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和平訴白喜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郭和平訴白喜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2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六初字第200號
原告郭和平。
委託代理人郭建強。
被告白喜龍。
委託代理人徐清龍,內蒙古振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英大財險公司”)。
負責人俞華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浩,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員工。
原告郭和平訴被告白喜龍、英大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和平及其委託代理人郭建強,被告白喜龍的委託代理人徐清龍,被告英大財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和平訴稱,2013年10月21日22時3分許,被告白喜龍駕駛京G69823號中型廂式貨車沿1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496公里處時,與原告郭和平所駕車輛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和平受傷。新城區交警大隊做出了公交認字(2013)第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白喜龍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和平無責任。郭和平經二五三醫院診斷為胰腺挫裂傷等。由於被告白喜龍所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英大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故對於民事賠償部分,英大財險公司應在保險範圍內進行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215119.4元。
被告白喜龍辯稱,對於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本車已經在被告英大財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20萬的三者險,故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英大財險公司辯稱,對於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在保險範圍內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原告誤工費要求275天,沒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不予以認可;醫療費應按照社保標準進行剔除,在判決時應酌情減免;被撫養人生活費,傷者的傷情不影響勞動,故不應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時3分許,白喜龍駕駛京G69823號中型廂式貨車,沿1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496公里處逆向行駛時,與郭和平醉酒後駕駛蒙B67100號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郭和平受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新城區大隊針對此次事故做出公交認字(2013)第20號(勘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喜龍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郭和平無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解放軍第二五三醫院進行救治,其傷情經診斷為胰腺挫裂傷、橫結腸系膜動靜脈破裂、腹部閉合性外傷、失血性休克、十二指腸挫傷、瀰漫性腹膜炎。原告住院治療14天,花費住院費67381.64元、門診費5424.64元、藥費4700元,合計77506.28元。原告另外支付120急救費265元。原告出院後,於2014年7月9日委託內蒙古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評定,該中心於2014年7月15日做出(2014)臨鑒字第25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綜合賠償指數為15%。事故發生後,英大財險公司對蒙B67100號小客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確定該車輛的損失情況為18000元。
另查明,被告白喜龍所駕駛的京G69823號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已經在被告英大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萬元並且不計免賠率。
再查,郭永保現年81周歲,褚桂花現年73周歲,二人由原告郭和平等五名子女共同撫養。
本院認為,本案損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公安交管部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白喜龍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英大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應由被告英大財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喜龍進行賠償。關於醫療費,原告花費的120急救費應屬於醫療費,故醫療費總計77771.28元。關於交通費,原告除120急救費用票據外無其他票據證明,而120急救費已計入醫療費中,故交通費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關於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不足以證明其具體工資收入情況,故應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日,確定為26930.13元。關於營養費,原告未提供相關加強營養的醫囑,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撫養人生活費,因郭永保、褚桂花均為農村戶籍,故應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結合被扶養人的年齡情況以及共同撫養人的人數,郭永保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確定為1090.2元,褚桂花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確定為1526.28元,合計2616.48元,該項費用一併計入殘疾賠償金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1、醫療費77771.28元;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60元;3、護理費1417.38元;4、殘疾賠償金76491元;5、被撫養人生活費2616.48元,該項費用計入殘疾賠償金中,故殘疾賠償金最終確定為79107.48元;6、精神撫慰金4500元;7、誤工費26930.13元;8、車輛損失18000元,以上費用總計208286.27元,應由被告英大財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郭和平208286.27元。
二、駁回原告郭和平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案件受理費2264元(原告已預交),原告郭和平承擔72元,被告白喜龍承擔2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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