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增訴高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曹玉增訴高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2月2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2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滿民初字第1135號
原告曹玉增。
被告高琪。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財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閆繼業,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金鑫,公司職員。
原告曹玉增訴被告高琪、中國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要求被告高琪承擔侵權責任,給付原告修車款239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於2013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由審判員孫宗麗獨任審判,於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玉增、被告中國人保財險公司委託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琪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案基於庭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7月23日00時20分,原告曹玉增駕駛的蒙EB6286號車輛與被告高琪駕駛的黑P63728號車輛相刮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曹玉增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高琪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修車花費9990元,扣除被告中國人保財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高琪理應賠償原告修車費2397元[(9990元-2000元)×3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琪給付原告曹玉增修車費2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由被告高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孫宗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銘月
附:本判決書依據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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