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玉剛訴安全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支玉剛訴安全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興和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興民初字第43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興和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興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430號
原告支玉剛。
委託代理人韓志剛,興和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安全。
委託代理人李東魁,42歲。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瑞,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央,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於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支玉剛訴被告安全、中國人保興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董清華適用簡易程式進行了公開審理,經傳票傳喚,原、被告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支玉剛訴稱:2013年12月15日1時20分,安全的司機梅勝林駕駛蒙B70582/蒙BX838掛號解放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6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573KM+568m處時與前方停於應急車道內由張磊駕駛的我的大貨車冀A53725/冀A5X16掛車相撞,司機梅勝林受傷,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交警認定梅勝林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在此次事故中,我已支付施救費15000元和評估費735元,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二被告賠償。
被告安全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與結果無異議,對交警的責任劃分無異議,但我方只對施救費和車損承擔責任,評估費、交通費、誤工費我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人保興和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交警對事故的認定無異議,對投保的保單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車損保險公司願意賠付,施救費太高,其他項目不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時20分,被告安全的司機梅勝林駕駛蒙B70582/蒙BX838掛解放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6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573KM+568m處時與前方位於應急車道內由司機張磊駕駛的原告支玉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察素齊大隊作出內公交高察認字(2013)第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梅勝林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支玉剛的冀A53725/冀A5X16號車輛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和交強險,被告安全的車輛蒙B70582/蒙BX838掛車在中國人保興和支公司投保兩份第三者責任險和一份交強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支玉剛支出施救費15000元,原告支玉剛的車輛經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估車輛損失總額為9180元,支玉剛支出鑑定費735元。以上案件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以及交警的事故認定書、保單、公估報告、施救費票據、鑑定費票據可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支玉剛的冀A53725/冀A5X16號車輛與被告安全的蒙B70582/蒙BX838相撞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責任劃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被告對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責任認定予以確認。被告安全的司機梅勝林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安全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70%的責任,原告的車損9180元,首先由中國人保興和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付2000元,剩餘的7180元,由中國人保興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7180元×70%為5026元,施救費15000元,由中國人保興和支公司承擔70%為10500元,鑑定費735元,由被告安全承擔514.5元。關於誤工費,因沒有誤工證明,交通費沒有交通費票據,故本院不予認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依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全賠償原告鑑定費514.5元,款於判決生效後付清。
二、被告中國人保興和支公司賠償原告車損7026元,賠償原告施救費10500元,總計17526元,款於判決生效後付清。
案件受理費236元,由原告支玉剛負擔71元,由被告安全負擔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抗訴狀副本,抗訴至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董清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龔瑩
附釋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契約的不得解除】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契約當事人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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