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貴蓮訴翟慶芬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門民初字第3634號
原告項貴蓮。
委託代理人馬忠遠(項貴蓮之夫)。
委託代理人李艷傑,北京群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慶芬。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負責人劉團聚,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項貴蓮與被告翟慶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簡稱人保宣武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貴蓮的委託代理人馬忠遠、李艷傑,被告翟慶芬,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貴蓮訴稱,2014年3月19日13時,我騎腳踏車由南向西行至門頭溝區雙峪環島路口時,適有翟慶芬駕駛小轎車(車牌號為京P6Q852)由南向東行駛至該處,翟慶芬車輛前部與我車輛左前側接觸,造成兩車部分損壞,我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翟慶芬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無責。我受傷後,被送到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顱腦損傷、腦神經反應、前胸部軟組織損傷、腰背部正中軟組織損傷。事故發生後,我的腳踏車報廢,無法修理使用。翟慶芬駕駛的車輛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該公司理應在強制險範圍內賠償我的費用。為此,我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50元、交通費1300元、誤工費32247.7元、營養費8350元、財產損失費350元,總計47564.34元。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辯稱,翟慶芬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P6Q85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後,交管部門出具責任認定書做出了明確的責任劃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對於原告主張的過高部分不同意賠償。
被告翟慶芬辯稱,我對交通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為原告墊付了32000多元住院費,由我自行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時,翟慶芬駕駛小轎車(車牌號為京P6Q852)由南向東行駛至門頭溝區雙峪環島路口時,遇項貴蓮由南向西騎腳踏車行駛至此,翟慶芬車輛前部與項貴蓮車輛左前側接觸,造成兩車部分損壞,項貴蓮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翟慶芬負事故全部責任,項貴蓮無責任。雙方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持異議。
事故發生後,項貴蓮於當日被送至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就診,次日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顱腦損傷、腦神經反應、前胸部軟組織損傷、腰背部正中軟組織損傷、吸入性肺炎、應激性潰瘍等,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翟慶芬為項貴蓮支付了部分醫療費。
項貴蓮主張:1、醫療費3466.64元,提交門診病歷手冊、門診收費收據,證明項貴蓮治療支付門診費3470.14元。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對醫療費不持異議。2、誤工費32247.7元,提交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項貴蓮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需休息;提交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北京雙峪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中心出具的證明,證明項貴蓮與其夫在門頭溝區雙峪路4號、雙峪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中心蔬菜廳39號經營兩個攤位零售蔬菜,主張按照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5793元計算。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誤工工資標準沒有依據,根據法律規定,應參照相同行業工資標準,不認可原告收入能達到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水平。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費8350元,提交住院病案,證實其住院37天,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提交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要加強營養,主張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167天營養費。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不持異議,認為原告主張的營養期過長、標準過高。4、財產損失費350元,提交腳踏車購置發票,價款為350元,購買人為項貴蓮之夫馬忠遠;提交腳踏車受損照片。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對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發票上購買人是馬忠遠,應由馬忠遠主張權利,發票上也未寫明購買日期,車輛應有折舊。5、交通費1300元,主張出院後複查、高壓氧艙治療發生的交通費用。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認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據,請求法院依法酌定。
另查,翟慶芬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P6Q852)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李艷傑、馬忠遠、翟慶芬、李海芹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收費收據,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歷手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住院病案,腳踏車購置發票,戶口簿,結婚證,腳踏車照片,行駛證,保險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做出翟慶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翟慶芬所駕駛的車輛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項貴蓮的合理損失。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翟慶芬承擔賠償責任。
項貴蓮的訴訟請求中,其中醫療費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50元,證據充分,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誤工費,項貴蓮主張的誤工期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誤工損失標準,項貴蓮主張的標準過高,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本院按照個人所得稅起征點標準酌定為19483.33元。關於營養費,有醫療機構出具的加強營養的醫囑,本院根據其所受傷情,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的規定結合住院情況,酌情確定營養費為1800元。關於交通費,項貴蓮未提交交通費用證據,但考慮到項貴蓮本人出院和就診必然產生交通費用,本院根據其就診次數、路程酌情確定為700元。關於財產損失費,項貴蓮所騎腳踏車確在本次事故中受損,具體損失數額由本院根據其物品新舊及損失程度酌定為27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項貴蓮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腳踏車損失費,總計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駁回項貴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九十五元,由項貴蓮負擔二百零八元,已交納;由翟慶芬負擔二百八十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新迪
民事判決書
(2014)門民初字第3634號
原告項貴蓮。
委託代理人馬忠遠(項貴蓮之夫)。
委託代理人李艷傑,北京群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慶芬。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負責人劉團聚,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項貴蓮與被告翟慶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簡稱人保宣武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貴蓮的委託代理人馬忠遠、李艷傑,被告翟慶芬,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貴蓮訴稱,2014年3月19日13時,我騎腳踏車由南向西行至門頭溝區雙峪環島路口時,適有翟慶芬駕駛小轎車(車牌號為京P6Q852)由南向東行駛至該處,翟慶芬車輛前部與我車輛左前側接觸,造成兩車部分損壞,我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翟慶芬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無責。我受傷後,被送到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顱腦損傷、腦神經反應、前胸部軟組織損傷、腰背部正中軟組織損傷。事故發生後,我的腳踏車報廢,無法修理使用。翟慶芬駕駛的車輛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該公司理應在強制險範圍內賠償我的費用。為此,我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50元、交通費1300元、誤工費32247.7元、營養費8350元、財產損失費350元,總計47564.34元。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辯稱,翟慶芬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P6Q85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後,交管部門出具責任認定書做出了明確的責任劃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對於原告主張的過高部分不同意賠償。
被告翟慶芬辯稱,我對交通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為原告墊付了32000多元住院費,由我自行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時,翟慶芬駕駛小轎車(車牌號為京P6Q852)由南向東行駛至門頭溝區雙峪環島路口時,遇項貴蓮由南向西騎腳踏車行駛至此,翟慶芬車輛前部與項貴蓮車輛左前側接觸,造成兩車部分損壞,項貴蓮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翟慶芬負事故全部責任,項貴蓮無責任。雙方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持異議。
事故發生後,項貴蓮於當日被送至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就診,次日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顱腦損傷、腦神經反應、前胸部軟組織損傷、腰背部正中軟組織損傷、吸入性肺炎、應激性潰瘍等,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翟慶芬為項貴蓮支付了部分醫療費。
項貴蓮主張:1、醫療費3466.64元,提交門診病歷手冊、門診收費收據,證明項貴蓮治療支付門診費3470.14元。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對醫療費不持異議。2、誤工費32247.7元,提交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項貴蓮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需休息;提交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北京雙峪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中心出具的證明,證明項貴蓮與其夫在門頭溝區雙峪路4號、雙峪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中心蔬菜廳39號經營兩個攤位零售蔬菜,主張按照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5793元計算。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誤工工資標準沒有依據,根據法律規定,應參照相同行業工資標準,不認可原告收入能達到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水平。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費8350元,提交住院病案,證實其住院37天,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提交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要加強營養,主張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167天營養費。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不持異議,認為原告主張的營養期過長、標準過高。4、財產損失費350元,提交腳踏車購置發票,價款為350元,購買人為項貴蓮之夫馬忠遠;提交腳踏車受損照片。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對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發票上購買人是馬忠遠,應由馬忠遠主張權利,發票上也未寫明購買日期,車輛應有折舊。5、交通費1300元,主張出院後複查、高壓氧艙治療發生的交通費用。翟慶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認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據,請求法院依法酌定。
另查,翟慶芬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P6Q852)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李艷傑、馬忠遠、翟慶芬、李海芹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收費收據,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歷手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住院病案,腳踏車購置發票,戶口簿,結婚證,腳踏車照片,行駛證,保險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做出翟慶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翟慶芬所駕駛的車輛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項貴蓮的合理損失。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翟慶芬承擔賠償責任。
項貴蓮的訴訟請求中,其中醫療費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50元,證據充分,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誤工費,項貴蓮主張的誤工期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誤工損失標準,項貴蓮主張的標準過高,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本院按照個人所得稅起征點標準酌定為19483.33元。關於營養費,有醫療機構出具的加強營養的醫囑,本院根據其所受傷情,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的規定結合住院情況,酌情確定營養費為1800元。關於交通費,項貴蓮未提交交通費用證據,但考慮到項貴蓮本人出院和就診必然產生交通費用,本院根據其就診次數、路程酌情確定為700元。關於財產損失費,項貴蓮所騎腳踏車確在本次事故中受損,具體損失數額由本院根據其物品新舊及損失程度酌定為27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項貴蓮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腳踏車損失費,總計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駁回項貴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九十五元,由項貴蓮負擔二百零八元,已交納;由翟慶芬負擔二百八十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