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東昱訴張占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0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東民初字第810號
原告雲東昱(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云志強(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邊改平(身份證號碼xxxx)。
委託代理人李永成,包頭市“148”協調指揮中心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占軍(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張某某(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張宏生(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蘇平(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機構代碼xxxx)。
負責人張壯,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磊(身份證號碼xxxx)。
原告雲東昱訴被告張占軍、被告張某某、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雲東昱的法定代理人云志強、邊改平,原告雲東昱的委託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張占軍,被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張宏生、蘇平,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雲東昱訴稱,2013年1月31日9時許,被告張某某騎電動車帶原告行駛在工業路與巴彥塔拉大街交叉口處,被張占軍駕駛的蒙B75519號小型車撞傷,導致原告左脛腓骨遠端骨折,住院治療27天。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占軍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雲東昱不負事故責任。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總計119100.8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占軍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事故認定書我認為負同等責任,其他無異議。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的孩子在事故中也受傷了,原告住院期間我先後支付過4000元。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醫療費予以認可,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住院實際天數計算,護理費沒有醫囑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鑑定費和訴訟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時10分許,被告張占軍駕駛蒙B75519號小型越野客車沿包頭市東河區工業路由北向南行至與巴彥塔拉大街交叉路口,在向東左轉彎通過路口時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腳踏車(後乘坐原告雲東昱)由西向東沿交叉路口北側人行橫道通過路口,其小型越野客車前部與電動腳踏車左側在交叉路口北側人行橫道內發生相撞,造成原告雲東昱、被告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占軍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雲東昱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雲東昱被送至包頭市第三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遠端雙骨折,皮膚擦傷,住院治療20天,後又行左脛腓骨骨折術後取內固定物手術,住院治療7天,先後共住院治療27天,花費醫療費31367.84元,被告張占軍先後支付18454.32元,被告張某某先後支付4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委託內蒙古科技大學包頭醫學院司法鑑定所對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傷情進行傷殘等級鑑定。2014年3月14日該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雲東昱的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X級傷殘,再加上X級傷殘賠償附加指數5%。對該司法鑑定意見書,各被告均無異議。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總計119100.8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被告張占軍駕駛的蒙B75519號汽車向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契約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收費收據、住院結算單、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機動車保險單、司法鑑定意見書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占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以致事故發生,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未年滿16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以致事故發生,應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雲東昱不負事故責任。原告雲東昱、被告張某某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張占軍辯稱與被告張某某承擔同等責任的抗辯理由,根據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可以認定被告張占軍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對其抗辯理由,依法不予採信。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以實際花費為準;原告訴請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結合住院時間參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營養費過高,按一年計算,於法無據,應結合住院時間參照相關標準給付;原告訴請護理費按二人計算給付,對於需要二人陪護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提供的工資證明也不足以證明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應結合住院時間參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按一人計算給付;原告訴請的鑑定費,結合收費單據,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傷殘等級和相關標準,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傷殘等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交通費,舉證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損失,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張占軍已支付的18454.32元,被告張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應予以核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原告以下損失:
1、醫療費31367.84元;
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80元;
3、營養費1080元;
4、護理費2473.2元;
5、殘疾賠償金6945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7、鑑定費1400元;
以上7項總計109851.04元。
二、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雲東昱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上述總計84923.2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張占軍賠償原告雲東昱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總計24927.84元的80%即19942.27元,被告張占軍已支付的18454.32元應予以核減,餘額為1487.95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雲東昱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總計24927.84元的20%即4985.57元,被告張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應予以核減,餘額為985.57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雲東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占軍負擔2116元,被告張某某負擔5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婷婷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東民初字第810號
原告雲東昱(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云志強(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邊改平(身份證號碼xxxx)。
委託代理人李永成,包頭市“148”協調指揮中心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占軍(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張某某(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張宏生(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蘇平(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機構代碼xxxx)。
負責人張壯,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磊(身份證號碼xxxx)。
原告雲東昱訴被告張占軍、被告張某某、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雲東昱的法定代理人云志強、邊改平,原告雲東昱的委託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張占軍,被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張宏生、蘇平,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雲東昱訴稱,2013年1月31日9時許,被告張某某騎電動車帶原告行駛在工業路與巴彥塔拉大街交叉口處,被張占軍駕駛的蒙B75519號小型車撞傷,導致原告左脛腓骨遠端骨折,住院治療27天。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占軍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雲東昱不負事故責任。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總計119100.8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占軍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事故認定書我認為負同等責任,其他無異議。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的孩子在事故中也受傷了,原告住院期間我先後支付過4000元。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醫療費予以認可,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住院實際天數計算,護理費沒有醫囑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鑑定費和訴訟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時10分許,被告張占軍駕駛蒙B75519號小型越野客車沿包頭市東河區工業路由北向南行至與巴彥塔拉大街交叉路口,在向東左轉彎通過路口時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腳踏車(後乘坐原告雲東昱)由西向東沿交叉路口北側人行橫道通過路口,其小型越野客車前部與電動腳踏車左側在交叉路口北側人行橫道內發生相撞,造成原告雲東昱、被告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占軍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雲東昱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雲東昱被送至包頭市第三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遠端雙骨折,皮膚擦傷,住院治療20天,後又行左脛腓骨骨折術後取內固定物手術,住院治療7天,先後共住院治療27天,花費醫療費31367.84元,被告張占軍先後支付18454.32元,被告張某某先後支付4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委託內蒙古科技大學包頭醫學院司法鑑定所對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傷情進行傷殘等級鑑定。2014年3月14日該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雲東昱的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X級傷殘,再加上X級傷殘賠償附加指數5%。對該司法鑑定意見書,各被告均無異議。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總計119100.8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被告張占軍駕駛的蒙B75519號汽車向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契約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收費收據、住院結算單、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機動車保險單、司法鑑定意見書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占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以致事故發生,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未年滿16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以致事故發生,應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雲東昱不負事故責任。原告雲東昱、被告張某某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張占軍辯稱與被告張某某承擔同等責任的抗辯理由,根據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可以認定被告張占軍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對其抗辯理由,依法不予採信。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以實際花費為準;原告訴請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結合住院時間參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營養費過高,按一年計算,於法無據,應結合住院時間參照相關標準給付;原告訴請護理費按二人計算給付,對於需要二人陪護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提供的工資證明也不足以證明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應結合住院時間參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按一人計算給付;原告訴請的鑑定費,結合收費單據,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傷殘等級和相關標準,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傷殘等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交通費,舉證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損失,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張占軍已支付的18454.32元,被告張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應予以核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原告以下損失:
1、醫療費31367.84元;
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80元;
3、營養費1080元;
4、護理費2473.2元;
5、殘疾賠償金6945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7、鑑定費1400元;
以上7項總計109851.04元。
二、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雲東昱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上述總計84923.2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張占軍賠償原告雲東昱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總計24927.84元的80%即19942.27元,被告張占軍已支付的18454.32元應予以核減,餘額為1487.95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雲東昱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總計24927.84元的20%即4985.57元,被告張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應予以核減,餘額為985.57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雲東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占軍負擔2116元,被告張某某負擔5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