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訴張啟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梁某訴張啟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0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盂民初字第55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梁敏訴張啟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559號
原告梁某。
委託代理人張長征。
被告張啟亮。
委託代理人王愛田,山西聖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國君。
委託代理人張宏亮。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金龍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勝,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訴被告張啟亮、張國君、中財險金龍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及委託代理人張長征、被告張啟亮及委託代理人王愛田、被告張國君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宏亮、被告中財險金龍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31日17時許,原告郭澤林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車在盂縣迎賓路西吉村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時,與被告張國君駕駛的晉C97639奇瑞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之後,原告入住陽煤集團總醫院進行治療。2013年10月17日,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盂公交重認字(2013)第000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郭澤林負主要責任,張國君負次要責任,梁某無責任。張國君駕駛的晉C97639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啟亮,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財險金龍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6049.7元。
被告張啟亮、張國君辯稱,我們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們予以賠償,不合理部分不予賠償。
被告中財險金龍公司辯稱,我方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償,不合理部分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7時0分,郭澤林駕駛無證無牌二輪機車尾帶原告梁某在盂縣迎賓路西吉村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時,與被告張國君駕駛被告張啟亮所有的晉C97639奇瑞轎車由東向西行駛時接觸肇事,致原告梁某和郭澤林受傷。2013年10月17日盂縣交警大隊事故科作出盂公交重認字(2013)第00002號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郭澤林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國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梁某無責任,雙方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事發當日,原告即入住陽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腹部左脛骨平台、脛骨、左腓骨頭骨折,拇指撕脫骨折。同年9月2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34000餘元。原告傷情經山西省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傷殘十級。被告張國君所駕肇事車輛晉C97639在被告中財險金龍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2月14日0時至2014年2月13日24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梁某與被告張啟亮、張國君達成和解協定,並申請撤回對二人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協定書、出、入院證明書、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保險單代抄件及山西省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的戶口本複印件等為據。
本院認為:原郭澤林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車未靠右側通行且未按規定實行分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張國君駕車未在確保全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梁某無責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中財險金龍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分項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國君賠償,原告梁某對被告張啟亮、張國君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比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相關統計數據,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5000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支持5000元。2、護理費,本院參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22565元/年計算,護理費期限結合原告實際傷情按90天計算,故護理費為22565元÷365天×90天=5564元。3、傷殘賠償金為6356.6元×20年×10%=12713.2元。4、誤工費,原告梁某為農業戶口,按農、林、牧、漁業年均工資25293元計算,期限結合原告傷情按180天計算25293元÷365天×180天=12473.3元。5、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張的鑑定費1700元,被告中財險金龍公司不予承擔。上述總計38050.5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財險金龍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梁某現金380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6元,訴訟保全費200元,總計986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齊慧瑛
審判員榮峰
人民陪審員史劍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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