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少數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少數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1982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少數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2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1月1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所屬地區:河北省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中規定:“1981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辦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內,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據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延長少數案件辦案期限問題,決定如下:
一、偵查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終結,需要繼續延長被告人羈押期限的,屬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應由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檢察院簽署意見逐級上報審核,經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可再延長兩個月;屬於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由負責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報上級人民檢察院簽署意見,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可再延長兩個月。
對於個別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後仍不能終結的,由偵查單位提出專題報告逐級上報審核提出意見,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二、審查起訴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的,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延長一個月;由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三、一審、二審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宣判或審結的,報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長一個月;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二審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宣判或審結的,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四、凡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案件,都要嚴格履行報批手續。承辦單位應在法定期限屆滿之前十五天提出書面報告報請審批;審批單位應在法定期限屆滿之前批覆承辦單位
五、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辦案期限的情況,應定期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六、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的延長辦案期限的案件,在省人大常委會閉會期間,由駐會主任辦公會議代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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