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几種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几種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几種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1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1年10月31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1981年全面實施刑事訴訟法以來,我省各級公安、檢察、法院機關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大力加強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工作,辦案質量基本上是好的,絕大多數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但是,仍有少數重大、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物力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為此,根據省人民檢察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建議,遵照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1981年9月10日通過的《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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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對下列七種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辦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以延長辦案期限一個月至一個半月,最多兩個月。可以延長辦案期限的案件是:
(一)少數案情重大、複雜,牽涉面廣,在法定期限內難以查清或難以偵查終結的案件;
(二)發生在邊遠地區,確因交通不便,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的重大案件;
(三)需要進行技術鑑定和法醫鑑定(包括精神病鑑定),在原定辦案期限內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案件;
(四)發現遺漏罪行或被告人有新的犯罪,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
(五)重新犯罪的罪犯,對原判一直不服,多次據理申訴,需要對原判進行複查的案件;
(六)按照審判管轄規定,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起訴的重大、複雜案件;
(七)對定性、定罪有爭議,需要向上級請示報告的案件。上述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一律由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法院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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