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某某訴李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8日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平民初字第19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96號
原告賈XX。
被告李XX。
被告李X。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負責人王進X,經理。
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存旺與被告李XX、李X、中國財險XX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宋海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XX,被告李XX,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日23時,被告李X駕駛蒙A6XXXX/蒙APXXX掛重型貨車,沿平朔線由南向西轉彎行駛至32km+900m處,與由北向南原告賈XX駕駛二輪機車載乘賈X華發生碰撞,致賈XX受傷。該事故經平魯交警隊認定,被告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肇事車蒙A6XXXX/蒙APXXX掛重型貨車在中國財險XX支公司入有交強險和三者險。原告受傷後入住平魯區人民醫院救治,出院後起訴至平魯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2013年11月5日平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賠償原告87247.48元,因原告左脛骨粗隆骨折有內固定,需進行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第一次起訴時二次手術費用未產生,現原告因鋼針固定取出術,住院54天,特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二次手術所產生的人身損害費20704.20元。
被告李XX辯稱,我的車輛在保險公司入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經過、保險和判決書上所說的一致,沒異議。從醫囑來看,從3月27日以後就沒有用藥治療,到5月4日才有用藥治療的情況,存在掛床現象。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3時,被告李X駕駛被告李XX所有的蒙A6XXXX/蒙APXXX掛重型貨車,沿平朔線由南向西轉彎行駛至32km+900m處時,與由北向南原告賈XX駕駛二輪機車載乘車人賈X華發生碰撞,至賈XX、賈X華受傷。經平魯交警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天,原告賈XX被送至平魯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10月11日出院,10月12日至12月12日又轉至同煤二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起訴至平魯區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平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賠償原告87247.48元。因原告賈XX左脛骨粗隆骨折在第一次手術時有鋼針內固定,於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平魯康傑醫院住院,做左脛骨粗隆骨折固定鋼針取出術,花費醫療費10923.6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住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書,病歷複印件,平魯區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7、258號民事判決書予以佐證。
根據以上事實,原告賈XX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2700元,誤工費、護理費按照原告的要求,2012年農林牧漁業25293元/年和居民服務業22565元/年計算,分別為3742.20元和3338.40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X駕駛被告李XX所有的重型貨車與原告賈XX騎二輪機車相撞,經平魯交警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原告提出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術所產生的人身損害費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但應與保險公司已賠付的情況相結合,依法統籌安排。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7080.60元。
二、由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原告13623.60元。
上述給付內容,在本判決書生效後20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元,減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海艷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吳榮芳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96號
原告賈XX。
被告李XX。
被告李X。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負責人王進X,經理。
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存旺與被告李XX、李X、中國財險XX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宋海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XX,被告李XX,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日23時,被告李X駕駛蒙A6XXXX/蒙APXXX掛重型貨車,沿平朔線由南向西轉彎行駛至32km+900m處,與由北向南原告賈XX駕駛二輪機車載乘賈X華發生碰撞,致賈XX受傷。該事故經平魯交警隊認定,被告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肇事車蒙A6XXXX/蒙APXXX掛重型貨車在中國財險XX支公司入有交強險和三者險。原告受傷後入住平魯區人民醫院救治,出院後起訴至平魯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2013年11月5日平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賠償原告87247.48元,因原告左脛骨粗隆骨折有內固定,需進行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第一次起訴時二次手術費用未產生,現原告因鋼針固定取出術,住院54天,特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二次手術所產生的人身損害費20704.20元。
被告李XX辯稱,我的車輛在保險公司入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經過、保險和判決書上所說的一致,沒異議。從醫囑來看,從3月27日以後就沒有用藥治療,到5月4日才有用藥治療的情況,存在掛床現象。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3時,被告李X駕駛被告李XX所有的蒙A6XXXX/蒙APXXX掛重型貨車,沿平朔線由南向西轉彎行駛至32km+900m處時,與由北向南原告賈XX駕駛二輪機車載乘車人賈X華發生碰撞,至賈XX、賈X華受傷。經平魯交警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天,原告賈XX被送至平魯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10月11日出院,10月12日至12月12日又轉至同煤二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起訴至平魯區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平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賠償原告87247.48元。因原告賈XX左脛骨粗隆骨折在第一次手術時有鋼針內固定,於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平魯康傑醫院住院,做左脛骨粗隆骨折固定鋼針取出術,花費醫療費10923.6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住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書,病歷複印件,平魯區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7、258號民事判決書予以佐證。
根據以上事實,原告賈XX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2700元,誤工費、護理費按照原告的要求,2012年農林牧漁業25293元/年和居民服務業22565元/年計算,分別為3742.20元和3338.40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X駕駛被告李XX所有的重型貨車與原告賈XX騎二輪機車相撞,經平魯交警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原告提出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術所產生的人身損害費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但應與保險公司已賠付的情況相結合,依法統籌安排。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7080.60元。
二、由被告中國財險XX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原告13623.60元。
上述給付內容,在本判決書生效後20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元,減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海艷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吳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