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風華訴李振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16日在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城民初字第10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1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105號
原告王風華。
委託代理人宗德林,陽泉市金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
負責人牛興旺,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風華訴被告李振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宗德林、被告李振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于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風華訴稱,2013年5月11日8時20分許,被告李振軍駕駛其所有的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陽泉市化工廠小區內早市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王風華相接觸,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第4趾近節趾骨骨折。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振軍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風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費用總計40972.88元。
被告李振軍辯稱,事故發生是事實,其為肇事車輛投保了全險並且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辯稱,事故經過、肇事車輛沒有拒賠的情形,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間接費用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時20分許,被告李振軍駕駛其所有的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陽泉市化工廠小區內早市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王風華相接觸,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1301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振軍未按照操作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風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原告於事發當日入住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第4趾近節趾骨骨折,高血壓,慢性腎病。建議及注意事項: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並需二人陪護,避免劇烈活動,不適隨診。原告於2013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70天,醫療費7649.65元(被告李振軍支付)。另查明肇事車輛晉CL5589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被告李振軍提供的出院證、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訴訟中,原告還提供了下列證據:1、陽泉市林興磁性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陳某某的的工資表(從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和未發工資的證明,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行出具的護理人員陳慧毅工資表(從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和月收入證明,欲證明兩人護理費28760.88元。2、交通費票據,欲證明交通費100元。3、複印費票據,欲證明複印費12元。對上述證據被告李振軍和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1、護理人員按一人計算,應當提供陳某某的勞動契約和個人所得稅證明。且陳某某的收入證明不能證明其收入確實減少。2、交通費法院酌情認定。3、複印費不予認可。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各持己見,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2013年5月11日8時20分許,被告李振軍駕駛其所有的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陽泉市化工廠小區內早市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王風華相接觸,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1301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振軍未按照操作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風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該事故認定書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採信。因肇事車輛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險,故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7649.65元(被告李振軍支付),有醫院出具的醫藥費收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提供的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中載明“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並需二人陪護”,二被告對此雖持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故本院認為護理人員可按二人計算。陽泉市林興磁性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陳某某工資表和未發工資的證明能夠證明陳某某收入實際減少情況,故本院予以採信。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行出具的月收入證明不能夠證明陳某某收入實際減少情況,本院認為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務業從業人員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為宜,原告的護理費為15994元(5000元/月÷30天×70天+22565元/年÷365天×70天)。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3500元(50元/天×70天),營養費為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因就醫、處理交通事故發生了一定的交通費用,原告主張1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複印費12元的訴訟請求,因複印費不是必然產生的損失,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風華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7649.65元(被告李振軍支付)、護理費1599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費35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總計30743.65元。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7649.6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350.35元、護理費15994元、交通費100元,以上總計26094元。
二、被告李振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剩餘一伙食補助費1149.65元、營養費3500元,以上總計4649.65元。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因被告李振軍已支付醫療費7649.65元,該款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直接支付給被告李振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實際支付給原告18444.35元。
案件受理費377元,由被告李振軍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鬍倩倩
代理審判員武麗萍
人民陪審員趙愛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岳晉芳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105號
原告王風華。
委託代理人宗德林,陽泉市金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
負責人牛興旺,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風華訴被告李振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宗德林、被告李振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于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風華訴稱,2013年5月11日8時20分許,被告李振軍駕駛其所有的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陽泉市化工廠小區內早市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王風華相接觸,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第4趾近節趾骨骨折。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振軍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風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費用總計40972.88元。
被告李振軍辯稱,事故發生是事實,其為肇事車輛投保了全險並且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辯稱,事故經過、肇事車輛沒有拒賠的情形,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間接費用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時20分許,被告李振軍駕駛其所有的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陽泉市化工廠小區內早市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王風華相接觸,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1301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振軍未按照操作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風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原告於事發當日入住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第4趾近節趾骨骨折,高血壓,慢性腎病。建議及注意事項: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並需二人陪護,避免劇烈活動,不適隨診。原告於2013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70天,醫療費7649.65元(被告李振軍支付)。另查明肇事車輛晉CL5589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被告李振軍提供的出院證、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訴訟中,原告還提供了下列證據:1、陽泉市林興磁性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陳某某的的工資表(從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和未發工資的證明,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行出具的護理人員陳慧毅工資表(從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和月收入證明,欲證明兩人護理費28760.88元。2、交通費票據,欲證明交通費100元。3、複印費票據,欲證明複印費12元。對上述證據被告李振軍和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1、護理人員按一人計算,應當提供陳某某的勞動契約和個人所得稅證明。且陳某某的收入證明不能證明其收入確實減少。2、交通費法院酌情認定。3、複印費不予認可。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各持己見,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2013年5月11日8時20分許,被告李振軍駕駛其所有的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陽泉市化工廠小區內早市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王風華相接觸,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1301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振軍未按照操作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風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該事故認定書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採信。因肇事車輛晉CL5589號速騰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險,故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7649.65元(被告李振軍支付),有醫院出具的醫藥費收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提供的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中載明“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並需二人陪護”,二被告對此雖持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故本院認為護理人員可按二人計算。陽泉市林興磁性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陳某某工資表和未發工資的證明能夠證明陳某某收入實際減少情況,故本院予以採信。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行出具的月收入證明不能夠證明陳某某收入實際減少情況,本院認為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務業從業人員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為宜,原告的護理費為15994元(5000元/月÷30天×70天+22565元/年÷365天×70天)。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3500元(50元/天×70天),營養費為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因就醫、處理交通事故發生了一定的交通費用,原告主張1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複印費12元的訴訟請求,因複印費不是必然產生的損失,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風華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7649.65元(被告李振軍支付)、護理費1599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費35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總計30743.65元。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7649.6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350.35元、護理費15994元、交通費100元,以上總計26094元。
二、被告李振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剩餘一伙食補助費1149.65元、營養費3500元,以上總計4649.65元。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因被告李振軍已支付醫療費7649.65元,該款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直接支付給被告李振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實際支付給原告18444.35元。
案件受理費377元,由被告李振軍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鬍倩倩
代理審判員武麗萍
人民陪審員趙愛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岳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