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部分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部分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部分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2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聽取和審議了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省公安廳關於延長部分刑事案件偵察、起訴、一審、二審期限的報告和說明,認為1981年以來,我省各地認真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但是仍有少數案件,因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因受人力、交通等條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結合我省各地區的實際情況,特作如下決定:
一、省和西寧市、礦區、海東地區及所屬各縣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辦理,少數案情複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別將偵察、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延長一個月。
二、玉樹、果洛、海南、海西、海北、黃南等各州及所屬各縣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也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少數案情複雜或因交通不便,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別將偵察、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延長一個半月。
三、對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州、市、縣公安局、檢察院、法院辦理的偵察、起訴、一審、二審案件,分別逐級報經省人民檢察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批;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兩項規定延長期限後,仍不能辦結需要再延長辦案期限的,州、市、縣公安局、檢察院、法院要分別報經省人民檢察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省人民檢察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自辦案件,需要延長和再延長辦案期限的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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