計10193.5有原告名字認可,30支沒有原告名字的票據不認可;對證據5認為傷殘鑑定有異議,一處是牙齒脫落八枚以上,病歷沒有顯示牙齒脫落八枚,病歷上記載為牙齒鬆動,山西省人民醫院診斷牙齒損傷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鑑定沒有事實依據;右腕關節障礙無病歷記載也沒有依據不予認可;從病歷看沒有反應有疤痕裂傷整容費用有異議;認為證據6不屬於理賠範疇。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8時許,被告趙某駕駛被告孝義市公共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行駛至孝義市高陽村自備路段交叉路時,因其車速過快,與原告任某駕駛的二輪摩托相撞,致原告受傷住院,並致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損壞。後經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孝公交認字(2013)第(1313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任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任某從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山西省孝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6天,診斷為腹部閉合性損傷,閉合性顱腦損傷、顏面部皮膚裂傷、口唇黏膜裂傷、牙齒鬆動、尺橈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支出醫藥費10160.5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經山西省孝義司法鑑定中心作出晉孝司鑒(2013)交字第197號鑑定意見書評定為原告口腔損傷,牙齒脫落8枚以上,評定為X(十)級傷殘;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評定為X(十)級傷殘;顏面部整容費總計人民幣19830元至29745元。
事故車輛在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醫藥費10161元、營養費46天×15元=690元、一伙食補助費46天×15元=690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22565元÷360天×46天=2883元、殘疾賠償金20411.7元×20年×11%=44906元、誤工費25293元÷360天×90天=6323元、鑑定費3300元、交通費酌情計算3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總計71253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孝公交認字(2013)第(1313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事故責任和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顏面修復費用因其提供的病歷從入院診斷、治療經過、出院診斷等病歷資料中僅顯示原告顏面部有皮膚裂傷並未記載有疤痕形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詳細的病案資料證明且原告也未實際支出顏面整容費用,而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又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此項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對晉孝司鑒(2013)交字第197號鑑定意見書的其他鑑定意見提出異議但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鑑定申請,又未能提供其他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其辯駁意見不予採納。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按本院查明的71253元予以確認,上述損失賠償因事故車輛在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被告趙某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原告的上述損失除司法鑑定費用3300元,根據法律性質由被告趙某按比例承擔70%計2310元外;其中醫療費11541元首先由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10000元,剩餘損失1541元根據(2013)第(1313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主次責任由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1079元,原告任某承擔462元;其餘損失56412元由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1萬元內全額承擔。綜上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實際應計賠償原告67491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給付原告任某67491元。
被告趙某給付原告任某2310元。
上述一、二項於判決書生效後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34元,由被告趙某承擔1834元,原告任某承擔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裴治文
審判員唐海龍
審判員王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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