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訴閆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8日在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壺民初字第23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4)壺民初字第236號
原告曹某某。
被告閆某某。
被告左某某。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壺關支公司(以下稱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媛,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珍,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閆某某、左某某、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代理人李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閆某某缺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23日0時10分許,我坐丈夫晉某某駕駛的機車回家,行至常平焦化廠加油站路口,與被告閆某某駕駛的晉D18385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晉某某死亡,我嚴重受傷。我住院期間做雙踝骨折手術,醫囑一年後取出內固定。2013年1月21日壺關縣人民法院已就事故損失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因當時我還沒有進行二次手術,故沒有申請二次手術費用的賠償。2014年2月21日我在長治市和平醫院住院做二次手術,行雙內踝內固定螺釘取出術,2014年3月3日出院。現請求判決被告閆某某、左某某連帶賠償我二次手術花費的醫療、誤工、護理、一伙食補助、營養、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費用總計22450元,被告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2012)壺刑初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刑初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各1份,
2、長治市和平醫院入院證複印件1份、出院證1份、病歷23頁,
3、長治市和平醫院住院醫藥費收據1支及費用匯總清單,計9241.01元。
被告閆某某未答辯。
被告左某某未答辯。
被告左某某提供的證據有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機動車輛保險單(抄件)各2份。
被告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其口頭辯稱,我公司以前已賠償過一次,現在保險不超額的情況下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0時10分許,被告閆某某駕駛的屬被告左某某所有的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常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常平焦化廠加油站路口時,與沿開元大街由東向西行駛的由晉某某駕駛的後載原告曹某某的無牌二輪機車相撞,造成晉某某死亡,原告受傷。經壺關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閆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晉某某負次要責任。經長治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左上肢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左內踝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右內踝骨折構成十級傷殘。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均在被告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主車、掛車交強險限額均為122000元,主車、掛車商業第三者險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1月19日0時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時止。2012年10月26日壺關縣人民檢察院向我院公訴指控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晉某某妻子曹某某、女兒晉某甲、兒子晉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閆某某、左某某、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4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壺刑初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在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晉某某妻子曹某某、女兒晉某甲、兒子晉某各項經濟損失170379.99元,支付左某某墊付款63623.11元。另外閆某某家屬自願對晉某某家屬進行15000元經濟補償。判後晉某某妻子曹某某、女兒晉某甲、兒子晉某、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提起抗訴,2013年3月6日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長刑終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根據(2012)壺刑初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3)長刑終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被告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應履行賠償義務後還剩交強險9996.9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住長治市和平醫院行雙內踝內固定螺釘取出術,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10天,產生住院醫藥費9241.01元。
以上事實有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2012)壺刑初字第94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刑終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長治市和平醫院入院證複印件、出院證、病歷、長治市和平醫院住院醫藥費收據及費用匯總清單、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機動車輛保險單(抄件)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閆某某駕駛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由晉某某後載原告曹某某的無牌二輪機車相撞,造成晉某某死亡,原告受傷,被告閆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晉某某負次要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因二次手術產生的後續治療費用包括:1、住院醫藥費憑據認定9241.01元;2、誤工費、護理費均參照山西省2012年度農、林、牧、漁業日平均工資標準計97元乘以住院天數10天各計970元,兩項總計1940元;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山西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費標準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數10天計500元;4、原告針對營養費主張每天15元,予以準許,營養費以每天15元乘以住院天數10天計150元;5、原告針對交通費未提供正式票據,但該費用是就醫必須的開支,共認定100元;6、原告因傷致殘達傷殘十級,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認定2000元。以上原告因傷損失總計13931.01元。因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投有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大地財險壺關支公司在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剩餘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9996.90元,不足部分由其根據閆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為應承擔70%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有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2753.88元。被告閆某某、左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壺關支公司在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剩餘限額內賠償原告曹某某經濟損失9996.90元,在晉D18385及晉DL5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曹某某經濟損失2753.88元。
二、被告閆某某、左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61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擔156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2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慶菲
審判員孫旭光
人民陪審員王文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馮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