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訴趙大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08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0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15511號
原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張慶雲。
委託代理人楊新軍,北京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大志。
委託代理人於啟波,北京市慧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
負責人冷日輝,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洪衛。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趙大志(以下均稱姓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朝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甄玉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張慶雲、委託代理人楊新軍,趙大志及其委託代理人於啟波到庭參加了訴訟,人保朝陽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某某訴稱:2013年10月27日16時,何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化工路垡頭南站甲8號向里200米的廢品收購站院內玩耍時,被趙大志駕駛的京X號小客車撞傷。事故發生後,何某某到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何某某雙肺挫傷、多發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液氣胸、右鎖疾病等。後經交管部門認定,趙大志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京X號小客車在人保朝陽支公司處投保了保險。故何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趙大志賠償何某某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5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80642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人保朝陽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趙大志辯稱:趙大志對事故發生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生時何某某脫離家長的監護獨自一個人玩,其自己也應對事故承擔一定的責任。交管部門之所以認定趙大志承擔全部責任是因為趙大志為了帶何某某就醫,開車駛離了現場。趙大志同意對何某某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事故發生後,趙大志為何某某墊付了3479.85元醫療費,並賠償給何某某29300元現金,其中15726.6被何某某用於支付醫療費,上述款項應從賠償款中扣除。另外,京X號小客車在人保朝陽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應由人保朝陽支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何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人保朝陽支公司未到庭應訴,但於庭後向本院郵寄了書面答辯狀辯稱:人保朝陽支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對何某某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訴訟費和鑑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不應由人保朝陽支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時10分,何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垡頭廢品收購站院內玩耍時,被趙大志駕駛的京X號小客車撞傷。事故發生後,何某某到醫院治療,並於2013年10月29日住院,經診斷何某某的肺挫傷、多發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液氣胸、右鎖骨骨折等,2013年11月8日何某某出院,醫囑要求何某某出院後加強護理等。出院後何某某又曾多次到醫院複診。治療期間趙大志為何某某墊付了全部醫療費,並以現金方式賠償給何某某29300元。後經交管部門認定,趙大志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何某某無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何某某提供了其戶籍所在地的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其父母的暫住證,證明其自2008年開始隨父母在北京生活,相關賠償標準應以城鎮人口標準計算。趙大志對此不持異議。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應何某某的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需要護理的期限進行了鑑定。鑑定結論為,何某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為30至60日。何某某為此次鑑定預付鑑定費33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何某某未能就其主張營養費提供醫囑和實際支出證明,也未能提供交通費的實際支出證明。
案件審理過程中趙大志稱,何某某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19206.45元,其中3479.85元是趙大志直接交給醫院的,除此之外何大志還以現金方式賠償何某某29300元,何某某用其中15726.6元支付了醫療費。何某某認可趙大志墊付了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費,並以現金方式給付何某某29300元賠償款,但表示不知道醫療費的支出情況,對於29300元現金賠償中有多少用於醫療費支出亦不能做出明確回復。
庭審中何某某稱,其為看病掛號向“號販子”買號支出“買號費”4800元,此筆款項亦應由二被告負責賠償,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二被告對此亦不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證明、暫住證、鑑定結論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予賠償。本案中,趙大志駕駛機動車將何某某撞傷,趙大志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其應對何某某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趙大志稱何某某亦應對事故承擔部分責任的辯解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人保朝陽支公司作為趙大志駕駛機動車的交強險和三者險承保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趙大志負責賠償。
何某某住院接受治療,其主張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合法有據,但金額偏高,本院將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此項賠償金額予以調整。何某某複診期間確會支出交通費,但其主張的交通費賠償金額偏高,本院將根據何某某複診的實際需要對交通費的賠償金額予以調整。何某某因傷致殘,其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護理費合法有據,本院可予以支持,具體賠償金額本院將參照鑑定結論,根據相關標準確定。雖然何某某未能提供營養費的相關醫囑,但是考慮到其年齡較小,傷情較重,本院可酌情對營養費予以支持。何某某主張其為掛號支出了“買號費”,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趙大志除為何某某墊付了全部醫療費之外,還另行賠償給何某某部分現金,現金賠償部分應從上述賠償項目中予以扣減。根據趙大志的陳述計算,扣除醫療費之外,其還賠償給何某某現金13573.4元,何某某對此不置可否,本院可採信趙大志的意見。上述費用將在殘疾賠償金中予以扣除。人保朝陽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何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護理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四百元、殘疾賠償金六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六角、營養費一千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五百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7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50元(已交納),由被告趙大志負擔1077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鑑定費33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甄玉斌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楊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