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適當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適當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1981年12月30日福建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適當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1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適當延長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報告。鑒於1981年以來,我省全面執行刑事訴訟法,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辦結,但也有少數案件因案情複雜、工作量大,受人力、交通等條件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確有困難。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會議決定:1981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仍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但對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可以酌情延長辦案期限如下:
一、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中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延長為三個月。
本條中關於羈押期限的其他規定,仍依照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中“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的規定,仍依照執行;對“重大、複雜的案件,可延長半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月。
三、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延長為在受理後兩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四、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延長為在兩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五、本決定延長的期限至1983年底以前有效。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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