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忠訴王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7日在山西省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應民初字第35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應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應民初字第354號
原告王金忠。
委託代理人王琛峰,應縣西城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王軍。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仁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
負責人王建軍,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金忠訴被告王軍、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王琛峰、被告王軍、被告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委託代理人何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原告騎機車由南向北正在直線行駛中被被告王軍駕駛晉FT0724計程車撞倒,致原告嚴重受傷,原告當即送往應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後轉入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治療,事故發生後,經應縣交警隊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軍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是被告王軍晉FT0724計程車投保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現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藥費9987.61元、住宿費900元、誤工費3175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元、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輛損失費1710元、二次手術費45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0元。
被告王軍辯稱:我已給付原告13000元醫藥費。
被告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辯稱:1、應核實王軍駕駛證、行駛證是否符合規定,如不符合規定,根據條款不負賠償責任。2、營養費無醫囑不應支持,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工資予以計算,誤工費應當根據原告誤工收入情況進行計算,醫藥費根據正規票據進行確定,其它項目根據票據依法確定。3、我公司不予承擔訴訟費、鑑定費。4、原告當庭變更訴求,應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軍駕駛晉FT0724計程車由懷仁縣駛往應縣,17時20分許車輛沿大石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應縣境內,在車輛向左轉彎的過程中遇原告王金忠所駕駛的二輪機車由南向北經過,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王金忠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軍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金忠受傷後,先在應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4天,花醫藥費3352.91元;在應縣金城一醫院花醫藥費600元。後原告又轉入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住院9天,花醫藥費6412.7元(被告王軍給付原告醫藥費13000元)。2014年3月5日,朔州市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託朔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對王金忠做傷殘等級鑑定,鑑定原告王金忠為10級傷殘,為此原告王金忠支付鑑定費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軍駕駛的晉FT0724計程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金忠在應縣利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從事鋼筋工工種,日工資2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筆錄、醫院診斷建議書、醫藥費單據、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應縣利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明等材料在案為憑,經本院審查和庭審質證,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王軍駕駛機動車在轉彎時,未能讓直行的車輛先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軍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責任認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軍應按責任承擔全部賠償義務。因被告王軍駕駛的晉FT0724計程車在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故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和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直接理賠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醫藥費10365.61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0元(20元/天×13天)、陪侍費520元(40元/天×13天)、誤工費從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總計122天,即30500元(250元/天×122天),對於殘疾賠償金,原告請求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因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長期居住在縣城內,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即為12713.2元。原告的傷殘確給其精神上帶來痛苦,其精神撫慰金應為5000元,交通費結合原告的傷殘應酌情認定為500元。對於原告請求的營養費,車輛修理費因無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仁縣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理賠原告王金忠醫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陪侍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總計人民幣59858.81元(被告王軍給付原告王金忠醫藥費13000元在實際執行中予以折抵)。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逾期未給付,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鑑定費500元,由被告王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郁尚國
審判員李萬珍
人民陪審員王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周慧
民事判決書
(2014)應民初字第354號
原告王金忠。
委託代理人王琛峰,應縣西城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王軍。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仁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
負責人王建軍,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金忠訴被告王軍、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王琛峰、被告王軍、被告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委託代理人何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原告騎機車由南向北正在直線行駛中被被告王軍駕駛晉FT0724計程車撞倒,致原告嚴重受傷,原告當即送往應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後轉入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治療,事故發生後,經應縣交警隊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軍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是被告王軍晉FT0724計程車投保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現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藥費9987.61元、住宿費900元、誤工費3175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元、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輛損失費1710元、二次手術費45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0元。
被告王軍辯稱:我已給付原告13000元醫藥費。
被告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辯稱:1、應核實王軍駕駛證、行駛證是否符合規定,如不符合規定,根據條款不負賠償責任。2、營養費無醫囑不應支持,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工資予以計算,誤工費應當根據原告誤工收入情況進行計算,醫藥費根據正規票據進行確定,其它項目根據票據依法確定。3、我公司不予承擔訴訟費、鑑定費。4、原告當庭變更訴求,應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軍駕駛晉FT0724計程車由懷仁縣駛往應縣,17時20分許車輛沿大石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應縣境內,在車輛向左轉彎的過程中遇原告王金忠所駕駛的二輪機車由南向北經過,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王金忠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軍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金忠受傷後,先在應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4天,花醫藥費3352.91元;在應縣金城一醫院花醫藥費600元。後原告又轉入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住院9天,花醫藥費6412.7元(被告王軍給付原告醫藥費13000元)。2014年3月5日,朔州市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託朔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對王金忠做傷殘等級鑑定,鑑定原告王金忠為10級傷殘,為此原告王金忠支付鑑定費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軍駕駛的晉FT0724計程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金忠在應縣利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從事鋼筋工工種,日工資2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筆錄、醫院診斷建議書、醫藥費單據、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應縣利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明等材料在案為憑,經本院審查和庭審質證,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王軍駕駛機動車在轉彎時,未能讓直行的車輛先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軍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責任認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軍應按責任承擔全部賠償義務。因被告王軍駕駛的晉FT0724計程車在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故人壽財險懷仁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和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直接理賠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醫藥費10365.61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0元(20元/天×13天)、陪侍費520元(40元/天×13天)、誤工費從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總計122天,即30500元(250元/天×122天),對於殘疾賠償金,原告請求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因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長期居住在縣城內,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即為12713.2元。原告的傷殘確給其精神上帶來痛苦,其精神撫慰金應為5000元,交通費結合原告的傷殘應酌情認定為500元。對於原告請求的營養費,車輛修理費因無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仁縣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理賠原告王金忠醫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陪侍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總計人民幣59858.81元(被告王軍給付原告王金忠醫藥費13000元在實際執行中予以折抵)。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逾期未給付,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鑑定費500元,由被告王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郁尚國
審判員李萬珍
人民陪審員王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