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

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
  • 發布日期:1995-09-29
  • 生效日期:1995-09-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9-29
【生效日期】1995-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證正確、及時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維護和監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土地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監察工作。
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經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監察隊,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監察工作。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法律、法規,接受土地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的監督檢查,不得干擾、阻止。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監察管理制度,規範土地監察行為。
土地監察實行經常性的巡迴檢查制度、案件舉報制度和土地行政執法情況的檢查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地監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培訓和考核,提高土地監察水平。
第六條 土地監察實行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轄區內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以及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第八條 土地監察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責與許可權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監察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五)監督檢查征地費用和土地出讓金的使用情況;
(六)受理土地行政複議案件;
(七)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土地問題的案件。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下列監察權: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貫徹執行土地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土地使用、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查閱、複製與土地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憑證等資料;
(二)對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有權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可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採取筆錄、錄音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違反土地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其他處理;
(五)建議有關單位對違反土地法規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為,應當予以抵制。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拒不糾正的,有權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
第十二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發生在市(地)一級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案件;
(四)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
第十三條 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發生在縣(市、區)一級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四)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四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土地違法案件。
鄉級人民政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或查處遇到阻力的,應當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處理鄉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鄉級人民政府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提請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 管轄權不明或者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超越管轄許可權受理土地違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處罰(理)決定無效。
第四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立案與查處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行政處罰應當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案卷材料完備,符合程式規定。
第十八條 土地違法案件的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法規應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第十九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承辦人員須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二十條 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行政執法標誌和證件。
第二十一條 經查證認定有下列土地違法行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無權或越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閒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七)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八)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九)瞞報土地交易價額價漏土地費稅的;
(十)其他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分別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一)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予以銷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作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四)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須給予紀律處分的,提出書面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五)認為當事人行為構成犯罪的,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理)決定。屬重大、複雜的案件,經原批准立案的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第二十四條 《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或《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後,作出行政處罰(理)決定的機關應督促當事人履行,並將執行情況記入執行筆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自接到行政處罰(理)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處罰(理)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接到《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接到責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決定書時,仍繼續進行違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予以拆除,並對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予以查封;查封時,應當通知被查封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式進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依法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阻撓、干涉、妨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監察權,或對土地監察人員和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監察單位和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或土地監察人員的違法、不當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和土地監察人員對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的,或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職、瀆職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土地監察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按照國家法律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罰沒或追繳的財物,一律上交同級財政。財政部門每年度應當撥給土地管理部門專項執法辦案經費,保證正常辦案需要,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和查處案件的有功人員。
第三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行使土地監察權時,應當使用規範的土地執法文書。土地執法文書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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