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的決議

1981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2年1月15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的決議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1.15
  • 實施時間:1982.01.15
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1981年11月17日通過的《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將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由原規定的兩個月,延長為三個月,延長後仍不能終結的案件,可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規定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辦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限。根據這一決定,在1981年至1983年期間,延長辦案期限可不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執行。為此,本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決定第一條應修改為:
"將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由原規定的兩個月,延長為三個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一個月。
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長後仍不能終結的,由省人民檢察院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修正)
(1981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2年1月15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關於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當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報告。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會議決定:我省1981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但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的辦案期限作如下延長:
一、將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由原規定的兩個月,延長為三個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可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一個月。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長後仍不能終結的,由省人民檢察院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二、將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作出決定的期限,由原規定的一個半月,延長為兩個月。
三、將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從受理到宣判的期限,由原規定的一個月至遲不能超過一個半月,延長為一個半月至遲不得超過兩個月。
四、將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的審結期限,由原規定的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延長為一個半月至遲不得超過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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