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某訴黃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韓某某訴黃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2月04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0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39512號
原告韓某某。
被告黃某某。
委託代理人杜某某,北京策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陽。
原告韓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黃某某(以下簡稱姓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保北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吳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委託代理人杜某某,平保北分委託代理人楊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5日,在北京市朝陽區姚家園路姚家園加油站路口,黃某某駕駛京N999R0號車輛和我發生交通事故,致我受傷,肇事車輛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強險,故訴至法院要求黃某某、平保北分賠償醫療費42元、修車費365元、經濟損失22296元。
黃某某辯稱:我是和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強險。
平保北分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醫療費,沒有正式發票,不同意賠償。修車費,我公司未定損,原告也未提交修車費發票,不同意賠償。其他經濟損失,即誤工費,沒有休假醫囑,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北京市朝陽區姚家園路姚家園加油站,黃某某駕駛京N999R0號車輛和騎電動腳踏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兩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認定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當日,黃某某帶原告到北京朝陽醫院就診並支付了相應費用。原告提交北京朝陽醫院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右腕關節軟組織損傷,原告提交當日42元掛號憑證,稱對應發票找不到了,據此主張醫療費。黃某某認可2014年9月11日是原告自行就醫,其未給付相應費用。原告提交765元修車費收據一張,其認可黃某某曾支付400元,故據此要求365元修車費。原告提交孫明明的證言,證明其從2014年8月26日開始在原告於三里屯SOHO內美食城檔口上班,月工資6500元,上班時間100天,工資21666元,據此主張經濟損失。原告稱其經營刀削麵美食檔口,負責拉麵,其和其僱傭的孫明明都沒有從事食品製作方面的證件,其給付孫明明的工資也不上稅。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肇事車輛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強險,平保北分應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肇事者黃某某賠償。醫療費,原告要求的掛號費雖票據丟失,但根據原告提交的掛號憑證和診斷證明書,當日其確到醫院就診,必然會產生該項費用,本院支持。修車費,原告僅提交修車收據,沒有正式發票,也沒有維修清單,難以證明實際損失,原告自認黃某某已支付400元,該數額應足以修車,本院不再支持。經濟損失,原告要求的是因其不能工作而產生的替代性費用,首先,原告受傷,本院僅支持原告因其不能工作而自身產生的誤工損失,至於原告是否僱傭他人,所僱傭人員的工資水平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產生的經濟損失;其次,原告要求三個月缺乏依據,根據原告軟組織傷的傷情和其就診情況,本院支持一周的該項費用;再次,原告雖稱其是廚師,但缺乏相應資格證,對其誤工損失也未舉證,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資標準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韓某某醫療費四十二元、誤工費七百元,以上總計七百四十二元;
二、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納),由被告黃某某負擔二十五元(原告韓某某已墊付,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韓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薇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劉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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