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訴陳貴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某某訴陳貴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1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19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194號
原告張某某。
法定代理人張永亮。
委託代理人趙兵,山西昊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貴。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榆社支公司)。
負責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武斌,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陳貴、人保榆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張永亮、委託代理人趙兵,被告陳貴,人保榆社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武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5月3日11時,被告陳貴駕駛晉K×××號機車沿榆洪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南向陽村路段時,將從道路西側張永亮駕駛的車輛上下來向路東行進至道路東側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機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陳貴負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陳貴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治療41天,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陳貴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5802.92元,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本案訴訟費和鑑定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陳貴辯稱,原告是由東向西行走的,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被告應按責任劃分,承擔70%的責任,由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賠償。
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陳貴駕駛的機車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由於被告陳貴無證駕駛,故被告保險公司只承擔墊付責任,墊付後有權向被告陳貴追償,各項損失具體待質證,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2014年5月3日11時,被告陳貴駕駛的晉K×××號機車沿榆洪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南向陽村路段時,將道路東側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右股骨髁上骨折和右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機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陳貴負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雙方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是否合理,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劃分。2、醫藥費統一收據2張、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費用分類清單1份,證明原告花去醫藥費總計29879.62元。3、榆社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建議書1份、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出院證1份、住院病歷2份、住院治療照片8張,證明原告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榆社縣人民醫院和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總計41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1天×50元/天=2050元;營養費71天×50元/天=3550元;護理費101天×69.3元/天=6999.3元。4、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構成九級傷殘,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費用9800元,鑑定費2200元。5、戶口本複印件2份,證明原告系城鎮居民,殘疾賠償金為89824元。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對以後成長和生活帶來影響,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住院治療,交通費2000元,上述費用總計156302.92元,扣除被告陳貴已先行給付原告的10500元,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45802.92元。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質證時,對證據1、2、3、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鑑定意見書有異議,傷殘鑑定系原告單方委託,鑑定時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未到場,且鑑定的受理日期(2014年7月21日)不合法,按照鑑定章程規定鑑定應在出院後三個月進行,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即進行鑑定,其所受的傷並未恢復到平穩狀況,故其鑑定傷殘等級過高。原告請求的一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應按15元/天計算。營養費應按住院天數41天計算,標準以15元/天為宜。護理費只認可41天。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賠償範圍,二次手術費應在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對殘疾賠償金中的傷殘等級有異議。精神撫慰金過高,應結合當地經濟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每級認可2500元。交通費沒有票據提供,不予認可。被告陳貴同意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的質證意見,同時陳述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賠償,賠償金額應按原告請求費用的70%計算。提供交強險保單1份,證明被告駕駛的機車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限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對該保單,原告及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質證時均無異議。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4鑑定意見書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鑑定意見書,本院予以採信。原告及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對被告陳貴提交的交強險保單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傷,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該行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應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陳貴是無證駕駛,其所駕駛的機車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應由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29879.62元;原告兩次住院總計41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1天×50元/天=2050元;經鑑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且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建議書中寫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強營養”,故營養費計算天數在原告出院後適當延長30天,即71天×30元/天=2130元;護理費101天×69.3元/天=6999.3元;原告系城鎮居民,故殘疾賠償金為22456元×20年×20%=89824元;鑑定意見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費用為9800元;鑑定費2200元,有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較重,故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000元,無票據提供,但考慮到原告受傷住院確有花費,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總計153882.92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117823.3元;剩餘部分,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可適當減輕被告陳貴的賠償責任,故被告陳貴承擔剩餘部分的70%即25241.73元,扣除其已經給付原告的10500元,被告陳貴再賠償原告14741.73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傷殘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6999.3元、殘疾賠償金898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在醫療費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總計117823.3元。
二、被告陳貴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4741.73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負擔2656元,被告陳貴負擔295元,原告張某某負擔2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建龍
代理審判員宋文婷
人民陪審員吳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國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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