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勤貴訴趙永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許勤貴訴趙永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6日在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河民初字第52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民初字第527號
原告:許勤貴。
委託代理人:張玲。
委託代理人:張俊傑,河津市城區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永青。
被告:趙俠。
被告:王軍朝。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韓民,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朱洪濤。
原告許勤貴訴被告趙永青、趙俠、王軍朝及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張玲、張俊傑及被告王軍朝、趙俠、被告陽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朱洪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永青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勤貴訴稱,2013年8月26日原告和其他三人乘坐由第一被告所有的晉MVY243號車回家,當車駛至河津市209國道鑫光大道路段時,與第二被告所有的晉ML2529號貨車相撞致原告嚴重受傷。原告被送至河津市人民醫院緊急處理後被轉至運城市中心醫院,經診斷為重度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額骨骨折、右眼球破裂、鼻骨骨折、口腔挫裂傷等;事故經河津市交警大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二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傷情經司法鑑定,顱腦損傷後遺症評定為二級傷殘,右眼球損傷評定為七級傷殘,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被告晉MVY243號車和晉ML2529號貨車都分別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而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總計50萬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原告許勤貴戶口本複印件及二車的保險單,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二車輛均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
事故責任認定書,以證明二車輛分別負事故的主次責任,原告無責任;
原告的病歷,診斷證明及費用票據,以證明給原告造成的醫療費總計190723.3元,並住院治療89天;
臨猗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並產生2200元鑑定費;
交通費票據共60份,計1117元;
山西建築工程(集團)總公司中鋁興縣氧化鋁項目部出具的證明,原告月工資1800元;
後期護理費,1200/月×12個月×20年×80%=230400元。
被告趙俠答辯稱,本案的賠償應先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在看病期間也墊付了醫療費,被告提交了其投保單以證明其投有保險。
被告王軍朝答辯稱,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李智紅超車導致,交警隊作做了事故認定,但我的車輛投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告提交了其車輛的投保單,以證明其陳述。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被告二車輛均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及乘客座位險。我公司願在責任限額範圍內合理賠付,但不承擔訴訟費、鑑定費等費用。
被告趙永青缺席,未答辯。
經本院組織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對鑑定意見無異議,但不負擔鑑定費,證據5、6交通費及原告的工資證明認為不規範,不能認可,證據7原告的後期護理費,認為應依法由本院裁決,二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上。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3、4、5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6原告的工資證明,無關聯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證據7後期護理費應按標準計算10年為宜。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時許,原告與另外三人乘坐被告趙俠所有由李智紅駕駛的晉MVY243號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河津市209國道鑫光大道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由被告王軍朝所有由劉鵬奇駕駛的晉ML2529號貨車相撞,造成車上乘坐人員原告與另外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兩車分別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事故發生後,原告許勤貴被緊急送到河津市人民醫院搶救,後轉院至運城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89天。2013年9月5月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第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一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二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許勤貴無責任。2014年3月7日,原告許勤貴的傷情經臨猗司法鑑定中心作出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的顱腦損傷後遺症評定為二級傷殘,右眼球損傷後遺症評定為七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
另查明,原告許勤貴因該次交通事故受傷,共產生下列費用:1、醫療費190723.3元(河津市人民醫院4098.99元;運城市急救中心1100元;運城市中心醫院184970.81元;臨猗縣人民醫院137.5元;運城百匯藥店416元);2、營養費每日20元×89天=1780元;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每日20元×89天=1780元;4、誤工費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6個月為7154÷2=3577元;5、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標準27476元÷365天×89天=6700元;6、交通費1117元;7、殘疾賠償金:7154×18年×(90%+4%)=121045.6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9、後期護理費1200元/月×12×10年=144000元。上述各項費用總計:490722.98元。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保險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2萬元,被告王軍朝墊付1萬元,被告趙俠墊付7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許勤貴乘坐被告趙俠車輛與被告王軍朝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已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無責任。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12.2萬元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因被告轎車內還有其他乘客受傷,應按比列保留份額,故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原告93021元,剩餘的397701.98元按次要責任40%份額賠付原告159080.79元,再賠付原告乘客險1萬元,被告保險公司共賠付原告93021+159080.79+10000=262101.79元(賠付時應將墊付的2萬元扣除)。剩餘的賠償款228621.19元由被告趙俠承擔但應扣除已墊付的700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證據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得到賠償後將被告王軍朝墊付的1萬元返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付原告許勤貴262101.79元(履行時扣除已墊付的2萬元)。
被告趙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付原告許勤貴228621.19元(履行時扣除已墊付的7000元)。
駁回原告許勤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元,被告趙俠負擔1800元,被告王軍朝負擔1200元。鑑定費2200元,被告趙俠負擔1320元,被告王軍朝負擔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昌才
審判員史孟強
人民陪審員趙建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王鵬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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