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先偉訴門憲成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03月04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大民初字第15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3月0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孫先偉。
被告門憲成。
被告劉立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市支公司。
負責人辛建國,經理。
委託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先偉與被告門憲成、被告劉立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孝義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先偉和被告劉立清、被告門憲成及被告人保孝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先偉訴稱:2012年8月3日20時3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京開路黃良路口,門憲成駕駛(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將由北向南駕駛電動腳踏車的我撞倒,造成我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交通支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門憲成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門憲成是肇事司機,劉立清是肇事車輛車主,我受傷後,多次給門憲成打電話聯繫,門憲成均不予理睬,故訴至法院要求:1、門憲成、劉立清和人保孝義公司連帶賠償我各項損失總計13794.69元(其中醫療費70.52元、誤工費7466.67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87.5元、修車發票770元、代寫訴狀費300元);二、門憲成、劉立清和人保孝義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門憲成辯稱:我不同意孫先偉的訴訟請求,我是司機,(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已經辦理了保險,一切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劉立清辯稱:我不同意孫先偉的訴訟請求,我是(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的車主,該車已經辦理了保險,一切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人保孝義公司辯稱:劉立清所有的(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我公司同意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需要孫先偉提交相關證據,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孫先偉案件受理費和代寫訴狀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時35分,在大興區京開路黃良路口,門憲成駕駛的(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與由北向南的孫先偉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相撞,造成孫先偉受傷及電動腳踏車損壞,經交通支隊認定門憲成負全部責任,孫先偉無責任。孫先偉經北京市大興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大興區醫院)診斷為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肋軟骨炎,經醫院建議,其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共休息56天。(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車主是劉立清,該車在人保孝義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劉立清認可門憲成是受其僱傭,劉立清為孫先偉支付醫療費(含掛號費)總計3358.26元,孫先偉本人支付醫療費(含掛號費)總計70.52元。
孫先偉為證明其誤工費、修車費、代寫訴狀費數額,提交:1、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上述證據顯示孫先偉在北京眾友鑫盛金屬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眾友鑫盛公司)工作,月工資為3500元,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於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6日未上班,扣發工資總計為7466.67元,證明其在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6日休息期間共產生誤工費7466.67元;2、修車費票據,其上顯示日本三鈴前圍1個210元、日本三鈴側邊條2條260元、日本三鈴前大蓋1個300元,證明其修車費為770元;3、代寫訴狀費收條,其上顯示:收到孫先偉代書起訴狀代書費300元,楊樹森,2012年8月30日,證明其起訴狀代書費用為300元。劉立清及門憲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稱同意支付孫先偉要求的醫療費、代寫訴狀費、修車費、交通費,但不同意支付護理費、營養費和誤工費;人保孝義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並稱孫先偉要求的誤工費和修車費偏高,護理費和營養費沒有醫囑,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孫先偉要求的交通費,但不同意支付其要求的代寫訴狀費。
另經本院核算,劉立清為孫先偉支付醫療費總計3358.27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處方單、門診費收據、病歷手冊、檢查報告單、掛號費票據、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票據、收據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益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雙方應按事故責任劃分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交通支隊對本案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駕駛員門憲成應負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車主劉立清是門憲成的僱主,應當承擔僱主責任。因肇事車輛在人保孝義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對孫先偉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人保孝義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應由劉立清負擔,對孫先偉要求人保孝義公司和門憲成、劉立清連帶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的請求,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孫先偉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總計3428.78元(其中孫先偉支付醫療費70.52元,劉立清墊付醫療費3358.27元),該筆醫療費並未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故應由人保孝義公司負擔,其中應支付孫先偉醫療費70.52元,應支付劉立清3358.26元,但因劉立清認可其墊付的醫療費為3358.26元,本院對此不持異議;經大興區醫院建議孫先偉共休息56天,雖在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6日沒有遺囑,本院根據其傷情,予以確定其誤工期間為60天,雖人保孝義公司不認可孫先偉提交的收入證明,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收入證明予以採信,認定孫先偉的月工資為3500元及誤工費為7000元,對孫先偉要求誤工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孫先偉要求的護理費及營養費,因無醫院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孝義公司認可孫先偉支付的交通費數額,對孫先偉要求的交通費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對於修車費,雖人保孝義公司認為修車費太高,但鑒於孫先偉提交了修車費發票,本院認定孫先偉的修車費為770元,因該筆費用亦未超過交強險財產損害賠償限額,故應由人保孝義公司負擔;對孫先偉起訴要求的代寫起訴狀代數費300元,因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故該項費用不應人保孝義公司來負擔,但因劉立清同意賠償該筆賠償,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市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先偉醫療費七十元五角二分、誤工費七千元、交通費八十七元五角、修車費七百七十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市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劉立清墊付的醫療費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
三、被告劉立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先偉代寫訴狀費三百元;
四、駁回原告孫先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孫先偉負擔三十元(已交納),由被告劉立清負擔四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劉青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鮑東風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孫先偉。
被告門憲成。
被告劉立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市支公司。
負責人辛建國,經理。
委託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先偉與被告門憲成、被告劉立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孝義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先偉和被告劉立清、被告門憲成及被告人保孝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先偉訴稱:2012年8月3日20時3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京開路黃良路口,門憲成駕駛(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將由北向南駕駛電動腳踏車的我撞倒,造成我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交通支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門憲成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門憲成是肇事司機,劉立清是肇事車輛車主,我受傷後,多次給門憲成打電話聯繫,門憲成均不予理睬,故訴至法院要求:1、門憲成、劉立清和人保孝義公司連帶賠償我各項損失總計13794.69元(其中醫療費70.52元、誤工費7466.67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87.5元、修車發票770元、代寫訴狀費300元);二、門憲成、劉立清和人保孝義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門憲成辯稱:我不同意孫先偉的訴訟請求,我是司機,(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已經辦理了保險,一切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劉立清辯稱:我不同意孫先偉的訴訟請求,我是(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的車主,該車已經辦理了保險,一切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人保孝義公司辯稱:劉立清所有的(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我公司同意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需要孫先偉提交相關證據,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孫先偉案件受理費和代寫訴狀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時35分,在大興區京開路黃良路口,門憲成駕駛的(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與由北向南的孫先偉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相撞,造成孫先偉受傷及電動腳踏車損壞,經交通支隊認定門憲成負全部責任,孫先偉無責任。孫先偉經北京市大興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大興區醫院)診斷為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肋軟骨炎,經醫院建議,其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共休息56天。(車牌號為:京AF0166)大貨車車主是劉立清,該車在人保孝義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劉立清認可門憲成是受其僱傭,劉立清為孫先偉支付醫療費(含掛號費)總計3358.26元,孫先偉本人支付醫療費(含掛號費)總計70.52元。
孫先偉為證明其誤工費、修車費、代寫訴狀費數額,提交:1、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上述證據顯示孫先偉在北京眾友鑫盛金屬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眾友鑫盛公司)工作,月工資為3500元,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於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6日未上班,扣發工資總計為7466.67元,證明其在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6日休息期間共產生誤工費7466.67元;2、修車費票據,其上顯示日本三鈴前圍1個210元、日本三鈴側邊條2條260元、日本三鈴前大蓋1個300元,證明其修車費為770元;3、代寫訴狀費收條,其上顯示:收到孫先偉代書起訴狀代書費300元,楊樹森,2012年8月30日,證明其起訴狀代書費用為300元。劉立清及門憲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稱同意支付孫先偉要求的醫療費、代寫訴狀費、修車費、交通費,但不同意支付護理費、營養費和誤工費;人保孝義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並稱孫先偉要求的誤工費和修車費偏高,護理費和營養費沒有醫囑,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孫先偉要求的交通費,但不同意支付其要求的代寫訴狀費。
另經本院核算,劉立清為孫先偉支付醫療費總計3358.27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處方單、門診費收據、病歷手冊、檢查報告單、掛號費票據、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票據、收據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益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雙方應按事故責任劃分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交通支隊對本案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駕駛員門憲成應負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車主劉立清是門憲成的僱主,應當承擔僱主責任。因肇事車輛在人保孝義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對孫先偉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人保孝義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應由劉立清負擔,對孫先偉要求人保孝義公司和門憲成、劉立清連帶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的請求,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孫先偉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總計3428.78元(其中孫先偉支付醫療費70.52元,劉立清墊付醫療費3358.27元),該筆醫療費並未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故應由人保孝義公司負擔,其中應支付孫先偉醫療費70.52元,應支付劉立清3358.26元,但因劉立清認可其墊付的醫療費為3358.26元,本院對此不持異議;經大興區醫院建議孫先偉共休息56天,雖在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6日沒有遺囑,本院根據其傷情,予以確定其誤工期間為60天,雖人保孝義公司不認可孫先偉提交的收入證明,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收入證明予以採信,認定孫先偉的月工資為3500元及誤工費為7000元,對孫先偉要求誤工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孫先偉要求的護理費及營養費,因無醫院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孝義公司認可孫先偉支付的交通費數額,對孫先偉要求的交通費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對於修車費,雖人保孝義公司認為修車費太高,但鑒於孫先偉提交了修車費發票,本院認定孫先偉的修車費為770元,因該筆費用亦未超過交強險財產損害賠償限額,故應由人保孝義公司負擔;對孫先偉起訴要求的代寫起訴狀代數費300元,因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故該項費用不應人保孝義公司來負擔,但因劉立清同意賠償該筆賠償,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市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先偉醫療費七十元五角二分、誤工費七千元、交通費八十七元五角、修車費七百七十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市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劉立清墊付的醫療費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
三、被告劉立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先偉代寫訴狀費三百元;
四、駁回原告孫先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孫先偉負擔三十元(已交納),由被告劉立清負擔四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劉青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鮑東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