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龍威訴吳紅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4011號
原告馮龍威。
被告吳紅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
負責人劉旺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龍威與被告吳紅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晶晶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龍威,被告吳紅偉,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程明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龍威訴稱:2014年7月29日,被告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為京G75494)與原告駕駛的小貨車(車牌號為京QQ×××)在昌平區馬池口鎮昌流路北小營西口紅綠燈處發生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負全責。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受傷,原告在昌平區南口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就損失問題與被告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要求:1、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924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費390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3150元、護理費1300元,總計1493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保險和商業保險。我同意支付原告的2014年7月29日至8月8日的醫療費,而且按照醫保標準核對;住院一伙食補助50元天賠付;營養費需要有醫囑;交通費需要有票據;誤工費需要有證據證明其合理的損失和醫囑、社保和完稅證明;護理費需要有醫囑,而且需要有正規的護理票據;訴訟費我們不承擔。
被告吳紅偉辯稱:同保險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時30分,被告吳紅偉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為京G75494)由東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昌流路北小營西口紅綠燈處時,適有原告馮龍威駕駛小貨車(車牌號為京QQ×××)由北向東亦行至此處,大貨車前部與小貨車左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被告吳紅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耳廓裂傷等,原告於2014年8月11日出院,實際住院13天。
另查,被告吳紅偉所駕車輛(車牌號為京G75494)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並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的經濟損失,經本院核實確認為:醫療費9243元(憑票據)、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營養費260元(20元/天;營養期13天)、交通費100元(酌定)、護理費910元(酌定70元/天;護理期13天)、誤工費2400元(酌定100元/天;誤工期24天,按醫囑),總計13563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影像報告單、特種作業操作證、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紅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此次交通事故,並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給付責任。原告損失中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吳紅偉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故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的數額,本院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及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認定。對於原告過高的訴訟請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其辯解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給付原告馮龍威醫療費用類賠償金一萬元(含自費藥)、死亡傷殘類賠償金三千四百一十元,總計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給付原告馮龍威一百五十三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馮龍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十六元,由原告馮龍威負擔十六元,已交納;由被告吳紅偉負擔七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董晶晶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海明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4011號
原告馮龍威。
被告吳紅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
負責人劉旺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龍威與被告吳紅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晶晶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龍威,被告吳紅偉,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程明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龍威訴稱:2014年7月29日,被告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為京G75494)與原告駕駛的小貨車(車牌號為京QQ×××)在昌平區馬池口鎮昌流路北小營西口紅綠燈處發生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負全責。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受傷,原告在昌平區南口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就損失問題與被告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要求:1、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924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費390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3150元、護理費1300元,總計1493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保險和商業保險。我同意支付原告的2014年7月29日至8月8日的醫療費,而且按照醫保標準核對;住院一伙食補助50元天賠付;營養費需要有醫囑;交通費需要有票據;誤工費需要有證據證明其合理的損失和醫囑、社保和完稅證明;護理費需要有醫囑,而且需要有正規的護理票據;訴訟費我們不承擔。
被告吳紅偉辯稱:同保險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時30分,被告吳紅偉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為京G75494)由東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昌流路北小營西口紅綠燈處時,適有原告馮龍威駕駛小貨車(車牌號為京QQ×××)由北向東亦行至此處,大貨車前部與小貨車左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被告吳紅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耳廓裂傷等,原告於2014年8月11日出院,實際住院13天。
另查,被告吳紅偉所駕車輛(車牌號為京G75494)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並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的經濟損失,經本院核實確認為:醫療費9243元(憑票據)、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營養費260元(20元/天;營養期13天)、交通費100元(酌定)、護理費910元(酌定70元/天;護理期13天)、誤工費2400元(酌定100元/天;誤工期24天,按醫囑),總計13563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影像報告單、特種作業操作證、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紅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此次交通事故,並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給付責任。原告損失中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吳紅偉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故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的數額,本院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及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認定。對於原告過高的訴訟請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其辯解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給付原告馮龍威醫療費用類賠償金一萬元(含自費藥)、死亡傷殘類賠償金三千四百一十元,總計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給付原告馮龍威一百五十三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馮龍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十六元,由原告馮龍威負擔十六元,已交納;由被告吳紅偉負擔七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董晶晶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