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襄國訴劉秋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3422號
原告夏襄國。
被告劉秋力。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彬。
原告夏襄國與被告劉秋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開艷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襄國、被告劉秋力、被告人財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襄國訴稱:2014年9月25日8時許,被告劉秋力駕駛自有的車牌號為京F29150小型客車行駛到北京市昌平區黃平路華龍苑汽修廠口,由南向西行駛時,原告駕駛電動車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北京市昌平區交警支隊沙河大隊事故認定,被告劉秋力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均遭拒絕。原告認為,被告之舉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並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89.15元、誤工費1000元、財產損失(電動車損毀)2100元,總計3589.15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人財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認可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對原告的財產損失我司已定損525元。訴訟費、鑑定費不同意承擔。
被告劉秋力辯稱:原告訴求醫療費應提供診斷證明、病歷、醫療費處方及收費票據,如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合理合法同意賠償。其它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時40分,在北京市昌平區黃平路龍苑汽修廠口處,被告劉秋力駕駛本人所屬的車輛(車牌號京F29150)在此處由南向西轉彎,與由西向東騎電動腳踏車的原告夏襄國相撞,造成原告夏襄國受傷,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認定,被告劉秋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夏襄國無責任。原告夏襄國受傷後至北京市昌平區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被診斷為:頭部外傷神經反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訴訟過程中,原告夏襄國出具收條,由被告劉秋力支付525元修理費,將原告夏襄國電動腳踏車修復。
另查,事故車輛(車牌號京F29150)在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夏襄國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核實確認為:醫療費489.15元、誤工費900元(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誤工收入,本院酌定,90元某10天),合計為1389.15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查詢單、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處方、急診病人記錄表、CT報告單、行駛證、駕駛證、收條及原、被告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劉秋力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範圍的,被告劉秋力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夏襄國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襄國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襄國要求賠付電動車損失,因被告劉秋力已為其墊付修理費修理完畢,故此項損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夏襄國醫療費用類賠償金四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醫療費)、死亡傷殘類賠償金九百元(誤工費),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駁回原告夏襄國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劉秋力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王開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鄭璐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3422號
原告夏襄國。
被告劉秋力。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彬。
原告夏襄國與被告劉秋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開艷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襄國、被告劉秋力、被告人財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襄國訴稱:2014年9月25日8時許,被告劉秋力駕駛自有的車牌號為京F29150小型客車行駛到北京市昌平區黃平路華龍苑汽修廠口,由南向西行駛時,原告駕駛電動車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北京市昌平區交警支隊沙河大隊事故認定,被告劉秋力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均遭拒絕。原告認為,被告之舉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並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89.15元、誤工費1000元、財產損失(電動車損毀)2100元,總計3589.15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人財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認可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對原告的財產損失我司已定損525元。訴訟費、鑑定費不同意承擔。
被告劉秋力辯稱:原告訴求醫療費應提供診斷證明、病歷、醫療費處方及收費票據,如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合理合法同意賠償。其它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時40分,在北京市昌平區黃平路龍苑汽修廠口處,被告劉秋力駕駛本人所屬的車輛(車牌號京F29150)在此處由南向西轉彎,與由西向東騎電動腳踏車的原告夏襄國相撞,造成原告夏襄國受傷,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認定,被告劉秋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夏襄國無責任。原告夏襄國受傷後至北京市昌平區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被診斷為:頭部外傷神經反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訴訟過程中,原告夏襄國出具收條,由被告劉秋力支付525元修理費,將原告夏襄國電動腳踏車修復。
另查,事故車輛(車牌號京F29150)在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夏襄國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核實確認為:醫療費489.15元、誤工費900元(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誤工收入,本院酌定,90元某10天),合計為1389.15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查詢單、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處方、急診病人記錄表、CT報告單、行駛證、駕駛證、收條及原、被告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劉秋力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範圍的,被告劉秋力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夏襄國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襄國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襄國要求賠付電動車損失,因被告劉秋力已為其墊付修理費修理完畢,故此項損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夏襄國醫療費用類賠償金四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醫療費)、死亡傷殘類賠償金九百元(誤工費),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駁回原告夏襄國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劉秋力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王開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