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亮亮訴趙建中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孫亮亮訴趙建中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1月2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8606號
原告孫亮亮。
被告趙建中。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洪傑,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康永。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軍,總經理。
原告孫亮亮與被告趙建中、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青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亮亮、被告趙建中、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康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華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亮亮訴稱:2013年5月25日6時30分,趙建中駕駛(車牌號:冀FD1551)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蘆求路西高各莊時,車輛駛入逆行,與我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車上載有蔬菜等貨物)相撞,造成我受傷,電動三輪車及車上貨物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大興交通支隊)認定,趙建中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經查,趙建中駕駛的(車牌號:冀FD1551)大貨車系其本人所有,該車輛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在中華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賠償我醫療費1400.7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150元、誤工費2600元、護理費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12635元(其中電動三輪車損失8600元、車上貨物損失4035元),總計18475.7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事實,核實趙建中的駕駛證及行駛證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有無免責情況,如無免責情況,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內賠償我合理損失,訴訟費用不同意承擔。
被告趙建中辯稱:原告要求的各項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進行賠償,保險公司同意賠償的我也同意,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的我也不同意賠償。
被告中華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提交書面答辯狀稱本案事故車輛(冀FD1551)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對於超出交強險部分同意賠償,屬於交強險範疇的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均未超出交強險責任範圍,應在交強險範圍內進行賠償,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同意賠償;原告要求的財產損失,無證據支持,應予以駁回;我公司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6時30分,在北京市大興區蘆求路西高各莊村,趙建中駕駛(車牌號:冀FD1551)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孫亮亮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北向南行駛,趙建中駕車駛入逆行與孫亮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刮撞,同時與路西側樹及路東側矮牆相撞,造成孫亮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及車上貨物損壞,孫亮亮受傷,樹、矮牆、菜地損壞。經大興交通支隊認定,趙建中負全部責任,孫亮亮無責任。孫亮亮受傷後,於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在北京市大興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被診斷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軟組織損傷並皮擦傷(左腕、右小腿),孫亮亮受傷後根據醫囑休息21天。孫亮亮因治療上述傷情共花費醫療費2652.78元,其中孫亮亮支付1389.23元,趙建中墊付醫療費1413.55元。
孫亮亮為非農業家庭戶,其提交:1、交通費票據,證明其治療傷情產生的交通費;2、購車發票、證明、照片、進貨單,證明其因事故遭受的財產損失,證明其交通費用。華安保險公司和趙建中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其中2013年4月24日開具的票據與本案無關,當時還未發生交通事故;對證據2中貨物損壞的事實無異議,對貨物種類、數量、價格有異議,對車輛損壞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其主張的報廢事實不認可,經本院釋明,原被告雙方均不申請鑑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票據、診斷證明、處方簽、病歷、報告單、發票、證明、身份證、進貨單、責任認定書駕駛本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中華保險公司未到庭進行答辯,應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先行賠付。大興交通支隊根據雙方對交通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認定趙建中負全部責任,孫亮亮無責任,因趙建中駕駛的車輛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中華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對孫亮亮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由中華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孫亮亮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醫療費2625.78元(其中孫亮亮支付1389.23元、趙建中墊付1413.55元),因有醫療費票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孫亮亮的診斷證明顯示其住院天數為3天,本院對其要求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予以酌情確定,上述費用總和並未超過華安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用保險限額,應由華安保險公司賠償孫亮亮,並支付趙建中墊付的醫療費。
對孫亮亮要求的護理費,根據其提交的診斷證明,本院酌情確定其護理費每日80元;根據孫亮亮提交的診斷證明,考慮到其誤工事實,對其要求的誤工費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孫亮亮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其就醫情況,本院酌情確定其交通費為200元;對孫亮亮要求的精神損失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費用並未超過華安保險公司交強險傷殘賠償金的限額,應由華安保險公司在上述限額內予以賠償。對孫亮亮主張的財產損失,因被告對貨物損壞的事實認可,故本院對原告孫亮亮的財產損失予以酌情確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孫亮亮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總計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原告孫亮亮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總計三千零四十元;
三、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支付被告趙建中墊付的醫療費一千四百一十三元五角五分;
四、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亮亮財產損失二千元;
五、駁回原告孫亮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孫亮亮負擔四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趙建中負擔八十三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劉青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鮑東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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