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增梅等訴楊立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郭增梅等訴楊立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2月06日在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懷民初字第1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0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14號
原告郭增梅。
原告楊某。
法定代理人郭增梅,系原告楊某母親。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吳悅,懷仁縣法律服務中心主任。
被告楊立功。
被告彭耀。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於善有。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世珍,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平,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增梅、楊某訴被告楊立功、彭耀、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吳悅,被告楊立功、彭耀委託代理人於善有,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李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8日14時許,楊立功駕駛晉B74246號貨車行至206省道懷仁六中路口時,與楊志寶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楊志寶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隊認定楊立功、楊志寶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訴請被告賠償搶救費619元、喪葬費22118元、死亡賠償金40823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528元、車輛損失2356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5000元,合計518855元。
被告楊立功、彭耀辯稱:我方車輛是全保險,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有該車的交強險12.2萬元和商業三險100萬元。交強險分項賠償,商業三險按責任比例賠償。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按城鎮居民計算。交通費和誤工損失要求過高,應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4時許,楊立功駕駛彭耀所有的晉B74246號自卸貨車,行至206省道懷仁縣六中路口附近時,與楊志寶酒後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機車相撞,造成楊志寶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懷仁縣交警隊認定楊立功、楊志寶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楊志寶的死亡,產生了相應的賠償費用或損失。其中:已支出搶救費619元,懷仁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楊志寶二輪機車的車損為2356元。
另查明:死者楊志寶從1995年起至2012年3月拆遷時,拆遷後全家人搬至懷仁縣衛生局舊辦公樓3層居住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戶籍證明,結婚證,派出所證明,衛生局證明,搶救費票據,死亡醫學證明,車損鑑定書,交通費票據,保險單等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已經過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懷仁縣交警隊對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依法應予採信。被告楊立功、彭耀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機車損失,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其中:因有派出所、衛生局分別出具的證明,可證明其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提出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要求偏高,依法應酌情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66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各項賠償費用確定為:搶救費619元、喪葬費22118元、死亡賠償金40823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528元、車輛損失2356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2000元,合計515855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從晉B74246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上述費用112619元,從商業三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其餘費用403236元的50%計為201618元。賠款合計31423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賠償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072元,減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負擔518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5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杜玉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張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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