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延長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延長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1981年12月27日雲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延長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1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1年12月27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1981年,我省開始全面實施《刑事訴訟法》以來,在各級公、檢、法機關的積極努力下,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但由於我省是一個多民族的邊疆省份,受到人力、交通等條件的限制,仍有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省人民檢察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了刑事案件延長辦案期限的建議,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決定:1981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結;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經過努力,確實不能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辦結的,在1981年至1983年內,辦案期限可按下述規定予以延長:
一、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延期後仍不能終結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二、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期限屆滿仍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對於需經縣級檢察院和地、州、市檢察院兩級審查、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第一審的案件,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後仍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三、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期限屆滿不能偵查完畢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人民法院審理的公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期限屆滿仍不能宣判的,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五、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訴、抗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期限屆滿仍不能審結的,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六、對於需要進行精神病鑑定或者必須送外地進行技術鑑定、法醫鑑定的案件,鑑定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之內。
七、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案期間,由於發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而耽誤期限的,不計算在辦案期限之內。
八、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極少數案情特別複雜的刑事案件,按上述規定延長辦案期限後仍不能辦結的,應分別上報省人民檢察院或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指導思想上,必須認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案,決不可隨意延長辦案期限;對於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刑事案件,要堅決貫徹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抓緊辦理。有關部門要大力支持公、檢、法機關依法及時辦案。廣大政法、公安幹警要努力改進工作方法,不斷提高業務水平和工作效率,提高辦案質量,積極創造條件,為全面貫徹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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