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改平訴賈兆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5日在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平民初字第14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5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49號
原告孫改平。
委託代理人王勇文,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范源,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被告賈兆明。
被告龐祥貞。
委託代理人賈兆明,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委託代理人張烈桃,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原告孫改平與被告龐祥貞、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追加肇事車輛車主賈兆明為被告。原告孫改平委託代理人王勇文、范源,被告並作為被告龐祥貞的委託代理人賈兆明,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張烈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改平訴稱,2013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龐祥貞駕駛晉KS(晉KS掛)半掛貨車,在平遙縣西外環路環形叉口路段,違章行駛碰撞騎行電動車的原告,致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龐祥貞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平遙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好轉後回家療養。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故原告具狀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等損失總計201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賈兆明辯稱,自己是肇事車輛車主,被告龐祥貞是自己僱傭的司機。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保險情況均無異議。自己還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後,自己為原告支付檢查費750元、住院費3000元,還在交警隊交押金5000元,手續均在自己手裡。原告的電動腳踏車現為自己保管的。
被告龐祥貞辯稱,被告賈兆明系肇事車輛車主,自己是受僱於被告賈兆明的司機,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在其他倆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車證、駕駛證,以及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但訴訟費用不屬於保險公司責任範圍,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在原告起訴所述的時間、地點,發生了原告所述的被告龐祥貞承擔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具有合法行駛資質,被告龐祥貞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並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賈兆明,在被告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事故發生後,原告入住平遙縣中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腰、摸突骨折、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門診花費737.5元,住院治療22天,於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花費4961.21元,原告總計花費醫療費用5698.71元。出院時,醫生建議注意休息適量活動,一月複查等。原告住院當日,門診費用737.5元均由被告賈兆明支付,被告賈兆明又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3000元,後原告又通過平遙交警隊收取被告賈兆明2000元。被告賈兆明總計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5737.5元。上述基本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以及原告與被告賈兆明提供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治療建議書、住院病歷、住院費用結算單、費用清單、門診收據、車輛行駛證等證據證實。
原告現要求被告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損失:1、按原告日平均工資80元,誤工時間120天計算的誤工費9600元;(提供原告工作單位山西省平遙縣悅晟霖金屬製品廠停發工資證明一份,2013年10至12月工資表三份,公安部人體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節選列印件一份。)2、以陪侍人其丈夫范源月工資收入3000元,護理一個月計算的護理費3000元;(提供范源所在單位山西沃康乳業有限公司請假一個月的證明一份,2013年10-12月工資表三份)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50元/天×22天);4、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天);5、精神撫慰金5000元;6、電動腳踏車損失500元(提供2013.4.5購車收據1份)。對原告的請求及提供的證據倆被告賈兆明、龐祥貞質證後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後認為:1、原告提供的誤工費、護理費的證據不符合規定,形式上有瑕疵,並且還應提供其與護理人的勞動契約。原告傷為腰模突骨折,而其計算誤工費引用的是脊椎骨折的誤工日評定標準。此外,陪侍費也只應按住院天數計算;2、對原告要求的一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但營養費的計算沒有依據,因原告提供的治療手續上均無醫生加強營養的建議;3、精神損害撫慰金與傷殘相聯繫,但原告並未達到傷殘;4、原告電動腳踏車尚未實際維修,該主張500元過高,被告保險公司為其定損為205元。原告就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指出,關於被告所說的勞動契約非法律規定;關於腰椎模突是脊椎的一部分,屬脊椎的範疇;精神撫慰金非傷殘補償;電動車也只是計算了電瓶的損失。被告賈兆明說明,原告電動車架已變形,後面的座位也被蹭,自己還墊付了230元的事故停車費(提供交納停車費收據1支)為本案事實。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以及上述提及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被撞傷、電動腳踏車遭到損壞,被告龐祥貞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確為事實。因被告龐祥貞系被告賈兆明雇員,事故發生在其工作過程當中,因此,被告龐祥貞的賠償責任依法由被告賈兆明承擔。又因被告賈兆明為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等。所以,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付。原告因事故花費的門診(737.5元)、住院(4961.21元)等醫療費用5698.71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要求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及陪侍人的收入,並且確定誤工天數所參照的標準也合理,其計算護理費的時間,結合原告骨折的傷情,醫生出院時建議,原告出院後再行護理一周也符合常理。因此,對原告所請求賠償的誤工費9600元、護理費3000元予以確認。原告所主張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900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關於無醫生加強營養的建議不應支付營養費的主張,因病人治療康復期加強營養是一般常理,醫生建議只應理解為對特殊病例的強調,所以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採信,對原告主張予以採納。關於原告所主張的電動腳踏車損失,因原告既無實際維修也無進行損失鑑定,因此其主張的賠償數額難以採信。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就電動車損失其已定損,然其也無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不予採納。但根據事故造成原告電動車損失的實際情況,對其損失酌情認定為40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原告傷情未構成傷殘,雖傷殘與精神損失並非構成必然的因果關係,但鑒於事故對原告並未造成太大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上述經認定的原告合理損失總計20698.71元,均在交強險各分項保險責任限額內,因此,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但因被告賈兆明已為原告墊付各項費用5737.5元。故,該部分應從中扣除,由被告賈兆明直接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原告各項損失計14961.21元,經調解無效。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縣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孫改平各項損失賠償款14961.21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賈兆明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郝建平
人民陪審員劉建平
人民陪審員趙建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喬芳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49號
原告孫改平。
委託代理人王勇文,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范源,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被告賈兆明。
被告龐祥貞。
委託代理人賈兆明,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委託代理人張烈桃,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原告孫改平與被告龐祥貞、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追加肇事車輛車主賈兆明為被告。原告孫改平委託代理人王勇文、范源,被告並作為被告龐祥貞的委託代理人賈兆明,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張烈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改平訴稱,2013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龐祥貞駕駛晉KS(晉KS掛)半掛貨車,在平遙縣西外環路環形叉口路段,違章行駛碰撞騎行電動車的原告,致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龐祥貞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平遙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好轉後回家療養。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故原告具狀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等損失總計201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賈兆明辯稱,自己是肇事車輛車主,被告龐祥貞是自己僱傭的司機。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保險情況均無異議。自己還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後,自己為原告支付檢查費750元、住院費3000元,還在交警隊交押金5000元,手續均在自己手裡。原告的電動腳踏車現為自己保管的。
被告龐祥貞辯稱,被告賈兆明系肇事車輛車主,自己是受僱於被告賈兆明的司機,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在其他倆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車證、駕駛證,以及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但訴訟費用不屬於保險公司責任範圍,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在原告起訴所述的時間、地點,發生了原告所述的被告龐祥貞承擔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具有合法行駛資質,被告龐祥貞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並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賈兆明,在被告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事故發生後,原告入住平遙縣中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腰、摸突骨折、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門診花費737.5元,住院治療22天,於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花費4961.21元,原告總計花費醫療費用5698.71元。出院時,醫生建議注意休息適量活動,一月複查等。原告住院當日,門診費用737.5元均由被告賈兆明支付,被告賈兆明又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3000元,後原告又通過平遙交警隊收取被告賈兆明2000元。被告賈兆明總計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5737.5元。上述基本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以及原告與被告賈兆明提供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治療建議書、住院病歷、住院費用結算單、費用清單、門診收據、車輛行駛證等證據證實。
原告現要求被告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損失:1、按原告日平均工資80元,誤工時間120天計算的誤工費9600元;(提供原告工作單位山西省平遙縣悅晟霖金屬製品廠停發工資證明一份,2013年10至12月工資表三份,公安部人體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節選列印件一份。)2、以陪侍人其丈夫范源月工資收入3000元,護理一個月計算的護理費3000元;(提供范源所在單位山西沃康乳業有限公司請假一個月的證明一份,2013年10-12月工資表三份)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50元/天×22天);4、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天);5、精神撫慰金5000元;6、電動腳踏車損失500元(提供2013.4.5購車收據1份)。對原告的請求及提供的證據倆被告賈兆明、龐祥貞質證後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後認為:1、原告提供的誤工費、護理費的證據不符合規定,形式上有瑕疵,並且還應提供其與護理人的勞動契約。原告傷為腰模突骨折,而其計算誤工費引用的是脊椎骨折的誤工日評定標準。此外,陪侍費也只應按住院天數計算;2、對原告要求的一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但營養費的計算沒有依據,因原告提供的治療手續上均無醫生加強營養的建議;3、精神損害撫慰金與傷殘相聯繫,但原告並未達到傷殘;4、原告電動腳踏車尚未實際維修,該主張500元過高,被告保險公司為其定損為205元。原告就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指出,關於被告所說的勞動契約非法律規定;關於腰椎模突是脊椎的一部分,屬脊椎的範疇;精神撫慰金非傷殘補償;電動車也只是計算了電瓶的損失。被告賈兆明說明,原告電動車架已變形,後面的座位也被蹭,自己還墊付了230元的事故停車費(提供交納停車費收據1支)為本案事實。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以及上述提及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被撞傷、電動腳踏車遭到損壞,被告龐祥貞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確為事實。因被告龐祥貞系被告賈兆明雇員,事故發生在其工作過程當中,因此,被告龐祥貞的賠償責任依法由被告賈兆明承擔。又因被告賈兆明為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等。所以,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付。原告因事故花費的門診(737.5元)、住院(4961.21元)等醫療費用5698.71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要求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及陪侍人的收入,並且確定誤工天數所參照的標準也合理,其計算護理費的時間,結合原告骨折的傷情,醫生出院時建議,原告出院後再行護理一周也符合常理。因此,對原告所請求賠償的誤工費9600元、護理費3000元予以確認。原告所主張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900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關於無醫生加強營養的建議不應支付營養費的主張,因病人治療康復期加強營養是一般常理,醫生建議只應理解為對特殊病例的強調,所以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採信,對原告主張予以採納。關於原告所主張的電動腳踏車損失,因原告既無實際維修也無進行損失鑑定,因此其主張的賠償數額難以採信。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就電動車損失其已定損,然其也無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不予採納。但根據事故造成原告電動車損失的實際情況,對其損失酌情認定為40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原告傷情未構成傷殘,雖傷殘與精神損失並非構成必然的因果關係,但鑒於事故對原告並未造成太大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上述經認定的原告合理損失總計20698.71元,均在交強險各分項保險責任限額內,因此,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但因被告賈兆明已為原告墊付各項費用5737.5元。故,該部分應從中扣除,由被告賈兆明直接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原告各項損失計14961.21元,經調解無效。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縣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孫改平各項損失賠償款14961.21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賈兆明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郝建平
人民陪審員劉建平
人民陪審員趙建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