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會榮訴王永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02月08日在河北省肥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肥民初字第6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2月08日
- 審理法院:河北省肥鄉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河北省肥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肥民初字第61號
原告:肖會榮。
委託代理人:翟紀強。
被告:王永偉。
委託代理人:劉銀芬。
被告:閆紀鵬。
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鄭永強。。
機構代碼58965285-2。
委託代理人:王寶麗。
原告肖會榮與被告王永偉、閆紀鵬、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平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於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常永軍獨任審理,書記員張雪峰擔任庭審記錄,於2013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會榮委託代理人翟紀強,被告王永偉委託代理人劉銀芬,被告閆紀鵬,被告天平公司委託代理人王寶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會榮訴稱,20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原告肖會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定魏線後油胡寨村口與被告王永偉駕駛被告閆紀鵬所有的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原告被撞後在廣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花去醫療費3373.39元。電動三輪車經評估車損為190元。特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車損、交通費等總計15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
肥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2、原告身份證複印件,用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3、被告方駕駛證、行駛證複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列被告依據。
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5、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用以證明肖會榮受傷情況及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
6、醫療費單據2支及住院費明細匯總表,計款3373.39元。
7、醫院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花費等情況。
8、肥鄉縣司法醫學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結論為:肖會榮誤工時限120日、營養時限60日、護理時限60日。
9、鑑定費票據1支,金額為600元。
10、交通事故車損價格鑑定書及鑑定機構資質證書一套,用以證明電動車損失190元。
11、評估費票據2支,金額為70元。
12、交通費單據25支,金額為500元。
被告王永偉辯稱,其本人系閆紀鵬僱傭司機,系職務行為,且車輛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王永偉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閆紀鵬辯稱,其本人的車輛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天平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賠償。事故發生後已先行向肥鄉縣交警大隊預交賠償金10000元。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
交警大隊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單一份,計款10000元,用以證明已先行支付10000元。
被告天平公司辯稱,1、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電動三輪車上共有三人受傷,請法庭綜合考慮,預留賠償份額;3、訴訟費、鑑定費等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
被告天平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
法庭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
原告肖會榮對被告閆紀鵬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其本人已收到醫療費2000元;被告王永偉、天平公司對被告閆紀鵬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天平公司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用藥清單非事故用藥及非醫保用藥不予認可;2、對司法鑑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關於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期限,鑑定意見書認定偏長,天平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鑑定權利,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為準。3、營養費請求標準無依據,無正規票據證實實際發生,不認可。4、對診斷證明需二人護理不予認可;5、對交通費有異議,認為費用過高且存在連號現象;6、鑑定費屬間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王永偉、閆紀鵬對原告方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認證查明下列事實:
20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原告肖會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定魏線後油胡寨村口與被告王永偉駕駛被告閆紀鵬所有的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公司參加了交強險。保險責任期間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原告被撞後在廣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花去醫療費3373.39元。經廣平縣人民醫院診斷:肖會榮1、腰椎1-3右側橫突骨折;2尾骨骨折。建議加強營養、二人護理、功能鍛鍊。經肥鄉縣司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肖會榮誤工時限120日,營養時限60日,護理時限60日。電動三輪車經評估車損為190元。原告因事故另支付了鑑定費600元、評估費50元及部分交通費用。另查明,被告閆紀鵬於事故發生後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2000元。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給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經肥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公司投有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次事故給原告肖會榮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3373.39元;2、誤工費4200元(120天×35元/天);3、護理費3010元(26天×35元/天×2人+35元/天×34天);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元1300元(26天×50元/天);5、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天);6、鑑定費600元;7、車損190元;8、評估費50元;9、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項損失總計14323.39元。依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肖會榮的損失14323.39元應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閆紀鵬已先行支付2000元,原告應從應得賠償款項中退還被告閆紀鵬2000元。被告天平公司主張鑑定費、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但鑑定費是確定原告損失數額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據訴訟收費辦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原告肖會榮各項經濟損失總計14323.39元(其中肖會榮應得12323.39元,閆紀鵬應得2000元);
二、駁回原告肖會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元,減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肖會榮承擔7.5元、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承擔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常永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張雪峰
民事判決書
(2013)肥民初字第61號
原告:肖會榮。
委託代理人:翟紀強。
被告:王永偉。
委託代理人:劉銀芬。
被告:閆紀鵬。
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鄭永強。。
機構代碼58965285-2。
委託代理人:王寶麗。
原告肖會榮與被告王永偉、閆紀鵬、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平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於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常永軍獨任審理,書記員張雪峰擔任庭審記錄,於2013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會榮委託代理人翟紀強,被告王永偉委託代理人劉銀芬,被告閆紀鵬,被告天平公司委託代理人王寶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會榮訴稱,20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原告肖會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定魏線後油胡寨村口與被告王永偉駕駛被告閆紀鵬所有的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原告被撞後在廣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花去醫療費3373.39元。電動三輪車經評估車損為190元。特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車損、交通費等總計15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
肥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2、原告身份證複印件,用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3、被告方駕駛證、行駛證複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列被告依據。
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5、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用以證明肖會榮受傷情況及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
6、醫療費單據2支及住院費明細匯總表,計款3373.39元。
7、醫院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花費等情況。
8、肥鄉縣司法醫學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結論為:肖會榮誤工時限120日、營養時限60日、護理時限60日。
9、鑑定費票據1支,金額為600元。
10、交通事故車損價格鑑定書及鑑定機構資質證書一套,用以證明電動車損失190元。
11、評估費票據2支,金額為70元。
12、交通費單據25支,金額為500元。
被告王永偉辯稱,其本人系閆紀鵬僱傭司機,系職務行為,且車輛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王永偉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閆紀鵬辯稱,其本人的車輛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天平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賠償。事故發生後已先行向肥鄉縣交警大隊預交賠償金10000元。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
交警大隊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單一份,計款10000元,用以證明已先行支付10000元。
被告天平公司辯稱,1、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電動三輪車上共有三人受傷,請法庭綜合考慮,預留賠償份額;3、訴訟費、鑑定費等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
被告天平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
法庭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
原告肖會榮對被告閆紀鵬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其本人已收到醫療費2000元;被告王永偉、天平公司對被告閆紀鵬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天平公司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用藥清單非事故用藥及非醫保用藥不予認可;2、對司法鑑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關於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期限,鑑定意見書認定偏長,天平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鑑定權利,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為準。3、營養費請求標準無依據,無正規票據證實實際發生,不認可。4、對診斷證明需二人護理不予認可;5、對交通費有異議,認為費用過高且存在連號現象;6、鑑定費屬間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王永偉、閆紀鵬對原告方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認證查明下列事實:
20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原告肖會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定魏線後油胡寨村口與被告王永偉駕駛被告閆紀鵬所有的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公司參加了交強險。保險責任期間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原告被撞後在廣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花去醫療費3373.39元。經廣平縣人民醫院診斷:肖會榮1、腰椎1-3右側橫突骨折;2尾骨骨折。建議加強營養、二人護理、功能鍛鍊。經肥鄉縣司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肖會榮誤工時限120日,營養時限60日,護理時限60日。電動三輪車經評估車損為190元。原告因事故另支付了鑑定費600元、評估費50元及部分交通費用。另查明,被告閆紀鵬於事故發生後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2000元。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給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經肥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肖會榮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永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冀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天平公司投有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次事故給原告肖會榮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3373.39元;2、誤工費4200元(120天×35元/天);3、護理費3010元(26天×35元/天×2人+35元/天×34天);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元1300元(26天×50元/天);5、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天);6、鑑定費600元;7、車損190元;8、評估費50元;9、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項損失總計14323.39元。依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肖會榮的損失14323.39元應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閆紀鵬已先行支付2000元,原告應從應得賠償款項中退還被告閆紀鵬2000元。被告天平公司主張鑑定費、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但鑑定費是確定原告損失數額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據訴訟收費辦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原告肖會榮各項經濟損失總計14323.39元(其中肖會榮應得12323.39元,閆紀鵬應得2000元);
二、駁回原告肖會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元,減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肖會榮承擔7.5元、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承擔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常永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張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