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6月27日江蘇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6.27
- 實施時間:1980.06.27
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決定》的精神,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和江蘇省公安廳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建議,決定:
1980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但是,鑒於我省目前受理案件較多,辦案人員不足,今年(1980年)內要全部依照刑事訴訟規定的期限辦理有困難。為此,1980年內,對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法定期限,予以適當延長。
一、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中規定的在偵查中羈押被告人“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三個月。本條中羈押期限的其他規定,仍依照施行。
二、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半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月。
三、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在受理後兩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四、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在兩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五、對於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應依照逮捕拘留條例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不應延長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