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海青訴王高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海青訴王高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05月27日在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5月27日
  • 審理法院: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永民初字第4770號
原告張海青。
委託代理人趙智安、李傑,河北群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高建。
委託代理人王社友,河北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7955095-9。。
負責人李振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紹龍,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海青訴被告王高建、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海青及其委託代理人趙智安、李傑,被告王高建委託代理人王社友,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王紹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海青訴稱,2012年11月4日15時25分,被告王高建駕駛冀EC7702/冀EQ970掛重型半掛貨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河南方向420KM+360M處時,與孫明海駕駛的冀DHQ156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高速交警邯鄲支隊永年大隊認定,王高建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明海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包括車輛損失21870元、貨物損失12010元、拖車費5700元、停車費6500元、停運損失10376.6元、鑑定費3747元、交通費500元等總計60703.6元。被告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60703.6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王高建辯稱,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兩份交強險,主車投有50萬元商業險,掛車投有5萬元商業險,並不計免賠。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原告的貨物損失和停運損失鑑定數額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兩份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0元範圍內承擔責任,超出部分按責任比例承擔。貨物損失評估價格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鑑定費、停車費、交通費、停運損失等不應由我公司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5時25分,被告王高建駕駛冀EC7702/冀EQ970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河南方向420KM+360M處時,未按規定超車,與低於高速公路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孫明海駕駛的冀DHQ156“北京”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孫明海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永年大隊處理,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認字(2012)第13xxx012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高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明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張海青為冀DHQ156“北京”輕型普通貨車的實際車主,孫明海系原告張海青的僱傭司機。冀EC7702/冀EQ970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王高建,主、掛車均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冀EC7702半掛牽引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冀EQ970掛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0000元,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生後,冀DHQ156“北京”輕型普通貨車即被永年縣施莊平安裝卸服務隊拉至永年縣趙固停車場,原告為此支付拖車費5700元、停車費6500元。後經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2187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187元。
上述事實,到庭的當事人均無異議,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複印件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複印件兩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複印件兩份;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一份、公估費票據一張;永年縣趙固停車廠專用票據一張;永年縣施莊平安裝卸服務隊發票57張等證據在卷證明。
原告主張貨物損失,提供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永價鑒字第2013026號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損失費用的價格鑑定結論書一份,計12010元。主張貨運損失鑑定費,提供票據一張,計560元。
原告主張停運損失,提供邯鄲市價格認證中心邯價鑒字(2013)第017號價格鑑定結論書,計10376.6元。主張停運損失鑑定費,提供價格鑑定費票據一張,計1000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提供峰峰礦區和諧計程車有限公司發票50張,總計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高建未按規定超車,孫明海在高速公路上以低於高速公路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造成孫明海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高建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孫明海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王高建為事故車輛冀EC7702/冀EQ970掛“解放”重型半掛貨車分別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間。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兩份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王高建和孫明海在事故中所承擔的主次責任,按比例承擔,被告王高建應承擔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50000元範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高建予以賠償。
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確定原告張海青的經濟損失項目和數額為:車輛損失,根據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應為21870元。拖車費,根據原告提交的永年縣施莊平安裝卸服務隊相關票據,應為5700元。停車費,根據原告提交的永年縣趙固停車場票據,應為6500元。貨物損失,根據原告提交的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結論書,結合本案具體案情,酌情確定為11000元。停運損失,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參照原告提交的邯鄲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鑑定結論書,酌情確定為9000元。鑑定費,根據原告提交相關票據,應為3747元(2187元+560元+10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相關票據,確定為500元。
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總計58317元,已超過冀EC7702半掛牽引車及冀EQ970掛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0元,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4000元,不足部分54317元,根據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70%即38021.9元。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海青經濟損失總計42021.9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海青車輛損失、停運損失、貨物損失、拖車費、停車費、鑑定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42021.9元。
二、駁回原告張海青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8元,由被告王高建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一暉
代理審判員房志鵬
人民陪審員宋臻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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