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海訴李國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李春海訴李國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1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1月1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扎魯民初字第1551號
原告李春海。
委託代理人潘海。
被告李國明。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遼市科爾沁區勝利路北段(鵬通花園101-106號)
負責人任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令淼,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春海訴被告李國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春海及其委託代理人潘海,被告李國明、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春海訴稱,20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被告李國明駕駛蒙GM5210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扎魯特旗魯北鎮工農村西側水泥路處,超越前方車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被送至扎魯特旗住院治療,住院21天后,因原告無力負擔醫療費,在未治癒的情況下出院回家靜養,醫生的出院醫囑明確表明:1、每日換藥一次,繼續抗炎、對症治療。2、定期複查,醫師指導下功能鍛鍊。3、病變隨診。本起事故,經扎魯特旗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負主要責任。被告李國明在被告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各項損失共21977.69元;
被告李國明辯稱,同意賠償,我的車在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我已經墊付了醫療費1700元,原告應返還我墊付的1700元醫療費。
被告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蒙GM5210號轎車在我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賠償原告主張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同意給付誤工費、營養費、訴訟費,因為原告年齡已超過60周歲,不應給付誤工費,營養費及訴訟費不再保險理賠範圍。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歸納並確認本案無爭議事實為:
2013年8月6日7時許30分,被告李國明駕駛蒙GM5210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扎魯特旗魯北鎮工農村西側水泥路處,超越前方車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春海負次要責任,被告李國明負主要責任。被告李國明的車輛在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該起事故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歸納並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李國明應否承擔責任。二、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依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之主張所提舉證據、被告質證意見及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一、診斷書、病歷、清單各一份,醫療費票據3枚。意在證明:原告受傷後在扎魯特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花去醫療費7219.49元。
被告李國明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同時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營養費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診斷書未要求加強營養,根據病歷長期醫囑單第一頁記載,原告所用的普食,沒有加強營養的必要。
本院認證為:本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受傷後在扎魯特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支出醫療費7219.49元。為有效證據,予以採信。
二、扎魯特旗魯北鎮工農村村委會證明一份。意在證明:原告具有勞動能力,原告李春海是家庭唯一具有勞動能力的人,全家依靠的唯一經濟來源,家裡還有一個長期病號,事故發生在原告從磚廠幹活回家,在家門口發生的。
被告李國明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明力有異議,是否具有勞動能力是應該根據勞動部門的勞動能力等級鑑定來確定的,村委會無權證明具有勞動能力的資格。
本院認證為:因原告於1953年8月9日出生,在發生本起交通事故時尚未滿60周歲,故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具有勞動能力,為有效證據,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時許30分,被告李國明駕駛蒙GM5210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扎魯特旗魯北鎮工農村西側水泥路處,超越前方車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春海負次要責任,被告李國明負主要責任。被告李國明的車輛在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該起事故在保險期間內。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在扎魯特旗人民醫院住院21天,支出醫療費7219.49元,其中被告李國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7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損失:誤工費10204.6元(72.89元×140天)、護理費1923.6元(91.6元×21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40元(40元×21天),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20187.69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國明負主要責任,原告李春海負次要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由被告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責任者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責任。因應賠償原告李春海的數額未超出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故被告李國明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據此,對原告各項請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關於“原告年齡已超過60周歲,不應給付誤工費”的辯解意見,因原告系農業戶口,且系家庭主要勞動力,故對此辯解意見,不予採納。原告要求的誤工損失日為140天,參照公安部關於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其誤工日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在原告受傷後,被告李國明墊付的醫療費1700元,被告李國明可在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另行向被告人壽保險通遼支公司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春海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合計20187.69元,扣除被告李國明墊付的170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還應賠償原告李春海18487.69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一次性給付。
二、駁回原告李春海要求被告李國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李春海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元,由原告李春海負擔5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負擔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同泉
審判員任力軍
人民陪審員張清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阿拉坦高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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