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金生訴梁志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06日在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0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榆民二初字第109號
原告翟金生。
委託代理人郭曉娟,山西日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志軍。
被告井陘縣德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縣秀林鎮北橫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國剛,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拉寬。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自強路6號。
代表人丁萍。
委託代理人賈艷飛。
委託代理人鄭冰霞。
原告翟金生與被告梁志軍、德順公司、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金生及委託代理人郭曉娟、被告德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拉寬、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賈艷飛、鄭冰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志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中終結。
原告翟金生訴稱,2012年8月16日,原告駕駛晉K×××××車與梁志軍駕駛的冀A×××××車相撞,致原告受傷,雙方車損,經交警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梁志軍負事故次要責任。冀A×××××車輛在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投保。原告住院治療並鑑定為9級傷殘,訴請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8203元。
被告梁志軍未到庭陳述、答辯。
被告德順公司辯稱,冀A×××××/冀A×××××半掛牽引車是梁志軍利用分期付款向我公司的聯營單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按銀行規定,該車必須落戶於我公司,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梁志軍,收益亦歸梁志軍,我公司作為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依法不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民事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兩份交強險,主車投有35萬保額的三者險,掛車投有5萬保額的三者險,均不計免賠。原告主張的合理合法損失同意理賠,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0時30分,原告翟金生駕駛晉K×××××號輕型普通貨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榆盂線時,違反標線規定,與相對方向被告梁志軍駕駛的冀A×××××/冀A×××××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翟金生、劉文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原告翟金生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梁志軍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翟金生在晉中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6天,花費住院醫藥費26144.57元,門診醫藥費1631.7元,醫藥費合計27776.27元,購買矯形器花費11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於2012年11月20日作出傷殘程度評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被鑑定人翟金生已構成9級傷殘,原告翟金生支付鑑定費1000元;對該鑑定結論,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經本院委託,山西省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傷殘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翟金生車禍致左下肢功能障礙,構成10級傷殘,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支付鑑定費用2800元。晉K×××××號輕型普通貨車屬原告翟金生所有,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業。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為被告梁志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德順公司購買,與冀A×××××掛登記於被告德順公司名下。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為冀A×××××/冀A×××××掛車輛承保交強險,為主車承保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為掛車承保保險金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翟金生經交警部門領取被告梁志軍支付的賠償款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傷者劉文珍為原告翟金生之妻,其向本院表示對其經濟損失不提起民事訴訟。庭審中,原告翟金生主張其各項經濟損失為醫藥費27431元、矯形器11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鑑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5424元、營養費135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350元、護理費4050元、誤工費3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要求首先由交強險理賠,超出部分按主次責任比例計算賠償,被告梁志軍未到庭陳述,被告德順公司、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則堅持辯稱意見,雙方當事人協定不成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行駛證、駕駛證、分期付款購車契約、鑑定報告、住院病歷、醫藥費用等單據、道路貨物運輸駕駛資格證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質證和本院審核,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對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翟金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根據其所提供證據及相關標準計算為:醫藥費27776.27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300元(按每天50元,計算26天)、營養費780元(按每天30元,計算26天)、護理費1607.37元(參照全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26天)、誤工費(參照全省交通運輸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9795元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計96天)、殘疾賠償金12713.2元(10級傷殘,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6356.6元×20年×10%)、精神損失費依其傷殘等級認定為4000元、鑑定費1000元、輔助器具費(即原告所稱矯形器)1100元。原告的上述經濟損失中鑑定費1000元不屬保險理賠項目,由原告負擔700元,被告梁志軍負擔300元;其餘經濟損失,經分項並按責任比例劃分,應由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金生42517.34元;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金額為5956.88元,其中4000元,因被告梁志軍已支付原告,故由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支付給梁志軍,其餘1956.88元支付給原告翟金生。原告翟金生主張其車輛損失費,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德順公司作為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的出賣方,對原告翟金生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金生42517.34元,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金生1956.88元,賠償被告梁志軍4000元。
二、被告梁志軍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翟金生鑑定費300元。
三、駁回原告翟金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0元,專遞費480元,合計2610元,由被告梁志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苗奪剛
審判員王保平
人民陪審員田星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徐慧
民事判決書
(2013)榆民二初字第109號
原告翟金生。
委託代理人郭曉娟,山西日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志軍。
被告井陘縣德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縣秀林鎮北橫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國剛,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拉寬。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自強路6號。
代表人丁萍。
委託代理人賈艷飛。
委託代理人鄭冰霞。
原告翟金生與被告梁志軍、德順公司、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金生及委託代理人郭曉娟、被告德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拉寬、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賈艷飛、鄭冰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志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中終結。
原告翟金生訴稱,2012年8月16日,原告駕駛晉K×××××車與梁志軍駕駛的冀A×××××車相撞,致原告受傷,雙方車損,經交警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梁志軍負事故次要責任。冀A×××××車輛在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投保。原告住院治療並鑑定為9級傷殘,訴請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8203元。
被告梁志軍未到庭陳述、答辯。
被告德順公司辯稱,冀A×××××/冀A×××××半掛牽引車是梁志軍利用分期付款向我公司的聯營單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按銀行規定,該車必須落戶於我公司,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梁志軍,收益亦歸梁志軍,我公司作為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依法不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民事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兩份交強險,主車投有35萬保額的三者險,掛車投有5萬保額的三者險,均不計免賠。原告主張的合理合法損失同意理賠,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0時30分,原告翟金生駕駛晉K×××××號輕型普通貨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榆盂線時,違反標線規定,與相對方向被告梁志軍駕駛的冀A×××××/冀A×××××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翟金生、劉文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原告翟金生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梁志軍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翟金生在晉中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6天,花費住院醫藥費26144.57元,門診醫藥費1631.7元,醫藥費合計27776.27元,購買矯形器花費11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於2012年11月20日作出傷殘程度評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被鑑定人翟金生已構成9級傷殘,原告翟金生支付鑑定費1000元;對該鑑定結論,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經本院委託,山西省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傷殘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翟金生車禍致左下肢功能障礙,構成10級傷殘,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支付鑑定費用2800元。晉K×××××號輕型普通貨車屬原告翟金生所有,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業。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為被告梁志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德順公司購買,與冀A×××××掛登記於被告德順公司名下。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為冀A×××××/冀A×××××掛車輛承保交強險,為主車承保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為掛車承保保險金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翟金生經交警部門領取被告梁志軍支付的賠償款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傷者劉文珍為原告翟金生之妻,其向本院表示對其經濟損失不提起民事訴訟。庭審中,原告翟金生主張其各項經濟損失為醫藥費27431元、矯形器11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鑑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5424元、營養費135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350元、護理費4050元、誤工費3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要求首先由交強險理賠,超出部分按主次責任比例計算賠償,被告梁志軍未到庭陳述,被告德順公司、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則堅持辯稱意見,雙方當事人協定不成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行駛證、駕駛證、分期付款購車契約、鑑定報告、住院病歷、醫藥費用等單據、道路貨物運輸駕駛資格證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質證和本院審核,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對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翟金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根據其所提供證據及相關標準計算為:醫藥費27776.27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300元(按每天50元,計算26天)、營養費780元(按每天30元,計算26天)、護理費1607.37元(參照全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26天)、誤工費(參照全省交通運輸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9795元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計96天)、殘疾賠償金12713.2元(10級傷殘,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6356.6元×20年×10%)、精神損失費依其傷殘等級認定為4000元、鑑定費1000元、輔助器具費(即原告所稱矯形器)1100元。原告的上述經濟損失中鑑定費1000元不屬保險理賠項目,由原告負擔700元,被告梁志軍負擔300元;其餘經濟損失,經分項並按責任比例劃分,應由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金生42517.34元;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金額為5956.88元,其中4000元,因被告梁志軍已支付原告,故由被告中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支付給梁志軍,其餘1956.88元支付給原告翟金生。原告翟金生主張其車輛損失費,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德順公司作為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的出賣方,對原告翟金生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金生42517.34元,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金生1956.88元,賠償被告梁志軍4000元。
二、被告梁志軍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翟金生鑑定費300元。
三、駁回原告翟金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0元,專遞費480元,合計2610元,由被告梁志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苗奪剛
審判員王保平
人民陪審員田星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