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訴邊改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崔雅欣訴邊改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土民初字第00715號
原告崔某某。
法定代理人崔東強。
被告邊改青。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崔鵬,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任小明。
本院於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訴被告邊改青、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右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上述保險公司無理賠權,且庭審系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出庭應訴,故原告當庭申請變更被告保險公司名稱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滿雪堃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東強,被告邊改青,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任小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被告邊改青駕駛蒙BBH855號小轎車沿土右旗回民街南園子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車身右側將道路西側的崔某某碰倒,造成原告受傷之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經土右旗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邊改青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後,原告在土右旗徐氏骨科醫院就診,後到包頭市四醫院確診,治療期間醫療費均由被告支付。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邊改青賠償原告護理費1374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合計207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經質證,二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2、診斷書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傷情。經質證,被告邊改青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因為原告沒有住院,未住院是不應該出具診斷書的;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稱該診斷書中沒有醫囑要求原告加強營養、留人陪護。
被告邊改青辯稱,我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均無異議,因原告未住院,故其主張的營養費、陪護費不應予以支持,交通費我已給付,原告的醫療費我已經全部給付。
被告邊改青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辯稱,因原告沒有住院,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不予賠付,交通費待原告舉證後發表意見,被告邊改青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我公司的下屬公司即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被告邊改青駕駛其所有的蒙BBH855號小轎車沿土右旗回民街南園子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車身右側將道路西側的崔某某碰倒,造成原告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邊改青駕車逃逸。該事故經土右旗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邊改青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後,原告先到土右旗徐氏骨科醫院就診,後到包頭市第四醫院確診,治療期間醫療費用(因庭審中原、被告均未提供醫療費用票據,故本庭無法確認醫療費用金額)均由被告邊改青支付。原告為作為起訴的依據,後到包頭市第四醫院補開診斷書一份,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右踝關節損傷。
另查明,被告邊改青所駕駛的肇事車輛蒙BBH855號小轎車在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的下屬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邊改青賠償原告護理費1374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合計207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庭審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號、二號證據材料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邊改青駕駛蒙BBH855號小轎車與原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被告邊改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應對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予以賠償。另因被告邊改青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的下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對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予以理賠。賠償標準按照《二0一三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
現原告主張的陪護費1374元(91.6元/天×15天)過高,原告雖未住院,但根據其提供的診斷書的記載,醫療機構醫囑中要求原告家人保護,考慮到原告年僅7周歲,且庭審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邊改青均稱原告受傷後右踝關節經石膏固定,想必原告行動會有所受限,難免需要家人護理,故本院酌情認定原告一星期的護理費即641.2元(91.6元/天×7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元,雖原告未出具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事發地點至就醫地點的距離較遠,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600元(40元/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告需加強營養之證據,故對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傷殘費用應認定為741.2元(護理費641.2元、交通費100元),由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範圍內予以理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崔某某傷殘費用741.2元;
二、被告邊改青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若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邊改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滿雪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張曉慧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他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土民初字第00715號
原告崔某某。
法定代理人崔東強。
被告邊改青。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崔鵬,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任小明。
本院於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訴被告邊改青、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右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上述保險公司無理賠權,且庭審系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出庭應訴,故原告當庭申請變更被告保險公司名稱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滿雪堃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東強,被告邊改青,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任小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被告邊改青駕駛蒙BBH855號小轎車沿土右旗回民街南園子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車身右側將道路西側的崔某某碰倒,造成原告受傷之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經土右旗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邊改青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後,原告在土右旗徐氏骨科醫院就診,後到包頭市四醫院確診,治療期間醫療費均由被告支付。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邊改青賠償原告護理費1374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合計207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經質證,二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2、診斷書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傷情。經質證,被告邊改青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因為原告沒有住院,未住院是不應該出具診斷書的;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稱該診斷書中沒有醫囑要求原告加強營養、留人陪護。
被告邊改青辯稱,我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均無異議,因原告未住院,故其主張的營養費、陪護費不應予以支持,交通費我已給付,原告的醫療費我已經全部給付。
被告邊改青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辯稱,因原告沒有住院,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不予賠付,交通費待原告舉證後發表意見,被告邊改青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我公司的下屬公司即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被告邊改青駕駛其所有的蒙BBH855號小轎車沿土右旗回民街南園子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車身右側將道路西側的崔某某碰倒,造成原告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邊改青駕車逃逸。該事故經土右旗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邊改青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後,原告先到土右旗徐氏骨科醫院就診,後到包頭市第四醫院確診,治療期間醫療費用(因庭審中原、被告均未提供醫療費用票據,故本庭無法確認醫療費用金額)均由被告邊改青支付。原告為作為起訴的依據,後到包頭市第四醫院補開診斷書一份,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右踝關節損傷。
另查明,被告邊改青所駕駛的肇事車輛蒙BBH855號小轎車在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的下屬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邊改青賠償原告護理費1374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合計207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庭審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號、二號證據材料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邊改青駕駛蒙BBH855號小轎車與原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被告邊改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應對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予以賠償。另因被告邊改青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的下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對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予以理賠。賠償標準按照《二0一三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
現原告主張的陪護費1374元(91.6元/天×15天)過高,原告雖未住院,但根據其提供的診斷書的記載,醫療機構醫囑中要求原告家人保護,考慮到原告年僅7周歲,且庭審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邊改青均稱原告受傷後右踝關節經石膏固定,想必原告行動會有所受限,難免需要家人護理,故本院酌情認定原告一星期的護理費即641.2元(91.6元/天×7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元,雖原告未出具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事發地點至就醫地點的距離較遠,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600元(40元/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告需加強營養之證據,故對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傷殘費用應認定為741.2元(護理費641.2元、交通費100元),由被告陽光財險包頭中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範圍內予以理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崔某某傷殘費用741.2元;
二、被告邊改青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若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邊改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滿雪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張曉慧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他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