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1981年10月31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1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1年10月3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1981年以來,全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全面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辦案期限的規定,大多數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但是仍有少數案情複雜的刑事案件,以及少數交通不便的民族地區和邊遠山區縣的刑事案件,受人力、物力的限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根據1981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1981年至1983年內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特作如下決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後各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內辦結。
二、少數民族地區的部分縣和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縣的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辦案期限的基礎上,可各延長一個月。
三、少數民族地區部分縣和邊遠山區縣按照上述規定延長一個月仍不能辦結的少數複雜案件,其他地區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內不能辦結的少數複雜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在一個月以內的,按照案件管轄範圍,偵查、起訴案件,由省人民檢察院批准,一審、二審案件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需要延長辦案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由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四、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偵查、起訴案件,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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