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秀花訴延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2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15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2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157號
原告張秀花。
委託代理人趙兵,山西昊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廷。
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所在地址:榆社縣東大街
法定代表人趙宏峰,主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榆社支公司),所在地址:榆社縣迎春北路36號。
負責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俊崗。
原告張秀花訴被告延廷、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財保榆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秀花、被告延廷、財保榆社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吳俊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秀花訴稱,2014年4月21日,被告延廷駕駛晉××小型轎車從財政局門口駛出,左轉彎進入東升西街時,與由東向西我騎的電動車發生掛擦,造成我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延廷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請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賠償我各項損失25882.88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被告延廷辯稱,原告的醫藥費6152.88元,我已先行墊付,請求原告予以返還,對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辯稱,被告延廷駕駛的事故車輛晉K××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我公司同意在證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擔保險責任。但交強險應分項計算,商業三者險按責任劃分,本案的訴訟費、鑑定費不應承擔。
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延廷駕駛的晉××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該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賠償的費用是否合理,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2.病歷、出院證、醫藥費統一收據、費用匯總一覽表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46天,醫藥費6152.8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6天×50元/天=2300元;營養費46天×30元/天=1380元。3.勞動契約書、晉中建設集團第三建築有限公司榆社縣分公司工資證明各2份、誤工證明1份、2014年4月份職工工資表1份,證明原告及其丈夫郝友忠在晉中建設集團第三建築有限公司榆社縣分公司工作,工資分別是每月3000元和4500元,護理費56天×150元/天=8400元;誤工費56天×100元/天=5600元。4.收據4份(購買手機、上衣、褲子、坐便)、購物憑據1份(購買鞋),證明破損衣物580元(上衣280元、褲子120元、鞋180元)、日用品(坐便)35元,損壞的手機購買時480元,酌情請求賠償1000元。5.銷貨清單1份、照片2張,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電動車損壞事實及修理費550元。交通費500元,無證據提供,請求法庭酌情考慮,上述費用總計25882.88元。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質證時,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依病歷顯示原告出院時間是2014年6月6日,治療截止時間是5月12日,有將近一個月時間沒有進行治療,屬於掛床狀態,故對該段時間所要求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不予認可,應扣除掛床天數,具體由法院酌定;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應當有實際領取工資的歷史記錄及相關證明予以佐證,工資表應至少提供三個月以上的,故護理費應按照護理人員標準計算,誤工費應按照農、林、牧標準計算;對證據4中購買手機的收據認可,但應考慮該破損手機是否可以修復,若可以修復,則不應重置;對其他衣物及日用品收據均不認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5中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修理費中電瓶更換費用不予認可,依照片顯示電瓶並未受損,故修理費認可200元;交通費無證據提供,不予認可。另外,原告應提供其與郝友忠系夫妻關係的證明。同時,提供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2份,證明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是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是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延廷對原告及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同時提供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複印件各1份。原告張秀花、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質證時對被告延廷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4中購買手機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原告提供的衣物、日用品票據,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所購買物品與此次事故的關聯性,故對購買衣物和日用品的票據不予採信;二被告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原告張秀花和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對被告延廷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受到傷害系被告延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的,被告延廷系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其所駕駛的由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應由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藥費6152.88元;被告對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有異議,但出院證和費用匯總一覽表之間能相互印證,證明原告住院46天,故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6天×50元/天=2300元;營養費46天×30元/天=138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丈夫郝友忠護理,契約書及4月份工資表之間能相互映證,證明原告丈夫郝友忠的工資為每日150元,原告工資為每日100元,故護理費46天×150元/天=6900元;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證明原告從事故發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直未上班,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誤工費依實際住院天數計算46天×100元/天=460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500元,無證據提供,但考慮其住院期間確有花費,酌情認定為200元;被告對原告購買手機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損手機無法修復,對其他購物票據,無法證明其與此次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的關聯性,故對其請求的財產損失10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電動車修理費550元,被告對其中電瓶更換費用有異議,原告也認可事故中電瓶未受損,故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電動車修理費認定為200元,總計21732.88元。被告延廷請求原告張秀花返還其先行墊付6152.88元醫藥費的主張,原告認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秀花21732.88元。
二、原告張秀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被告延廷墊付的醫藥費6152.88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元,由原告張秀花負擔72元,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負擔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建龍
審判員連翠英
代理審判員宋文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國艷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157號
原告張秀花。
委託代理人趙兵,山西昊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廷。
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所在地址:榆社縣東大街
法定代表人趙宏峰,主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榆社支公司),所在地址:榆社縣迎春北路36號。
負責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俊崗。
原告張秀花訴被告延廷、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財保榆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秀花、被告延廷、財保榆社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吳俊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秀花訴稱,2014年4月21日,被告延廷駕駛晉××小型轎車從財政局門口駛出,左轉彎進入東升西街時,與由東向西我騎的電動車發生掛擦,造成我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延廷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請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賠償我各項損失25882.88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被告延廷辯稱,原告的醫藥費6152.88元,我已先行墊付,請求原告予以返還,對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辯稱,被告延廷駕駛的事故車輛晉K××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我公司同意在證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擔保險責任。但交強險應分項計算,商業三者險按責任劃分,本案的訴訟費、鑑定費不應承擔。
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延廷駕駛的晉××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該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賠償的費用是否合理,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2.病歷、出院證、醫藥費統一收據、費用匯總一覽表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46天,醫藥費6152.8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6天×50元/天=2300元;營養費46天×30元/天=1380元。3.勞動契約書、晉中建設集團第三建築有限公司榆社縣分公司工資證明各2份、誤工證明1份、2014年4月份職工工資表1份,證明原告及其丈夫郝友忠在晉中建設集團第三建築有限公司榆社縣分公司工作,工資分別是每月3000元和4500元,護理費56天×150元/天=8400元;誤工費56天×100元/天=5600元。4.收據4份(購買手機、上衣、褲子、坐便)、購物憑據1份(購買鞋),證明破損衣物580元(上衣280元、褲子120元、鞋180元)、日用品(坐便)35元,損壞的手機購買時480元,酌情請求賠償1000元。5.銷貨清單1份、照片2張,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電動車損壞事實及修理費550元。交通費500元,無證據提供,請求法庭酌情考慮,上述費用總計25882.88元。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質證時,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依病歷顯示原告出院時間是2014年6月6日,治療截止時間是5月12日,有將近一個月時間沒有進行治療,屬於掛床狀態,故對該段時間所要求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不予認可,應扣除掛床天數,具體由法院酌定;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應當有實際領取工資的歷史記錄及相關證明予以佐證,工資表應至少提供三個月以上的,故護理費應按照護理人員標準計算,誤工費應按照農、林、牧標準計算;對證據4中購買手機的收據認可,但應考慮該破損手機是否可以修復,若可以修復,則不應重置;對其他衣物及日用品收據均不認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5中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修理費中電瓶更換費用不予認可,依照片顯示電瓶並未受損,故修理費認可200元;交通費無證據提供,不予認可。另外,原告應提供其與郝友忠系夫妻關係的證明。同時,提供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2份,證明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是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是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延廷對原告及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同時提供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複印件各1份。原告張秀花、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質證時對被告延廷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4中購買手機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原告提供的衣物、日用品票據,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所購買物品與此次事故的關聯性,故對購買衣物和日用品的票據不予採信;二被告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原告張秀花和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對被告延廷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受到傷害系被告延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的,被告延廷系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其所駕駛的由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應由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藥費6152.88元;被告對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有異議,但出院證和費用匯總一覽表之間能相互印證,證明原告住院46天,故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6天×50元/天=2300元;營養費46天×30元/天=138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丈夫郝友忠護理,契約書及4月份工資表之間能相互映證,證明原告丈夫郝友忠的工資為每日150元,原告工資為每日100元,故護理費46天×150元/天=6900元;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證明原告從事故發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直未上班,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誤工費依實際住院天數計算46天×100元/天=460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500元,無證據提供,但考慮其住院期間確有花費,酌情認定為200元;被告對原告購買手機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損手機無法修復,對其他購物票據,無法證明其與此次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的關聯性,故對其請求的財產損失10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電動車修理費550元,被告對其中電瓶更換費用有異議,原告也認可事故中電瓶未受損,故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電動車修理費認定為200元,總計21732.88元。被告延廷請求原告張秀花返還其先行墊付6152.88元醫藥費的主張,原告認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秀花21732.88元。
二、原告張秀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被告延廷墊付的醫藥費6152.88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元,由原告張秀花負擔72元,被告榆社縣城區管理委員會負擔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建龍
審判員連翠英
代理審判員宋文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國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