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俊明訴劉志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付俊明訴劉志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0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盂民初字第8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82號
原告付俊明。
委託代理人武敬。
被告劉志軍。
被告周子秀。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陽泉市公司)。
負責人牛興旺,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俊明訴被告劉志軍、周子秀、中財險陽泉市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俊明及其委託代理人武敬、被告劉志軍、被告中財險陽泉市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于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子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被告劉志軍駕駛被告周子秀所有的晉CX2148號現代牌轎車行至214線126KM+400M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豪爵二輪機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機車損壞。之後,原告立即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右脛腓骨中斷粉碎性骨折、顱枕骨骨折、腦震盪、右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原告同年7月12日出院,由於原告的右脛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同年11月21日再次入住盂縣人民醫院行植骨手術,同年12月4日出院,2013年7月10日原告傷情被鑑定為傷殘十級,此事故為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總計154147.54元,被告只支付29476元。2012年5月25日盂縣交警大隊對此事故作出事故認定,被告劉志軍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晉CX2148號現代小轎車所有人為被告周子秀,該車在被告中財險陽泉市公司投保,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種損失總計110417.91元。
被告劉志軍辯稱,我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我所駕的車在被告中財險陽泉市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萬元的商業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來承擔。
被告周子秀未答辯。
被告中財險陽泉市公司辯稱,我方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主張的損失偏高,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險契約範圍內分項賠償,不合理部分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被告劉志軍駕駛被告周子秀所有的晉CX2148號現代牌小轎車由東向西行至214線126KM+400M路段時,與原告付俊明無證駕駛的無牌豪爵125型二輪機車由南向北行駛中接觸肇事,致原告付俊明受傷,車輛損壞。2012年5月25日陽泉市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陽泉公交認字(2012)第121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劉志軍負主要責任,付俊明負次要責任。出事當天,原告付俊明即入住盂縣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脛腓骨中段粉碎骨折、枕骨骨折、腦震盪、右顳部枕部頭皮血腫。2012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87天,共花費醫療費32351.75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因右脛腓骨中段粉碎骨折術後遂遲癒合再次入住盂縣人民醫院。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13天,花費醫療費6928.68元,後原告在盂縣人民醫院及第三人民醫院複診,共花費醫療費總計1060元,上述醫療費總計40340.43元,被告劉志軍支付原告付俊明現金29476元,原告機車損失為950元,被告劉志軍所駕車輛晉CX2148在被告中財險陽泉市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1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9月21日0時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時止。又查明:原告女兒付某某生於2011年3月30日。原告傷情經山西省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傷殘十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出、入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用藥清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原告戶口複印件及司法鑑定意見書、機車損失確認書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陽泉公交認字(2012)第121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採信。此事故被告劉志軍負主要責任,原告付俊明負次要責任,原告因此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被告中財險陽泉市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分項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範圍內按原告付俊明和被告劉志軍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在獲得足額賠償後,應返還被告周子秀的墊付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40340.43元;2、誤工費54774.86元(3428.68元+3762.63元+3788.06元)÷90天×449天;3、護理費6182.19元(22565元÷365天×100天);4、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一伙食補助費5000元(50元×100天);6、營養費5000元(50元×100天);7、鑑定費1000元;8、殘疾賠償金12713.2元(6356.6元×20年×10%);9、被撫養人生活費用4174.95元(5566.6元×15年÷2人×10%);10、精神撫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11、機車損失950元。對上述總計132735.63元。對原告主張的存車費和二次手術費,因原告尚未產生,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地》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財險陽泉市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付俊明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54774.86元、護理費6182.19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2713.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用4174.95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機車損失費950元。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付俊明28238.30元(30340.43元+5000元+5000元)×70%。
二、原告付俊明返還被告劉志軍28776元(29476元-1000元×70%)。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3.57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由被告劉志軍負擔2273.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齊慧瑛
審判員榮峰
人民陪審員史劍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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