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軍等訴王紅瑞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李曉軍等訴王紅瑞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7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土左民初字第1007號
原告李曉軍。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嘉琪。
原告方世明。
被告王紅瑞。
委託代理人劉劍英,察素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以下簡稱土左旗支公司)。
負責人楊培俊,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志堅,內蒙古經緯天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譚辰,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曉軍等四人訴被告王紅瑞、土左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俊玲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曉軍訴稱,2013年10月4日12時17分許,王紅瑞駕駛蒙A39973重型普通全掛車沿土左旗Y210線由南向北行駛至3km處超速,與前方相對方向駛來的一輛拉煤大貨車會車時,與從拉煤大貨車車後面駛出左轉彎橫過道路的杜雙鳳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杜雙鳳受傷後經土左旗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土左旗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紅瑞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杜雙鳳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搶救費3372.70元,拉運費、停屍費等4400元;2、死亡賠償金463000元;3、喪葬費23526元(3921×6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5、被撫養人生活費39887.5元,其中繼父方世明23932.5元(6382元×15年÷4人),兒子李某某15955元(6382元×5年);6、電動車2000元;7、交通費2000元;8、事故處理費1093.5元(72.9元×3人×5天),總計589279.7元。按責任劃分後,被告為304935元。王紅瑞駕駛的肇事車輛所有人分別為托克托縣華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和和林格爾縣八達運輸有限公司,投保於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故四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由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後,不足部分由其餘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七組證據:一、事故認定書,蒙A39973車速鑑定、肇事路面照片、受害人死亡證明,證明1、此次事故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王紅瑞承擔次要責任;2、王紅瑞所駕車輛在通過明顯警示標誌的丁字路口和橋路時嚴重超速。被告對此無異議,本庭予以採信。二、結婚證、證明、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四原告為受害人杜雙鳳的近親屬。即本案賠償權利人。被告王紅瑞對此組證據無異議,被告土左旗支公司對結婚證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本庭對結婚證原告李曉軍與受害人杜雙鳳之間的婚姻關係,此證據真實有效,故予以採信,其他證據因雙方無異議,故本庭予以採信;三、搶救費用、停屍驗屍費等費用、電動車價格1780元,證明杜雙鳳救護和屍體拉運存放費用7592.7元,電動車價格1780元。二被告對此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停屍體、拉運屍體費用屬於喪葬費用,本案原告屬重複計算。本庭認為喪葬費中已包括停屍、驗屍拉運費用,故對原告此項請求不予認可。庭審中被告土左旗支公司對受損的電動車折價為950元,原告予以認可,故本庭對此車損價格酌定為950元。
被告王紅瑞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故原告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王紅瑞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三者險保單,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及第二被告對此證據均無異議,本庭予以採信。
被告土左旗支公司辯稱,1、原告搶救費用中有1700元姓名為無名氏,公司不予認可;2、喪葬費用中已包括停屍、驗屍費,故對原告訴請的拉運、停屍費4400元不予認可;3、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沒有提供證據,故不予認可。
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交通肇事經過及責任認定同原告所述一致。事發路段是“丁”字路口,且有“險橋,限速10公里/小時”的警示標誌,而肇事車輛在此路段時的速度為79.8公里/小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搶救費2072.7元、死亡賠償金463000元、喪葬費2352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9887.5元(父方世明23932.5元+子李某某15955元)、電動車損950元,處理事故誤工費1093.5元(72.9元×3人×5天),總計580529.7元。
又查明,被告王紅瑞駕駛的蒙A39973/蒙AE777掛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0萬元且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此次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王紅瑞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0萬元且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範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紅瑞負擔。被告王紅瑞所駕車輛事發路段為鄉村公路,設有車速10公里/小時的警示標誌,而王紅瑞駕車通過該路段的車速為79.8公里/小時,已嚴重超速,故王紅瑞應承擔本次事故的40%。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費2000元的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並且參照《2013年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李曉軍、李某某、李嘉琪、方世明112072.7元;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李曉軍、李某某、李嘉琪、方世明187382.8元[(580529.7—112072.7元)×40%],兩項合計299455.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曉軍、李某某、李嘉琪、方世明要求被告王紅瑞、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賠償交通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14元減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王紅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於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持本判決書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予受理。
審判員劉俊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宏麗普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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